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害人姓名「鄭柏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伯軒」。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 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害人姓名「鄭柏軒」之記載,均 係被害人「鄭伯軒」之誤寫,此觀本案偵審卷宗內所附相關 書面證據資料之記載自明,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