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柯玉雲
被 告 郭烏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土地價額為準。上開土地民國10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3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未經實 測,無從確定其面積為若干平方公尺,爰暫先以上開土地面 積122.88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土地之價值為2, 002,944元【計算式:16,300元×122.88平方公尺=2,002,9 4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2,944元(俟實 測及原告陳報後,再核定其確實數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2,94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99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