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8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355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
偵字第7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公印文、印文共貳枚及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公印文、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公印文、印文共肆枚及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美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緩刑2 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 第73號撤銷緩刑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因其罹有環境適應精神障礙症,經醫生診斷而有服用第四級 管制藥物「STILNOX 」(屬安眠藥物,中文學名為「史帝諾 斯」)之需求,嗣因濫用成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林美瑜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5 、7 、11所示就診 日期,前往上開編號所示醫院就診後,分別取得上開編號 所示醫師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處方箋),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以彩色複印方式偽造與上開由醫師所開立處方箋內容 相同之處方箋,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領藥日期 ,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藥局,持偽造之處方箋分別向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藥局之藥師行使,佯以該處方箋係 屬真正,致該藥局之藥師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藥物予林美瑜,致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醫師、藥局、藥師,林美瑜則 於各次藥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林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1 年6 月5 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出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姵君所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佯以陳姵君(陳姵君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名義就診,致該醫療院所精神科方勇駿醫師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陳姵君而開立並交付處方箋後,林美瑜因而詐得 免支付健保身分就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 元不 法利益。
(三)林美瑜以陳姵君名義就診而取得處方箋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以彩色複印方式偽造與該處方箋之第2 次調劑內 容相同之處方箋,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領藥日期, 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藥局,持偽造之處方箋向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各藥局佯以係陳姵君本人而行使,稱該處方 箋係屬真正,使該藥局之藥師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藥物予林美瑜,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 理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醫療院所、醫師、藥局 、藥師及陳姵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持該處方箋之第3 次調劑原本,於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領藥日期,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藥局,向該藥局 之藥師佯以係陳姵君本人,致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藥物予林美瑜,林美瑜得手後隨即離 去。
(四)緣林美瑜向鄭吉良稱因失眠需服用「史帝諾斯」,並央求 鄭吉良於100 年11月21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就診,經由該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開立內容為:「STIL NOX84 顆,XanAX 贊安諾84顆」可調劑之處方箋一式3 份 ,惟鄭吉良(鄭吉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積欠健保費無法領 取上開藥物,遂要求林美瑜將該處方箋撕毀;詎林美瑜為 前往上揭醫院領取鄭吉良之處方箋,並為免於出示鄭吉良 之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偽造署押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自己 名義向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取得之清寒證明書,並 塗去所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資料後 ,再予以彩色影印,擅自於上開欄位填載鄭吉良資料,以 此方式偽造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101 年1 月11 日製發之「鄭吉良」清寒證明書之公文書1 紙後,遂於10 1 年1 月11日某時許持該紙不實之清寒證明,至前揭醫院 假冒係鄭吉良之妻予以行使,並佯以其姓名為「王加靜」
,以鄭吉良遺失處方箋為由,致前揭醫院醫師方勇駿陷於 錯誤,另行開立並交付與前揭處方箋相同內容之處方箋予 林美瑜,林美瑜並於鄭吉良之病歷上偽簽「王加靜」簽名 1 枚,因此次係以鄭吉良健保身分就醫(此部分因醫院仍 以鄭吉良之健保身分掛號批價,惟因林美瑜僅出示偽造之 鄭吉良清寒證明書就醫,用以取代出示鄭吉良之健保卡, 醫院人員並因其免出示健保卡而註記此次就診為「IC89」 ),林美瑜因而詐得免支付健保身分就診之醫療費用 240 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核發清寒證明書 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醫師方勇駿、鄭吉良及「王加靜」。
(五)林美瑜取得事實欄一㈣所示處方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處方箋之第1 次至第 3 次調劑原本,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8 所示領藥日 期,前往附表三編號1 、3 、8 所示藥局,向該藥局之藥 師佯以受鄭吉良委託為其領取藥物,致該藥局藥師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3 、8 所示藥物予林美瑜,林 美瑜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彩色 複印方式偽造與前揭處方箋之第1 次至第3 次調劑原本內 容相同之處方箋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4 至7 、9 至 12所示之領藥日期,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7 、9 至 12所示之藥局,佯以受鄭吉良委託前去領取藥物,致各該 藥局藥師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7 、9 至 12所示藥物予林美瑜,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 之正確性、附表三編號2 、4 至7 、9 至12所示之醫療院 所、醫師方勇駿、藥局、藥師及鄭吉良。
(六)林美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大同 區至聖里辦公處取得之清寒證明書,並塗去所載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資料後,再予以彩色影印 ,擅自於上開欄位填載鄭吉良資料,以此方式偽造臺北市 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101 年3 月28日製發清寒證明書 之公文書1 紙後,並持以於該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精神科就診行使,向該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佯稱係 鄭吉良表妹,因鄭吉良已將前次開立處方箋之藥物提早服 用完畢,而需再領取藥物,致方勇駿醫師陷於錯誤,遂開 立就診病患為鄭吉良名義而內容為:「STILNOX84 顆,Xa nAX 贊安諾84顆」可調劑之處方箋交付林美瑜,因此次係 以鄭吉良健保身分就醫(關於鄭吉良健保部分之說明,同
事實欄一㈣),林美瑜因而詐得免支付健保身分就診之醫 療費用240 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 里長核發清寒證明書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病 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醫師方勇駿、鄭吉良。
(七)林美瑜取得事實欄一㈥所示處方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處方箋之第1 次至第 3 次調劑原本,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3、16、22所示領藥日 期,前往附表三編號13、16、22所示藥局,向該藥局之藥 師佯以受鄭吉良委託為其領取藥物,致該藥局藥師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16、22所示藥物予林美瑜,林 美瑜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彩色 複印方式偽造與前揭處方箋之第1 次至第3 次調劑原本內 容相同之處方箋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至15、17至21、 23至28所示之領藥日期,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17至 21、23至28所示之藥局,佯以受鄭吉良委託前去領取藥物 ,致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 17至21、23至28所示藥物予林美瑜,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對 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三編號14至15、17至21、23 至28所示之醫療院所、醫師、藥局、藥師及鄭吉良。(八)嗣經臺北市藥師公會查覺有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檢舉,並經健保署勾稽比對前揭重覆領藥資料,始悉 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移送及廖品蓁、曾春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嗣林美瑜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林美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 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139 頁 背面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陳姵君、鄭吉良、加赫藥局藥 師廖品蓁(原名廖惠慧)、曾春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科長陳蕙玲、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 王清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 、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11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 第3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54 頁、第75頁至第77頁、102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第9 頁至第 11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204 頁至 第205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1月6 日北市醫 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林美瑜、陳姵君、鄭吉良等 3 人之病情說明單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102 年2 月19日北 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陳姵君、鄭吉良病 情說明單及病歷影本各1 份(內含偽造之清寒證明書2 紙) 、陳姵君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同)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 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2月14日健保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彙整表、102 年2 月18日健保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鄭吉良、林美瑜2 人重複領藥 表、103 年2 月7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3 年6 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7 月10日 健保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 之處方箋(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63頁至第102 頁、第172 頁至第180 頁、第306 頁、 102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42頁至第49頁、10 2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1 頁至第 143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 120 頁至第125 頁、卷附證物袋),堪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 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33 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
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低收入戶或清寒證明書係 以村、里長身分出具之證明書,並加蓋村、里辦公處印章 及里長職章,而證明事項係依法令規定所為,且屬村、里 長之職權行使,自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之公文書,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同此斯旨。查本案偽 造之清寒證明書2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17 7 頁至第178 頁),其上蓋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 處印」之公印文,並蓋有「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之 職章,而上開二印文佐以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之名 義,足以使人誤認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 上應屬公文書,起訴書認係屬私文書,容有誤解。(三)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 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3 年,含有麻 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5 年。如有依第16條、第17條規定詢 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藥師法第18條定有 明文。是醫師為病人所開立之處方箋,僅得調劑1 次,並 須交付藥師保存相當期限。查本案被告未經醫師許可,以 彩色影印方式複製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知悉處方箋一經向藥師提示領取處方箋所載之 藥物後,即須交予藥師保存該處方箋,不得再就該業已行 使之處方箋重複再向其他藥師領取藥物,竟仍以影印方式 取得複製處方箋,進而持以重複領取藥物,顯係以此方式 製作有別於原本之另一文書,而使該影本具有表徵「文書 原本製作人親自製作」之作用與功能,據此,被告以彩色 影印方式複製醫師開立之處方箋,並將複製所得之處方箋 影本持以再向其他藥師行使,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相關 規定處斷。另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 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 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498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 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 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同此斯旨。查被告利用自己
取得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為底稿,將該 低收入戶證明書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欄位予以塗銷後,再予以彩色影印,並進而製作 出足以代表鄭吉良為清寒證明書之公文書,依其情形,非 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 ),自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至7 、9 至12、14至15 、17至21、23至2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3 、8 、13、16、2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前揭偽造清寒證明書部分不構成刑法第211 條偽 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五)又被告所犯關於事實欄一㈣、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 2 所示之公印文、印文,為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 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並進而於事實欄一㈣、㈥ 、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至 7 、9 至12、14至15、17至21、23至28所示時地行使,各該 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犯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附表 三編號2 、4 至7 、9 至12、14至15、17至21、23至28所 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㈣、㈥部分均從 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 號1 、附表三編號2 、4 至7 、9 至12、14至15、17至21 、23至28部分均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佯稱係鄭吉良之妻「王加靜」而於鄭 吉良之病歷上偽簽「王加靜」之署押(簽名)1 枚論以偽 造署押,惟就此部分與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清寒證明書及 假冒鄭吉良之妻身分而以處方箋遺失為由,詐欺醫師開立 處方箋,因而免支付健保身分就醫費用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得利、事實欄一㈣、㈥所示 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 附表三編號2 、4 至7 、9 至12、14至15、17至21、23至 2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 、附表3 編號 1 、3 、8 、13、16、22各次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各 次犯行時間顯然有別,且前後詐取藥物之藥局亦有不同,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 以接續犯,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九)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至第129 頁背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查被告因患有環境適度障礙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憂鬱症,而須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經醫師開立「史帝 諾斯」等藥物服用,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各1 份可佐 (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43頁、第66頁至第93頁 、本院卷第37頁),因濫用藥物成癮,為取得「史帝諾斯 」藥物供己服用,並免於出示鄭吉良之健保卡,遂以偽造 清寒證明書方式,向醫院行使並佯以係鄭吉良親屬身分, 進而取得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 生損害尚輕,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 行,深感懊悔,認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依一般社會客觀 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 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十一)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領取藥物,竟偽造清寒證明之 公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就診取得處方箋,甚而以彩色 複印方式偽造處方箋,而向附表一至三所示藥局詐領藥 物,並詐得免支付健保身分負擔醫療費用,致生危害健
保署對於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里長核發清寒證明書 之正確性,並損及陳姵君、鄭吉良、「王加靜」及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醫療院所、醫師、藥局及藥師,所為誠屬 不該,且其已有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 素行未佳,對於多次偽造處方箋之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惟審酌被告患有環境適度障礙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 疾患、憂鬱症,而有服用上開管制藥物之需求,業經說 明如前,因而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酌以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工作,已婚未育有子女,現已改服用其他藥物 以戒絕「史帝諾斯」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背面、第141 頁背面)及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十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 ,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 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 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㈣、㈥部分,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事實 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 (即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三編號1 至 12)、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三編號13至28)所犯部分經 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即,事實欄一㈣、㈥
部分與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㈦部分不得併合處罰 ;惟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 另行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三)沒收部分
1.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 號2 、4 至7 、9 至12、14至15、17至21、23至28所示 之處方箋,因已向上開各編號所示藥局行使而交付,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 」之公印文及「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之印文均係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清 寒證明係以伊之名義申請取得後,將申請人欄自己名字 塗改為鄭吉良之名字,再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並非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蓋印 ,且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故不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於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清寒證明書上雖亦均有填寫「鄭 吉良」之署押(簽名),然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鄭吉良 為此證明書之人用以申請看病之文句,惟非表示由鄭吉 良本人在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該清寒證明書確 由其本人同意辦理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並無另構成偽 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3.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簽「王加靜」署押 (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741號):(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有環境適應精神障礙症,經 醫生診斷而開立處分箋服用第四級管制藥物「STILNOX 」 (屬安眠藥物之一種,中文學名為「史帝諾斯」),嗣因 濫用成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於附表一編號 3 、6 、7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一編號 3 、6 、7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而取得醫師 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處方 箋影印數份,再於附表一編號3 、6 、7 及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領藥日期,前往附表一編號3 、6 、7 及附表五編 號1 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持影印之處方箋向附 表一編號3 、6 、7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藥局之藥師佯以 該處方箋係屬真正,以此詐術使該藥師陷於錯誤,而給付 附表一編號3 、6 、7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藥物,嗣該藥
局負責人再持前揭影印之處方箋,向健保署請領費用,致 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給付,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 6 、7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藥錠等不法財物。⒉於附表五 編號2 、3 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醫 療院所,以不知情之陳姵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就診 ,經醫師方勇駿開立並交付處方箋後,於附表五編號2 、 3 所示領藥日期,將之持至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藥局, 佯以該處方箋係屬真正,以此詐術使藥師曾春娟陷於錯誤 ,並依該處方箋記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藥物 ,嗣該藥局負責人再持前揭處方箋向健保署請領費用,致 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給付,以此方式詐得不法財物。⒊於附 表五編號4 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醫療院 所,以不知情之鄭吉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就診,經 醫師楊逸鴻開立並交付處方箋後,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領 藥日期,將之持至附表五編號4 所示藥局,佯以該處方箋 係屬真正,以此詐術使藥師曾春娟陷於錯誤,並依該處方 箋記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藥物,嗣該藥局負責人 再持前揭處方箋向健保署請領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 給付,以此方式詐得不法財物,均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審查核給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之全體民眾權益。嗣藥師曾春娟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上揭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曾春娟之指訴、101 年4 月20 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12日、101 年7 月21日被 告林美瑜至告訴人曾春娟所經營之佳赫藥局領藥之處方箋 各1 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編號6 至8 、附錄法 條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1.關於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3 、6 、7 部分,核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 、6 、7 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
2.至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1 至4 部分,因併辦意旨所載詐欺 之犯罪時間、地點及遭詐欺之藥局、藥師均與本案附表一 至三所示不同,各行為具獨立性,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 難認與本案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 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 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7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2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美瑜部分
┌─┬───┬──────┬───┬────┬──────┬────────┬───────┬───────┐
│編│處方箋│處方箋所載就│處方箋│犯罪地點│ 犯罪日期 │詐取之藥物名稱及│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號│之病患│診日期、醫療│調劑次│(領藥藥│(領藥日期)│數量、金額(新臺│ │ │
│ │姓名 │院所及醫師姓│序 │局名稱、│ │幣) │ │ │
│ │ │名 │ │地址及藥│ │ │ │ │
│ │ │ │ │師姓名)│ │ │ │ │
├─┼───┼──────┼───┼────┼──────┼────────┼───────┼───────┤
│1 │林美瑜│101年4月18日│院外交│家赫藥局│101年4月18日│STILNOX 84顆 │102偵355卷第7 │林美瑜犯行使偽│
│ │ │臺北市立聯合│付處方│臺北市士│ │共計276元 │頁 │造私文書罪,累│
│ │ │醫院陽明院區│箋 │林區忠義│ │ │102偵355卷第47│犯,處有期徒刑│
│ │ │(臺北市士林│影本 │街80號1 │ │ │頁編號30 │參月,如易科罰│
│ │ │區雨聲街105 │ │樓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號,下同) │ │陳昭熙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方勇駿 │ │ │ │ │ │ │
├─┼───┼──────┼───┼────┼──────┼────────┼───────┼───────┤
│2 │林美瑜│101年5月8日 │院外交│進春藥局│101年5月8日 │STILNOX 42顆 │102偵355卷第7 │林美瑜犯行使偽│
│ │ │臺北市立聯合│付處方│臺北市北│ │共計138元 │頁 │造私文書罪,累│
│ │ │醫院陽明院區│箋 │投區明德│ │ │102偵355卷第47│犯,處有期徒刑│
│ │ │詹金烈 │影本 │路151號 │ │ │頁編號32 │參月,如易科罰│
│ │ │ │ │林進成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林美瑜│同上 │院外交│佳赫藥局│101年5月9日 │STILNOX 42顆 │102偵355卷第7 │林美瑜犯行使偽│
│ │ │ │付處方│臺北市士│ │共計138元 │頁 │造私文書罪,累│
│ │ │ │箋 │林區文昌│ │ │102偵355卷第47│犯,處有期徒刑│
│ │ │ │影本 │路44號 │ │ │頁編號33 │參月,如易科罰│
│ │ │ │ │曾春娟 │ │ │102偵741卷第24│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