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智易
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ARC BY MARC JACOBS 」商標圖樣之化妝包玖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業經法商」應更正為 「業經」;第14行所載之「MARCBY」應更正為「MARC BY 」 ;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MARCBY」應 更正為「MARC BY 」。
(二)補充被告吳宜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吳宜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 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 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各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 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 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考量被 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法
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之代理人王明廉 陳明因查扣仿品數量有限,不擬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兼衡 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以賣檳榔為業、月薪 新臺幣2 萬餘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MARC BY MARC JACOBS 」商標圖樣 之化妝包9 只,均係被告侵害被害人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係 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