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03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12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侯美惠、王敏傑告訴被告陳敏雄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