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勳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59
號、第9609號、103 年度偵字第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T 字扳手壹支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世豪(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判決處刑)與林宗 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或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 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 ,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竊盜行為。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晚上8 時許,潘世豪 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宏國 大鎮社區」後方涼亭前攔檢盤查,經發現潘世豪所騎乘之機 車懸掛有如附表編號57所示被害人李青霙遭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且於翌(20)日,經如附表編號 58所示「聖德宮」之總務人員陳秋金發現「聖德宮」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悉潘世豪、林宗勳所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並查獲扣得林宗勳所有供潘世豪、林宗勳2 人共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鋁製棒球棒1 支、T 字扳手1 支及白色手套1 雙等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世豪 、被害人王智仁、邱俊廷、江志昌、游安發、羅秀容、林讚 智、黃泳沛、王思涵、柯建龍、賴鴻武、林文勇、陳姿君、 游騰國、陳銘柱、吳阿順、宋佾璋、陳秋金、吳景煌、林慶 祥、告訴人邱玉秀、張鈞翔、陳孝榮、胡景翔、趙永昌、鍾 銘洲、沈元河、王金貴、廖華琪、曹育賢、曾彥益、高玉珠 、詹益昇、連瑞龍、顏伯宇、蔡昌琪、程漢邦、蔡耀昇、陳 朝朋、吳玉霞、吳泰和、崔愷文、黃家豪、唐心磊、李訓民 、陳世濠、鄧晃興、繆嘉誠、林榮宗、曾俊皓、曾俊傑、張 建文、高安順、蘇峻右、李青霙、徐繼中、魏俊雄、黃瑞昱 、許仁傑、董誠男及證人林文良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偵辦林宗勳、潘世豪竊盜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聖德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李青霙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告 潘世豪所有之機車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照片 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 支、T 字扳手1 支及 白色手套1 雙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勳所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宗勳與同 案被告潘世豪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攜 帶之鋁製棒球棒、T 字型扳手及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行竊現 場取得供竊取財物使用之鐵鎚、小型鋤頭,均係由質地堅硬 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潘世豪就如附表編號1 、3 、 20、22、24至26、29、32至34、38、39、42、45、46、6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如附表編號2 、11、12、15
、16、37、49、51、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 、7 至9 、13、17 、18、21、27、30、35、47、48、50、52至56、60、63、6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5 、6 、10、14、19、23、28 、31、36、40、41、43、44、59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如附表編號5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林宗勳與同案被告 潘世豪就如附表編號1 至65所載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4 至10、 13、14、17至19、21、23、27、28、30、31、35、36、40、 41、43、44、47、48、50、52至56、59至64所載時、地,分 別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各依刑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等就如附 表編號1 、3 、20、22、25至26、29、32至34、38、39、42 、45、46、6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器物罪2 罪名;就如附表編號5 、6 、10、14、19、 23、28、31、36、40、41、43、44、59至62所為,則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器物罪2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等於 如附表編號58所載時、地,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即聖德宮),徒手竊取聖德宮內放置於塑膠香油錢箱內之 金錢得手後,為繼續竊取鐵製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復持自該 宮清潔工具間內所取得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小型 鋤頭各1 支作為工具,欲破壞鐵製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箱內 之金錢,雖因無法破壞鐵製香油錢箱之鎖頭而未能竊得箱內 之金錢,然被告等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著手為上開竊盜犯行,顯係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而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竊 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 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所 犯上開26次攜帶兇器竊盜罪、38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1 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宗勳年輕氣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與同案被告潘世豪共同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載之方式,毀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汽車車窗 而竊取車內財物,並翻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 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竊盜犯行並未既遂,其中 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被害人李青霙依法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加重竊盜 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 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 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 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 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 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6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2 年7 月間,且多集 中於同一天之密切接近時地所為,行竊手法係以持器物破壞 被害人汽車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為主,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 間隔最長不過1 日至數日,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犯罪手法大 致相同,而大多數之竊盜犯行並未既遂,縱有成功竊得財物 ,多僅為數十元至數百元之現金或價值非鉅之物品,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 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 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爰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 年 6 月,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 支、T 字扳手1 支及白手套1 雙,均為 被告林宗勳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潘世豪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方法」 欄所載),業據被告林宗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林宗勳所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宗勳與同案 被告潘世豪持以供如附表編號57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品而未遭被告2 人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宗勳就如附表編號51所示竊盜犯行 ,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 4 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如附表編號51 所示遭被告毀損車窗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蘇峻右,為犯罪被 害人,其雖曾於警詢中表示欲對被告提起竊盜及毀損告訴( 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59號偵查卷卷3 第22頁),惟其後於 檢察官偵查中既已當庭陳稱:「(是否對犯嫌提出毀損及竊 盜告訴?)不要。我不想花時間上法庭」等語(參見102 年 度偵字第8659號偵查卷卷2 ,第68頁),堪認被害人蘇峻右 已就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依法撤回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51所示毀損犯行,既未經告訴權人蘇峻右提出合 法告訴,追訴條件自有欠缺,依據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與前開 論罪科刑(即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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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告訴人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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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王智仁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1 │大同路1段495│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王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至2 時許間│號前之編號第│仁使用靠行於成功交通有限│告訴人:成功交通有限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 │112 號停車格│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司(提竊盜、毀損告訴)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入車│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內竊取王智仁所有之衛星導│ │均沒收。 │
│ │ │ │航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3,000 多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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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邱俊廷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1 │大同路1段495│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王蘇│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至2 時許間│號前之編號第│玉蒼所有而交由邱俊廷使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 │116 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損部│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 │均沒收。 │
│ │ │ │取現金約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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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邱玉秀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1 │大同路1段495│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邱玉│ (提竊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至2 時許間│號前之編號第│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 │113 號停車格│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入車內,竊取現金約100 元│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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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江志昌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1 │大同路1段495│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江志│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2 時許間│號前之編號第│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117 號停車格│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竊取財物未遂。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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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張鈞翔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2 │福德一路往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張鈞│ (提毀損告訴)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寧街上坡處 │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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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陳孝榮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2 │福德一路往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陳孝│ (提毀損告訴)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寧街上坡處 │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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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胡景翔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2 │福德一路往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陳蓁│ (提竊盜告訴)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寧街上坡處 │淵所有而交由胡景翔使用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客車右側前車窗(毀損部分│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 │套壹雙均沒收。 │
│ │ │ │竊取財物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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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林聖偉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2 │福德一路往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林聖│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寧街上坡處 │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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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趙永昌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2 │福德一路往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陳順│ (提竊盜告訴)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寧街上坡處 │良所有並交由趙永昌使用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客車右側前車窗(毀損部分│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 │套壹雙均沒收。 │
│ │ │ │竊取財物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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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鍾銘洲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2 │福德一路往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鄭茹│ (提竊盜、毀損告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寧街上坡處 │憶所有而交由其配偶鍾銘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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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游安發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凌晨2 │福德一路往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游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至3 時許間│寧街上坡處 │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 │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入車內竊取現金約100 元。│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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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羅秀容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7 日凌晨1 │長江街101 號│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杜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至3 時許間│附近之澳美佳│文所有而交由其配偶羅秀容│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 │馬場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均沒收。 │
│ │ │ │內竊取現金約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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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林讚智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7 日凌晨1 │長江街101 號│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林讚│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附近之澳美佳│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馬場前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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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駱洋股份有限公│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7 日凌晨1 │長江街101 號│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駱洋│ 司(提毀損告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附近之澳美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馬場前 │泳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被害人:黃泳沛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X號 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前車│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窗,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套壹雙均沒收。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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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王思涵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7 日凌晨1 │長江街101 號│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王思│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至3 時許間│附近之澳美佳│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 │馬場前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內竊取拍立得照相機1 臺(│ │均沒收。 │
│ │ │ │價值約8,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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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沈元河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5日凌晨1 │長江街101 號│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沈元│ (提竊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至3 時許間│附近之澳美佳│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 │馬場前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窗│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入車內竊取現金約300 元。│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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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柯建龍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5日凌晨1 │長江街101 號│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柯建│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附近之澳美佳│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馬場前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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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蕭隆順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5日凌晨1 │長江街101 號│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蕭隆│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至3 時許間│附近之澳美佳│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時 │馬場前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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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王金貴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某│福德一路與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王金│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寧街路口上坡│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處口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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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廖華琪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某│福德一路與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廖華│ (提竊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寧街路口上坡│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處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入車內竊取悠遊卡1 張。 │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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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曹育賢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某│福德一路與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曹育│ (提竊盜告訴)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寧街路口上坡│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處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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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曾彥益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0 │福德一路與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陳巧│ (提竊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寧街路口上坡│雪所有並交由其配偶曾彥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入車內竊取現金約100 元。│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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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高玉珠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某│福德一路近抽│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高玉│ (提毀損告訴)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水站高速公路│珠所有並交由其配偶呂永承│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橋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前車窗,│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套壹雙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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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詹益昇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某│福德一路往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陳秀│ (提竊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寧街方向路旁│鑾所有並交由其子詹益昇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告訴人:陳秀鑾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入│ (提毀損告訴)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車內竊取現金約200 元。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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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連瑞龍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某│福德一路近抽│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周婷│ (提竊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水站高速公路│妤所有並交由其友人連瑞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橋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進│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入車內竊取數目不詳之零錢│ │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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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顏伯宇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某│福德一路近抽│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顏伯│ (提竊盜、毀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水站高速公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橋下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損右側前、後車門板金,進│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入車內竊取現金約50元。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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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董美麗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某│福德一路近抽│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董美│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水站高速公路│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橋下 │業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損│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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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崔愷文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某│福德一路往康│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崔為│ (提竊盜、毀損告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寧街方向之高│國所有而交由其子崔愷文使│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速公路橋下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告訴人:崔為國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用小客車左側前車窗,及毀│ (提毀損告訴)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壞左側照後鏡,進入車內著│ │套壹雙均沒收。 │
│ │ │ │手竊取財物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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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蔡昌琪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1 │山光路山光涵│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蔡昌│ (提竊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洞內 │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窗,進│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 臺│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價值約3,000 元)、現金│ │均沒收。 │
│ │ │ │約2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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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被害人:賴鴻武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1 │山光路山光涵│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賴鴻│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洞內 │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窗(毀│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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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程漢邦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1 │山光路山光涵│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程漢│ (提竊盜告訴)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洞內 │邦使用靠行於長青交通有限│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告訴人:長青交通有限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業小客車左側前車窗,毀損│ 司(提毀損告訴)│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左側照後鏡,進入車內著手│ │套壹雙均沒收。 │
│ │ │ │竊取財物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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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蔡耀昇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1 │山光路山光涵│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蔡周│ (提竊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洞內 │玉花所有而交由蔡耀昇使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小客車左側前車窗,進入車│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內竊取避光墊、菸灰缸各1 │ │均沒收。 │
│ │ │ │個及現金約1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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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陳朝朋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1 │山光路山光涵│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陳朝│ (提竊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洞內 │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窗,進│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入車內竊取現金約100 元。│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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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吳玉霞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1 │山光路山光涵│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吳玉│ (提竊盜、毀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洞內 │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前車窗,│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毀損左側前車門板金,進入│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 │ │ │車內竊取現金約100 元。 │ │均沒收。 │
├─┼─────┼──────┼────────────┼───────────┼───────────┤
│35│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吳泰和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1 │山光路山光涵│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吳泰│ (提竊盜告訴)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洞內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窗(毀│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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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黃家豪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1 │山光路山光涵│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郭志│ (提竊盜、毀損告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洞內 │豪所有而交由黃家豪使用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貨車右側前車窗,進入車內│ │鋁製棒球棒壹支、白色手│
│ │ │ │著手竊取財物未遂。 │ │套壹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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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2 年7 月│新北市汐止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告訴人:唐心磊 │林宗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1 │山光路山光涵│鋁製棒球棒1 支,擊破陳鳳│ (提竊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洞內 │珠所有而交由其子唐心磊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
│ │ │ │用小客車右側前車窗(毀損│ │球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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