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華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華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 民國96年1月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其他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就當時確定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請求協商,達成自96年2 月起,分120期、 週年利率 4%、每月10日清償25554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 因當時罹患子宮肌瘤和肌腺瘤,需手術切除及長期休養,以 致聲請人未能履行協議而毀諾。而聲請人原所有之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3 及其上同 段23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上開不動產)已因債權 人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3 年7月1日遭拍賣,惟仍不 足清償目前所欠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安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資產管理公司,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之簡稱略同)、富邦資產 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全部債務,又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係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僅約60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就上開不動產拍賣價金清償有擔保 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後所欠債務餘額,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另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債權人 公平受償,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履行債 務及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 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 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
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 條及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 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及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三、查聲請人前於96年1月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就當時確定債務總金額000000 0元達成自96年2 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4%、每月10日清 償25554元之協議,惟其並未依協議繳付,於96年3月間毀諾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協議書、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聲請人於96年間之總 收入僅86081 元(包括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18823元、在富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62800元 、在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公司之獎金給予3507元及在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計 95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於96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7173元(86081 ÷12≒7173,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縱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積 欠龐大債務,應樽節度日及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然根據內 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核算, 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猶不足自己每月最低生活 費,且何止連續3 個月?足認其確無履行前揭債務協商方案 每月應清償金額之餘裕!揆之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 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復無其他反證事實,乃其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償債 之協商,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清算之障礙事由,合先敘明。 而根據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申請於103年3 月10日列印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所欠債務包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約0000000元、安泰銀行約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約290974元、花旗(台灣)銀行約208957元、 中國信託銀行約631635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約155000元、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約823456元,合計約0000000 元;惟因陸 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各債權人所取得 債權憑證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安泰銀 行之計算至103年7 月31日止之債務金額為0000000元,及其 中本金777685元按週年利率12%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 生利息7777元),暨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2.4% 繼續計 算之違約金(即每月衍生違約金1555元),積欠國泰世華銀 行之債務計算至103年7月14日止之金額為301993元,及其中 本金115596元依週年利率19.7%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 生利息1898元),積欠花旗(台灣)銀行之債務計算至 103 年7 月14日止之金額為271014元,及其中本金208957元按週 年利率4%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生利息697元),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計算至103年7月14日止,其中信用卡及 貸款之債務金額為0000000 元,及其中本金564166元按週年 利率20%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生利息9403元),另現 金卡之債務金額為153054元,及其中本金59820 元按週年利 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生利息997元),暨按上開 利率20%即週年利率4% 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衍生違約 金199元),積欠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計算至103年7 月 31日止之金額為249186元,及其中本金154650元按週年利率 18%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衍生利息2320元),積欠富邦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計算至103年7月14日止之金額為000000 0元,及其中本金443218元按週年利率19.97% 繼續計算之利 息(即每月衍生利息7376元),積欠謝仲瑜0000000 元,惟 無利息約定;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25699號強制執行案 卷核閱結果,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債權本金金額為00 00000元,另應自103年6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1.875% 計算利 息(即每月衍生之利息金額為2012元)。可知,縱未加計嗣 後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上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0000 000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至少34234 元。則以聲請人臨時工每月約6000元之收入,縱不扣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0869 元),亦遠低於上開陸續衍生之債務利息 及違約金,即遑論償還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然發生之利息與違 約金!從而,聲請人已然不可能清償債務甚明。又根據前揭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資料,顯示聲請人前5 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模之營業活動, 且經查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再者, 聲請人之財產,除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699號強制執行 而於103年7月1日以0000000元拍定之上開不動產外,聲請人 尚陳報有7張終身壽險保單,其解約金合計約108725 元,有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各該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人亦應非無清算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 模營業活動,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其他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而論,亦非無 清算實益,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 分之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8條第2項及第112 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意旨,除有別除 權外,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 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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