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7號
SLDM,101,訴,26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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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承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丙○○」及「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12月3 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6日止,利用其任職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喬順公司)業務員之便,於處理客戶丙○○、戊○○、子○ ○、壬○○、簡宏達及己○○之購車事宜時,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丑○○與丙○○(以其夫楊志文名義)於100 年4 月16 日 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 萬3000元,另保險費(含強制責任險)4 萬6001元。訂約當 日丙○○先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6 萬元,嗣於100 年 4 月23日領車時,以現金交付強制責任險之費用1019元予丑 ○○,另於100 年5 月11日,依丑○○之指示轉帳保險費餘 款4 萬4982元至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丑○○於 100 年6 月15日以子○○之匯款抵充丙○○交付之前開保險 費46001 元繳回喬順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前之 某時,在富邦產險保險費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簽「丙○○」之署名,並填載丙○○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保險 費用以信用卡付款之簽帳單後,再於100 年6 月20日持該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詐稱:丙○○前所繳 交之上開保險費欲改為刷卡繳費云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於100 年6 月20日退還4 萬6001元之現金予丑○ ○,並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富邦產險公 司業務員,富邦產險公司於取得該偽造之簽帳單後,即於 100 年6 月21日以該偽造之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請求付款,致 台新銀行亦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於



100 年6 月27日支付4 萬6001元予富邦產險公司,足生損害 於丙○○、喬順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
㈡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自 始即無為戊○○訂購車輛之意,為取得戊○○之購車款項, 竟佯與戊○○(以其母林麗華名義)於100 年6 月29日簽訂 汽車買賣契約,議定汽車總價為74萬8 千元,其中訂金5 萬 元,另加裝配備費則為4 萬5800元,戊○○於同日即先行支 付現金4 萬元訂金予丑○○,又於100 年7 月1 日及100 年 7 月7 日依丑○○指示,分別匯款1 萬元訂金至丑○○所有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40萬元車款至喬順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 石牌分行帳戶內,再於100 年7 月20日,交付4 萬5800元加 裝配備費予丑○○;然丑○○未將前開買賣契約及訂金、加 裝配備費等繳回喬順汽車,並於100 年7 月7 日向喬順公司 會計人員詐稱:戊○○所匯入喬順公司之上揭40萬元款項, 是要借其使用云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遂依丑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戊○○所匯入之車款40 萬元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丑○○以此方式共計詐得49萬 5800元。
㈢丑○○與子○○於100 年6 月15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 議定汽車總價為132 萬元,子○○分別以匯款109 萬元至喬 順公司上開陽信銀行金融帳戶及刷卡23萬元之方式,支付購 車之價金後,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詐 稱:子○○所匯入或刷卡之款項,是要用於支付其他未結之 車款或借其使用云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子 ○○所支付車款中之78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丑○○以此方式共計詐得78萬元。
㈣丑○○於100 年7 月16日與壬○○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雙 方議定汽車總價為80萬8 千元,自備款30萬8 千元,剩餘之 50萬元則委託丑○○向銀行貸款,訂約時壬○○並以現金支 付訂金5 萬元,丑○○於收取前揭5 萬元後,則以子○○刷 卡支付之5 萬元充當壬○○之訂金繳回喬順汽車。嗣於100 年7 月26日,壬○○交付現金25萬8 千元予丑○○,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壬○○所交 付款項中之10萬元侵占入己,僅繳回15萬8 千元至喬順公司 。嗣丑○○為免其侵占上開款項之事遭人察覺,竟向壬○○ 謊稱:為辦理貸款手續之便利,於徵信人員詢問時,請告知 是貸款60萬元,事後可再調為貸款50萬元云云,使壬○○於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斯公司)電話徵



信時,向福斯公司之貸款承辦人表示貸款數額為60萬元,福 斯公司於核貸後,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1500元後,撥款59萬 8500元予喬順公司,使丑○○得以掩飾其侵占壬○○10萬元 之事。
㈤丑○○與卯○○(以其女簡汝安名義)於100 年4 月19日簽 訂汽車買賣合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71萬8 千元,保險費 (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總計4 萬2655元,訂約時卯○○並以 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5 萬元及交付現金4 萬2655元之保 險費用予丑○○。丑○○於100 年6 月15日以子○○所匯入 之車款抵充卯○○之保險費4 萬2655元繳回喬順公司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100 年6 月22日前之某時,在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用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卯○○」之署名,並 填載卯○○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偽造用以表示卯○○ 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保險費用以信用卡付款之簽帳單 後,於100 年6 月22日持以向其不知情之同事乙○○詐稱: 客戶欲改以刷卡方式支付保險費用,但因車款爭議不欲親赴 公司,請代為向會計請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 將上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喬順公司會計人員,使喬順公司 會計人員亦陷於錯誤,於同日透過乙○○退還現金4 萬2655 元予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於取得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後 ,亦交予不知情之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富邦產險公司於取 得該偽造之簽帳單後,即於100 年6 月23日向花旗銀行請求 付款,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卯○○本人持卡消費, 於100 年6 月24日支付4 萬2655元予富邦產險公司,足生損 害於卯○○、喬順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
㈥丑○○於100 年5 月6 日與己○○(以鉦原木器行及其母胡 春美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73萬8 千元。嗣於100 年6 月1 日,己○○在喬順公司辦理交車時 ,交付現金2 萬520 元予丑○○,請丑○○代為辦理汽車保 險,惟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㈦嗣因戊○○、子○○、簡宏達、己○○、壬○○、丙○○發 現有異,向喬順汽車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喬順汽車、壬○○、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丑○○就其未經丙○○同意, 偽造丙○○之簽單一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本意不是要拿該簽帳單去刷卡,是因為伊 幫丙○○代墊交車配件尾款44982 元,為了換回該筆代墊款 項,伊才將簽帳單放在公司會計那,伊有告知會計該簽帳單 是伊簽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按訂車合約書 記載,妳當時約定的總價是74萬3000元?)是的。(問:妳 有無幫這輛車投保保險?)有。新車的保險費是44982 元, 強制險是1019元。(問:這輛車有無加裝配件?)有,費用 總共是6 萬8000元。(問:妳買這輛車,有無付訂金?)有 ,訂金部分於4 月16日以我的信用卡刷兩筆各3 萬元,總共 6 萬元。(問:配件費用6 萬8 千元,妳有無付給在庭被告 ?)有。4 月18日當天,被告到我上班地點,收取現金6 萬 8 千元,並給我簽收單據。(問:是否在100 年4 月23日交 車?)是的。交車當天,保險費用與領車費用共計11378 元 ,我因現金不足,是由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告知帳號,當 天我就匯款給他。(問:當時妳有無請被告先代墊這些款項 ?)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支付這些款項,當時我跟被告表示我 身上沒有錢,之後再匯款給他。當時沒有談到我要請被告代 墊金額的事。(問:車款部分,妳有無繳清?)車款部分, 在100 年4 月18日,由被告告知喬順公司的銀行帳號,同日 我匯款68萬3000元給喬順公司。(問:保險費用部分,妳有 無繳?)因保險公司不會馬上知道保險費用若干,被告表示 等知道金額後,再告知我匯款。到了5 月11日時,被告告知 我保險費用為4 萬4982元,同日我就分兩筆匯款到被告的中



國信託帳戶,分別為3 萬元與1 萬4982元。(問:妳有無曾 經請被告把妳的保險費用,包含任意險與強制險,從付現金 改成刷卡?)不可能,因為我已經匯款給他。(問:信用卡 簽帳單上面的「丙○○」簽名,是否是妳簽的?)不是。( 問:7 月28日妳有傳一則簡訊並提供妳的金融帳號給被告, 並提到『查保險刷錯金額46001 元,明天要記得匯款』。為 何妳會傳這則簡訊?)100 年7 月28日,我收到台新銀行7 月份帳單,裡面有一筆款項是富邦保險的4 萬6001元。當時 被告表示是公司會計人員疏忽,雖然我的保險費用已經繳掉 ,但會計人員卻認為我要以我的信用卡去扣款。當時我並不 知道被告盜刷我的信用卡,所以我相信被告,被告也答應我 隔天會去匯款,因此才有這則訊息。(問:妳剛稱,妳總共 匯款4 萬6001元的任意險與強制險費用到被告的戶頭。至今 ,被告有無將4 萬6001元還給妳?)被告沒有將4 萬6001元 匯款還給我。7 月28日之後,被告每天都說他會當天或隔天 匯款,但實際上都沒有。8 月4 日我打電話給喬順公司經理 ,才發現經理不知道這件事,當天由喬順公司代匯款刷卡金 額4 萬6001元給我。」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 審判筆錄),復有車輛訂購合約書(詳見偵卷第81、92頁) 、證人丙○○提出之付款明細、被告寫有「丙○○」筆跡之 證件袋、新車加裝配備申請表(被告簽收單據)、匯款申請 書、交車收據、丙○○帳戶之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記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 書及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 卷二第216 至228 頁,均影本,下同),顯見證人丙○○至 遲於100 年5 月11日即已將全數車款、加裝配備費用及汽車 保險費用全數付清、其未與被告談及「代墊費用」且被告事 後均未返還刷卡金額等情甚明。
㈡第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5 月底前就先請 求公司將丙○○的保險費退還給伊,同時將刷卡單交給公司 ,壓在會計那,因為伊幫丙○○代墊的款項已超出伊的能力 ,等丙○○將款項還伊,伊再將錢繳回公司;伊於100 年6 月20日拿到退還的現金,丙○○所有匯款予我代墊的款項都 是在100 年5 月底前就給伊(詳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幫丙○○代墊的44982 元不是保險 費,是車輛配件款項,伊有跟會計說簽帳單是伊自己寫的云 云(詳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然據證人即 喬順公司會計甲○○到庭證稱:客戶丙○○的保費原本已經 收現金了,被告說客戶要改用刷卡的方式,所以要領回現金 ,伊將錢交給被告本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62 反面至



163 頁),並有100 年6 月20日喬順公司支出證明單附卷可 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 ,下稱偵卷,第171 頁),是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代墊 證人丙○○款項,何以於證人丙○○將款項付清後月餘,仍 於100 年6 月20日向喬順公司領出46001 元,且迄至100 年 7 月28日遭證人丙○○發覺前,仍未將前開刷卡金額繳回喬 順公司?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丑○○就其未將戊○○之訂金 5 萬元繳回公司一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戊○○加裝配備之款項4 萬5800 元去購買車輛配備,只是因為後來無法交車,車輛配備仍放 在購買之店家;伊有將戊○○之訂單繳回公司,才會請戊○ ○匯款40萬元,伊並未跟公司說這40萬元是要做別的用途云 云,然查:
㈠證人戊○○證稱:伊在100 年6 月29日就將訂金5 萬元交給 被告,至於車款40萬元是直接匯到喬順公司,伊從未同意這 筆匯款40萬元讓被告去做其他用途,後來伊沒有拿到車,伊 有問被告,被告說會再給伊車,後來喬順汽車公司就跟伊聯 絡了,伊支付的車款40萬元、配件費用與訂金,被告並無還 給伊等情(詳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另證人甲○○ 證稱:「(問:妳公司有無收過,戊○○用林麗華的名字匯 款到妳們公司的40萬元?)有。(問:妳是否知道,戊○○ 曾經用林麗華的名字跟妳公司訂過一輛汽車?)我不知道, 因為我沒看到訂單。(問:妳有無針對戊○○所訂購的車輛 ,做過交車報告書?)沒有。(問:匯款進來的40萬元,去 向為何?)被告通知要用來抵他所欠的費用。(問:妳有無 看過101 偵字第2938號卷第80頁的這張對帳單?)這是我寫 的。對帳單右下角的『丑○○』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 問:何以會寫這張對帳單?)因為被告有一些款項沒有跟公 司結清,我跟他對帳的時候,他說有一筆款會進來,錢進來 之後,他有知會說錢進來了,我就跟他結算他的欠款,確認 以後,就請他簽名。(問:對帳單上面寫『林麗華匯入40萬 元』、『支付7595-EU 車款30萬元』,這是什麼意思?)因 為7595-EU 這台車,還有車款30萬元未清,被告說要用這筆 40萬元來抵。(問:對帳單上所載『代付罰款丑○○19873 』,這是什麼意思?)被告有一筆嘉義法院寄來的罰款,由 公司幫他代墊。所以40萬元扣掉30萬元,再扣掉19873 元, 還剩8 萬多元,就給被告領回去了。(問:謝旻整的交車報 告書,是否是妳寫的?)對。(問:上開交車報告書最下面



有記載『付30萬,100 年7 月7 日由林麗華匯款抵』,這是 不是妳記錄的?)對。這台車還有車款未結清,被告說有一 筆款會進來,款項進來後,他就通知可以抵。所以就用林麗 華匯進來的40萬元去抵這筆30萬元。就是以代付款的方式。 (問:妳有無見過這張開給嘉義市監理站19873 元的支票? )有。這是代被告支付他的罰款。這張支票有經過被告本人 與主管同意,先代被告支付他的罰款,公司確實已經支付。 (問:7 月7 日、7 月11日的支出證明單是妳寫的?)是。 上面寫的意思是40萬元進來,還了車款30萬元,還剩10萬元 ,10萬元再扣2 萬元剩8 萬元。因為罰款是19873 元,所以 還有127 元餘額,所以最後還給被告80127 元。所以這個單 子就讓被告重新看一次,再請他簽名。這8 萬元我是給現金 。」(詳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等語綦詳,復有車輛 訂購合約書(詳見偵卷第81頁)、匯款申請書(詳見偵卷第 8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喬順 公司支付嘉義市監理站19873 元之支票(詳見偵卷第85至86 頁)、支出證明單2 紙(詳見偵卷第87頁)、對帳單(詳見 偵卷第80頁)、謝旻整之喬順汽車業代交車報告書(詳見偵 卷第8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前開對帳單上載明「林 麗華所匯之$400000由我本人丑○○使用。丑○○,100.8. 9 」,益證被告丑○○於收取證人戊○○之訂金5 萬元後, 未曾將證人戊○○之買賣合約書及訂金繳回喬順公司,亦未 告知喬順公司證人戊○○所匯40萬元為證人戊○○之車款, 而竟用以抵充其他客戶即訴外人謝旻整之車款及被告自身之 罰款,致證人戊○○未曾取得其所訂購之車輛等節至明。 ㈡次查,證人戊○○亦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0日將加裝配備 款項4 萬5800元交給被告,當時伊跟被告說要加裝配件,被 告只說他會處理,沒有跟伊說要去哪裡裝(詳見本院卷二第 201 至203 頁)等情明確,並有配件費用簽收單據(詳見偵 卷第22頁)附卷可稽,前開配件費用單據所載證人戊○○購 買之品項為「DVD 主機23005 元、目擊者行車記錄器16800 元、後四喇叭6 千元,(100 年)7 月20日收45800 元」, 並有被告收受之簽名,是證人戊○○已交付被告配件費用4 萬5800元無訛;被告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戊○ ○不曾給伊合約所載的4 萬5800元,只有支付1 萬5800元加 裝配備費用、5 萬元訂金及匯款40萬元到公司帳戶,伊有將 1 萬5800元拿去為戊○○購買音響,並通知戊○○音響已買 好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 稱:伊有收到戊○○給的配件費4 萬5800元云云(詳見本院 卷二第319 頁反面),然其所陳前後反覆,亦與前開證人甲



○○、戊○○所述不符,委無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即音響店負責人癸○○到庭證稱:4 年前被告丑 ○○有去伊店裡買過整套的音響,即主機搭配喇叭,價格為 4 萬500 元,被告已經付清,說要交車後再來裝,但是迄今 都未來裝,伊不知道這是被告的哪一位客戶訂的等語(詳見 本院卷二第302 至305 頁),是證人癸○○所稱被告購買音 響之時間、價格、配備內容,均與前開證人戊○○所述及配 件單據所載明細不符,亦無法特定被告是代何人購買汽車音 響設備,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復查,被告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未將戊○○ 之匯款請公司作為其他用途,乃因戊○○所欲購買之車款伊 無法取得,伊有協調戊○○換款,但戊○○不願意,伊就請 公司退還車款,但公司認為戊○○的匯款非車款,而未退還 給戊○○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然其所辯 與前開證人甲○○所述齟齬,且喬順公司若曾收受證人戊○ ○之訂單,顯無由自毀商譽,苛扣客戶車款,事後再與證人 戊○○協調並退款49萬5800元(此有喬順公司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詳見偵卷第164 頁);又被告自承並未繳回證人戊○ ○之訂金,則證人甲○○所述自始未曾收取證人戊○○之訂 單乙節,自較為可信,被告所述喬順公司認為戊○○之匯款 並非車款,不願退還等節,顯悖常情,委無足採。是被告自 始即無為戊○○訂購車輛之意,其與證人戊○○簽訂購車合 約並收取訂金後,全然未將訂單及訂金繳回喬順公司,反繼 續向證人戊○○收取加裝配備費用,並將其匯款40萬元向公 司表示抵充其他客戶之車款及自身罰款,且未為證人戊○○ 購買汽車配備及訂購汽車,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5 月間就將子○○的訂單交回喬 順公司,且子○○給的錢也都有給公司,伊並未向喬順公司 表示子○○匯入公司的車款,是要做其他用途云云,然查: ㈠證人子○○證稱:6 月15日被告叫伊先匯款47萬元到喬順汽 車公司的帳戶,然後被告通知伊分別在7 月2 日刷卡5 萬元 、在7 月5 日刷卡3 萬元、5 萬元、在7 月17日刷卡5 萬元 、5 萬元,最後伊在7 月29日各匯款11萬元、51萬元到喬順 汽車公司的帳戶,伊把款項都付清之後,一直沒辦法交車, 才主動跟被告聯絡說為何車子還不能交,他就用各種理由拖 延,說伊的車子可能還沒有到港,好像也有說車子還沒有檢 驗好。後來伊就直接去營業據點找庚○○經理,確認為何車 子還不能交,經理說伊的車款並沒有完全繳清等語(詳見本



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庚○○證述:子○○ 是被告的表哥,他要買一部車,一直到後來子○○才找上門 來說,他已經把錢都交給被告,公司才發現車款有問題;公 司有子○○的訂購紀錄,但是車款沒有付清等語(詳見本院 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子○○之車輛訂購合 約書(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匯款單與刷卡簽帳單(詳見 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有將證人子○○之訂單 繳回喬順公司,證人子○○並因此支付前開款項,然嗣後並 未如期交車等節,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庚○○證述:公司的銀行帳戶如果有匯款進來, 該筆款項來源及用途還是業務說了算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 5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證稱:伊在6 月上旬跟被 告結算,應收帳款共計為471921元,經被告告知,6 月15日 他朋友會匯一筆47萬元的款項進來,這筆錢是用來抵他的欠 款,後來又說7 月29日會有一筆11萬的款項匯入,也是被告 說要用來補他欠公司的款項,都有入帳;官巧庭等人的訂單 ,都是被告說子○○要刷卡付訂金,因為被告的訂單多是親 朋好友的訂單,公司也接受訂車人以外的人刷卡;子○○的 刷卡及匯款明細,被告有在8 月9 日跟庚○○經理對帳並簽 名等節(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親 簽之對帳單(詳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171 、175 、183 頁 )、訴外人官巧庭謝太郎鄧芳迪及證人壬○○之購車合 約書暨所附子○○之簽帳單(詳見本院卷一第184 、185 、 208 頁、219 、220 、221 頁)等件在卷可考;觀之訴外人 官巧庭等人之購車合約,均明載已付訂金且刷卡,再附上證 人子○○之刷卡單、甚或於合約上直接填載證人子○○之卡 號,且據證人庚○○、甲○○所述,喬順公司帳戶之匯入款 項來源,均係業務員告知會計後,決定入款之客戶及項目, 若果被告確有告知喬順公司子○○先後匯款之47萬及11萬元 、另4 次刷卡各5 萬元,均為子○○之車款,何以喬順公司 在已收到證人子○○訂單,且其仍未付清車款之狀況下,竟 捨子○○之車輛欠款項目不入,逕將款項抵充其他客戶之車 款而徒增糾紛?被告所辯顯非合理。綜上,足證被告於證人 子○○匯款或刷卡後,向喬順公司詐稱其中78萬元乃為支付 其他用途而非證人子○○購車之車款甚明。
㈢另被告雖辯稱:前開4 張對帳單都是伊簽名的,但是為了領 獎金及讓子○○順利領車,其中有1 張伊也不知是什麼意思 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然被告從事汽車銷售業 務,常與客戶簽訂合約,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其簽名之 效力當有所認知;且其中2 張對帳單日期各為100 年6 月2



日、6 月5 日,均在證人子○○100 年6 月15日訂購車輛之 前,被告所稱簽立對帳單乃為子○○順利領車云云,委無可 信;再觀之對帳單所載被告積欠款項均達數十萬元,獎金則 至多為十餘萬元,是被告所稱為領獎金而簽立對帳單云云, 更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伊與壬○○自始即議定貸款60萬元,另壬○ ○於訂約日給付伊訂金5 萬元,100 年7 月26日交車當日再 給付伊15萬8 千元,伊均在收款隔日悉數交回喬順公司云云 ,然查:
㈠證人壬○○證稱:100 年7 月16日,伊到喬順公司訂車,接 洽的業務是被告,當時約定總價為80萬8000元,伊以現金支 付訂金5 萬元,嗣於100 年7 月26日再將現金25萬8 千元交 付被告,還有一些雜支費用另約定貸款金額為50萬元,後來 被告打電話來跟伊說,如果銀行有打電話來詢問伊貸款成數 ,要說是60萬元,其餘的被告會處理,把60萬元的10萬元弄 掉,就會變成50萬元。後來伊繳錢時,看到貸款是60萬元, 覺得很奇怪,有因此打電話問被告,何以還是60萬元,而不 是被告所說的50萬元,才發簡訊給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 103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壬○○提出其配偶鐘 千琳之帳戶明細,分別於7 月16日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5 萬元,與訂金之金額相同,另於7 月25日提領2 萬元、2 萬元、3 仟元、24萬元,共28萬3000元,亦高於證 人壬○○所述交付被告之車款25萬8000元(詳見本院卷一第 74頁);再觀之證人壬○○與被告之簡訊往來:「(100 年 8 月16日下午12時,被告發予壬○○)下午五點前如果沒消 息!我會在22號前將10萬轉至楊先生提供的帳號」、「( 100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壬○○發予被告)蔡先生這10萬 元對我們很重要,之前我們一共繳給你30.8萬是現金交給你 ,結果搞得10萬短少」、「(100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被 告發予壬○○)抱歉!太多太多問題擠上!今天實在無法處 理!臺灣福斯要我將我的案件全結清,我實在無法一次處理 那麼多!我只能說到25號前幫你們解決!」、「(100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壬○○發予被告)這次全程以現金與貸款 交付車款,訂金5 萬(現金) 、25.8萬元(現金) +50萬元 (貸款)=80.8萬元車款總價…全數由你當場點清並提供單 據及寫在合約正本…」、「(100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被 告發予壬○○)楊兄!很sorry 我這有些小小的問題!你的 款項應該要到6 號才能入到你太太的帳戶!」、「(100 年



9 月2 日下午5 時,壬○○發予被告)我太太鐘千琳帳號… 請盡快將十萬元匯入此戶頭」、「(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被告發予壬○○)收到!」(詳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是以前開簡訊往來內容與證人壬○○之證詞相勾稽,被 告於簡訊中既不曾否認其所收受證人壬○○之現金25萬8 千 元及貸款之金額為50萬元,亦屢次承諾將匯款10萬元予證人 壬○○,顯見證人壬○○所證:伊確實於100 年7 月26日交 車當日給付被告25萬8 千元,且伊原與被告議定貸款50萬元 ,是被告叫伊徵信時要說是貸款60萬元,被告會幫伊調回來 等節,應可採信。
㈡復查,喬順公司所提出壬○○之汽車業代交車報告書上明載 :100 年7 月26日車款15萬8 千元(詳見偵卷第61頁),顯 見被告於收受證人壬○○於100 年7 月26日交付之現金25萬 8 千元後,僅繳回喬順公司15萬8 千元;此外,復有臺灣福 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申請明細表在卷足考(詳見偵 卷第66頁),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 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卯○○交付之保險金後, 當日即將現金交回喬順公司,伊沒有交付卯○○的信用卡簽 帳單給乙○○,也沒有拿到乙○○給伊的現金42655 元云云 ,然查:
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辦理交車時,被告有 跟伊收了42655 元的保險費,伊從未同意別人使用伊的名字 去刷卡繳納保險費,之後伊在花旗信用卡帳單發現一筆多出 來的費用,伊有打電話給車廠,車廠人員跟伊說有盜刷的情 形,並表示會把錢還給伊,被告也有跟伊聯絡,說公司內部 有一些問題,所以多一筆帳,被告丑○○始終未將42655 元 退還給伊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復有 證人卯○○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詳見偵卷第89頁)、證人卯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40頁), 是證人卯○○為向被告購車之客戶,於交付被告前開保險費 後,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復遭盜刷一筆同額款項等情明確。 ㈡第查,證人即喬順公司業務乙○○到庭證稱:「卯○○交車 後,我有見到這張信用卡簽帳單,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請 我幫他把錢領出來。當初這個保險費款項應該已經進喬順公 司的帳戶,被告說這個保險的金額是他先補出去的,他現在 有要到客戶保險費信用卡的簽帳單,把支付方式改為刷卡, 就把原來入帳的錢幫他領出來。當時被告與喬順公司的狀況 已經不是很好,我想說朋友一場,就答應他了。支出證明單



上面的『乙○○』是我簽的,旁邊會寫『代』因為是我代替 被告領錢。我當時是跟會計甲○○請款,有領到支出證明單 上所記載的42655 元,然後我聯絡被告,下班後就直接拿去 給他。」(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 證人甲○○證稱:「卯○○的信用卡簽帳單,是乙○○拿來 跟我退款的,他說被告請他來領一筆款項,因為客人的保費 要改用刷卡的方式付費。支出證明單上面是寫「乙○○代」 ,因為乙○○說,是被告請他來拿的。後來我碰到被告時, 我有跟被告確認,跟他提保險費已經抵現金了,當時被告沒 有說什麼。」(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等語相 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支出證明單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 177 至178 頁),是被告將證人卯○○之前揭保險費簽帳單 交予證人乙○○,請其代向會計甲○○領款42655 元,證人 甲○○事後曾向被告確認,被告亦無異議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伊在己○○交車當日,試車時在車上收受己 ○○之保險費後,有轉交保險業務員辛○○云云,然查: ㈠證人己○○證稱:「100 年5 月31日當天,牌照費用等付完 後,被告向我表示要試一下新車,我們就晃了一下,在路邊 停車,被告向我表示保險費用還沒付,保險承辦人員沒有來 ,被告表示要先跟我收取金額,反正收據會寄到我家。我就 在車上把現金交給被告,強制險1019元與任意險1 萬9501元 ,共計2 萬0520元。那時候我給被告2 萬1 千元,當時我很 開心,我向被告表示不用找零了,接著我們再回到車廠。交 車之後,我就直接離開車廠。被告表示,收據部分事後會補 寄給我。交車當天,我確定我沒見過我保單的保險業務員。 事後我只有收到強制險的卡片,其他任意險的文件都沒有, 是後來喬順公司幫我辦理的。」(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 審判筆錄)及證人即保險業務員辛○○證稱:「己○○的任 意險費用是1 萬9501元,強制險費用是1019元。這兩筆費用 我有收到,但這個錢是後來喬順公司拿給我的。本件我有印 象,是因為民國100 年時喬順汽車公司有跟我確認過,因為 強制險先出了,後來喬順汽車公司的小姐請我補出任意險的 部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交給我這筆保險費用20520 元。」 (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被告已於 交車當日向證人己○○收取保險費20520 元,嗣後卻未轉交 證人辛○○為證人己○○辦理保險甚明。
㈡再查,證人己○○之汽車強制保險費用,係由喬順公司轉交



證人辛○○再交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入 帳,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富保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是證人己○○於100 年5 月31日即已交車,其汽車強制 保險之費用,竟於100 年7 月25日方由喬順公司交予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入帳,此筆款項非由被告繳回喬順公司甚明;另 證人己○○之汽車任意保險費用,則由喬順公司於100 年10 月28日以支票支付,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取明細在 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二第240 之1 頁),參以證人己○○前 揭所述:其事後均未收到任意險的文件,而係於100 年10月 間由喬順公司為其辦理等語,被告未曾繳回證人己○○之任 意險費用,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證人己○○交予喬順公司 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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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