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英傑 男 32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施英傑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至6 時許間,在新 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 段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 精尚未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之車輛、行人保持安全之反應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精作 用下精神狀況不佳,竟直接正面撞擊站立於前方路旁正在該 處指揮遊覽車停車之鄭柏軒,致鄭柏軒倒地後頭部受到嚴重 撞擊引發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2 月27 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施英傑於肇事後, 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 首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員警於同日晚上7 時 45分許,對施英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鄭柏軒之母陳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易漢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易 漢宇亦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0號偵查卷 第79頁),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部分書面供述證據,係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英傑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易漢宇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人易漢宇所駕駛之遊覽車車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0號偵查卷第29 頁至第42頁),且被害人鄭柏軒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103 年度 相字第150 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 車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
水分隊警員洪誌遠主動陳述肇事經過,承認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0號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事由,惟100 年11月30 日增訂(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 ,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 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 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 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 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犯罪而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 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 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時,應不能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 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除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亦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竟漠視政府機關、報章媒體 對於酒後禁止駕車再三為政令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 酒後駕車之刑事罪責,以期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之猖獗 ,詎被告竟罔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消退,貿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法治觀念薄弱,復在酒後駕車注意力欠佳之情況下
,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鄭柏軒因遭被告騎乘之機 車撞擊倒地後,頭部受到嚴重撞擊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後,終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喪失其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 人鄭柏軒之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傷痛,犯罪情節極其重大,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悟 之意,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酒 後駕車犯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橡皮艇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無 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