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和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1 年度審簡字第
47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5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和全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10 0 年偵緝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 應給付被害人百辰傢飾布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1 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共11萬200 0元,尚有3 萬8000元未賠償,顯已違反判決結果,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 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蔡和全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百辰家飾布行自101 年6 月12日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蔡和全於各期限前備妥 現金,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該判決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雖有未遵期給付被害人賠 償金之情事,惟訊據被告自陳前係因工作不順而無力清償, 願於103 年7 月底將未清償之餘額付清,並經告訴人梁淑芳 陳明如被告如期付清,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嗣被告業 於103 年7 月29日將尚未清償之3 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難認定有逃匿、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狀,其已如數付款, 即不能謂為情節重大,亦難遽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