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33號
SLDM,103,審簡,733,2014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62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現執行中」應更正為「於 103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9行所載「共2 罪 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應更正為「共2 罪 及10月共2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證據部分:被告陳盈齊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因一時貪圖小利,為本件竊取他 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 得之財物僅約新臺幣50元,對告訴人林國楠造成之損害尚屬 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 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