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659號
KLDV,103,基簡,659,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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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宋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七千六百三 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一百 零三年八月四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任何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 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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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