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4號
KLDV,103,監宣,54,20140829,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江秀琴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沈安次
程序監理人  邱思婷
利害關係人  沈璟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安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沈璟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沈安次於民國103年3月 21日因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 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 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於病床均無任何反應, 亦無肢體動作,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7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 略以:「沈員(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2月遭逢出血性腦 中風後,意識狀態雖在治療下恢復醒覺,然而沈員對外界刺 激,均無言語或肢體的回應,目前依昏迷指數(Glasgow C- oma Scale)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主動睜開眼睛), 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4分( 受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總分為9,屬於中度昏迷的程 度;在日常生活功能方面,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 tivity of daily 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依此 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沈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在生活自理、社會 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方面需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9日(103)長庚 院基字第98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由本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由 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沈璟棠為 相對人之兒子,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秀琴為監護人,並指定沈璟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江秀琴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沈璟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