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謝明潭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李崇偉(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23日基警一分五交裁字R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捖Q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光一路、 華二街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值勤員警 以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而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製開基警交字 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 月27日前,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有上揭違規,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103 年4 月23日以基警一分五交裁字R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經原 告收受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雖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光一路、華二街口,車上並載有 中古生活用品,但是要拿去丟棄,其未擺設攤位,現場也沒 有2 、3 位客人在挑東西,只有其岳父1 人在該處賣臭豆腐 ,其當時其是與岳父聊天,依法員警值勤時,有錄音錄影之 義務,本件無明確證據,員警不能以目睹即認定違規,開單 舉發,又當時員警脅迫原告簽字,否則將車吊走,有涉犯恐 嚇罪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辯稱:
舉發員警於103 年1 月12日10時55分接獲指揮中心通報110 報案違規設攤案件,而於同日10時56分到場查處,發現原告 在光一路、華二街口設攤販賣生活用品,該處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義之「道路」範圍,原告
未經核准在道路擺設攤位事證明確,已妨礙用路人通行,影 響公共安全。經員警勸離,原告不予理會,遂依規定告發, 原告竟駕車逃離拒絕配合稽查,員警追至光一路、華三街口 將原告攔下,告知違規事由後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告知依法沒入攤架,並無脅迫 、恐嚇情事。又原告自陳「要把你的車吊走很簡單」,足證 有已承認停放車輛於違規地點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 決書、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1 月29日基警一分五 字第1030160324號書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申訴案 件調查表、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為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 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翁坪山於本院證述(略以):光一 路、華二街口係公告禁止設攤路段,當天有民眾打110 報 案,表示光一路有人違規設攤,其接獲報案後約1 、2 分 鐘到場,在距離其20至30公尺前看到原告在光一路、華二 街口車道劃設紅線處擺攤,該攤販是將機車改裝像三輪車 ,後面載東西,當時機車為熄火狀態,有2 、3 個民眾在 挑選物品,民眾見其到場即離開,其下車後,原告就出現 ,其要求原告提出證件,原告便騎車逃跑,其追至光一路 、華三街口處將原告攔下,依法舉發,並告知違規事由係 違規設攤,原告當場沒有主張其未設攤,其亦未向原告表 示不簽字就把車吊走,而平常舉發處會有一攤臭豆腐,但 是當天沒有看到等語甚詳在卷(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觀之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依其上內容記載2014年(即103 年)1 月12日10 時54分10秒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違規攤販,請派員 取締」,忠二路派出所接報時間為10時55分17秒,員警於 10時56分40秒到達現場等語,可見證人翁坪山係接獲民眾
報案而前往現場取締,且其距離民眾報案時間不到2 分鐘 即抵達現場,益徵證人翁坪山證述其到場時看到原告設攤 乙情屬實。原告固主張值勤員警有義務錄音錄影,否則不 得開罰云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審理交通事件 ,並非證據資料以錄音錄影為限,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 據資料,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 有無,且參酌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又係經由民眾檢舉,始到場開單舉發,殊無甘冒 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或取締有誤之情事,則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為真實,堪以採為憑信,原告 空言否認違規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經 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堪可認定。
(三)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 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2 項、第201 條分別亦有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 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 內。再者,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同類案件,苟 未區分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 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 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 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 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 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 法,予以撤銷。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3 年1 月24日, 就本件違規事實向被告提出案件陳述書,而後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函覆原告等情,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基隆 市警察局103 年1 月2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30160324號函
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 以原告「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顯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且未充分、合理及適當 說明不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始足以達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 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 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仍應認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爰撤銷原處分。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