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34號
SLDM,103,審交簡,134,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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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
字第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朱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此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雖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3 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12,000元,有和 解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居無 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緝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1年 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5 年以內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以 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其求償權利之意見,本院衡酌上開 各情,認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兼顧被告之 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 文所示期限給付告訴人2 萬元,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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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