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士交簡字第86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思彤告訴被告王均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 王均琍與告訴人林思彤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3 年7月10 日訊問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 人林思彤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茲據告訴人林思彤於103 年8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士林簡易庭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103 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 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2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3 年度士交 簡字第86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