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560號
KLDV,103,基簡,560,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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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原   告 石茂寅
      蔡慶隆
被   告 林謝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石茂寅蔡慶隆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火生自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 房屋並無所有權云云,致原告是否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座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詹玉菁所有,且詹玉菁多年來均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向詹玉 菁購買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詹玉菁仍依約 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亦有辦理房屋稅籍、依法繳 納房屋稅,並核發有門牌證明書,是上開租賃國有土地之 租賃關係,依法亦由原告所承受。
(二)又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 已屆期滿,原告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續租 上開土地時,竟獲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生曾於92、93年



間向國有財產局檢舉,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林 火生之主張殊屬不實且以死亡多年,故原告曾以林火生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然調解委員會認為林火生既已死亡,當事人已不存在,故 不受理該件調解事件聲請。嗣林火生之配偶即被告林謝碧 霞出具聲明書表示其與子女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主張權 利等語,原告並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受關係做成切結書 ,並經公證在案。
(三)原告將上開調解聲請書、聲明書等文件交付國有財產局。 詎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103年5月22日以台財 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台端等以洞頂路214 -1號房屋申請承租指述國有土地,卷查93年間曾有林火生 君聲稱該建物為其所有,嗣台端等於102年間檢送聲請調 解書及林謝碧霞聲明書,惟仍無法審認權屬疑義。依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103年5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10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103年第1次加 速辦理申租購案檢討會會議記錄貳、租賃案例討論:案由 7結論略以,本案請蔡君與林君之合法繼承人自行協調處 理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或請蔡君舉證為該房屋之所有 權人後,再憑辦理。四、爰本案請台端等於旨述期限內逕 洽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所有權人之訴,並檢具判決等相關證 明文件,送交本處俾憑續處」等語。
(四)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就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 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 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 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本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二款 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 ;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建物出資 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建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 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



原告應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生前自稱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導致國有財產局認為系爭房屋之產權不清 ,致原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否不明,已嚴重影響原告 之承租權益。為此,原告自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利 益地位之必要。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房屋為原告等人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火生已亡故多年,被告及其子女對於 被繼承人林火生前就系爭房屋之主張及陳述,全然不知。被 告及其子女亦從未對系爭房屋提出任何主張,被告甚已於10 2年12月間提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無主張的書面聲明,被告 並無任何行為影響原告於法律地位的安定,對於原告之主張 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103年5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林謝碧霞於102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102年7 月4日102基院認字第1號之買賣切結書等件資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五、依實務見解,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67年度第2次民庭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 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造人出賣該建築物時 ,依一般法則,即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50年度 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係 將所有權之圓滿權能中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扣除後之 部分,亦認違章建物為不動產物權。按不動產物權設定、移 轉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更之公示 方法,至於違章建物因無法登記,若否定其交易流通性又不 免失之過甚,故認其仍得為經濟交易之標的,惟無法取得登 記為所有權之名義,故受讓者為「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原告等既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等所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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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