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38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復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8 號 判決」應更正為「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第7 行至 第8 行所載「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復國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5日準備 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 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 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 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 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 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