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518號
KLDV,103,基簡,518,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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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原   告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原   告 李士宗
      鄭惠敏
共   同 潘慶運
訴訟代理人 蔡琇蓉
      劉美蓉
      鐘雯光
被   告 李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原告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原告李士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鄭惠敏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士宗鄭惠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雲公司)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及其上同段39 69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4樓(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東雲公司。嗣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東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經本 院以102年7月8日基院義102司執助恭字第59號執行命令,將



東雲公司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於 222,250元範圍內移 轉予原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德公司)122, 525元、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 42,250元 、李士宗21,125元、鄭惠敏25,35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債務;如認前開債權暨抵押權移轉命令效力仍有疑義,因東 雲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融德公司122,525元、富田公司 42,250元 、李士宗21,125元、鄭惠敏25,350元,及均自90年 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訴外人東雲公司211,250元,及自9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其中122,525元及自90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融德公司代位受領 、其中42,250元及自90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富田公司代位受領、其中21,125元及自90 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李士 宗代位受領、其中25,350元及自90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鄭惠敏代位受領。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2年7月8日基 院義102司執助恭字第59號執行命令、102年7月8日基院義10 2 司執助恭字第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異動索引、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9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東雲公司對被告之 211,250元 債權,已移轉予原告融德公司122,525元、原告富田公司42, 250元、原告李士宗21,125元、原告鄭惠敏 25,350元,堪信 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 0年4月15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固據提出所謂東雲公司 帳務資料影本為證,然該帳務資料係記載被告姓名、到期日 、支票號碼、金額、內部作帳日、銀行等內容,未載有製作 人姓名,亦未蓋用東雲公司印章,是否為東雲公司所製作, 顯有疑問,且原告先位之訴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原告依該帳務資料所示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9 0年4月15日請求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與東雲公司有約定清償期限,即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必待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融德公司122,525元、富田公司42,250元、李士宗21, 125元、鄭惠敏25,350元,及均自103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42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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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