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翁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 民國103年1月8 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在 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7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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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除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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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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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潘麗雲 │基隆一信仁一分社│102年12月31日 │700,000元 │E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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