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24號
SLDM,103,審簡,724,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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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佳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零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 所載之「M0000000號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 為「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 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二)編號3 所載之「 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 號」;(三)另補充:被 告詹佳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 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 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3 年3 月 5 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賴月萍」,然檢警於103 年1 月間起,亦即被告供出「賴月萍」前,即已對被告與「賴月 萍」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賴月萍」之調查 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又檢警既前已對被告與「賴月 萍」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且執行搜索時,當 場在被告隨身外套暗袋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有警 詢筆錄可稽,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 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 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 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 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以工為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8.3003公克),被 告陳稱係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6 只及吸食器1 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 話3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為被 告供述在卷,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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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