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嘉理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鍾儉妹
程序監理人 陳怡如
利害關係人 陳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嘉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鍾儉妹於民國103年3月 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於椅上,衣 著整潔、神情自然,對於本院諸多問題均回答其長子名字: 「嘉理」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
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鍾女(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雖目前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能 力呈現顯著退化。在本次鑑定過程中,依日常生活功能依照 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 daily living)評估為 嚴重依賴他人等級,依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linical Demen- tia Rating )為2分,屬極中度失智範圍。故本院認為其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 ,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30日(103 )長庚院基字第90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子,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由本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 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陳嘉玲為相 對人之長女,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復有相對人次子陳嘉衍同意前揭事項,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陳嘉理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陳嘉理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嘉 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