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林麗儀
被 告 林佳延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林麗儀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林佳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元,其餘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68 、39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分割, 而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麗儀、林佳延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三分之一。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原告認有分割必要,經與被告林麗儀協議為分割, 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亦無法連絡被告林佳延進行協議,難 以統合達成一致意見,故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 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能僅 因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查原告主 張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同段668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1272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1 份(原告係在前述 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買得標,而取得原共有人林仁道之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包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臨時建號3962號增建部分)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目雖為建地,然面積僅20 平方公尺,而坐落其上之建物面積僅89.72 平方公尺,面積 狹小,且依本院調得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21 號、101 年 度司執字第6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知系爭房地有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分(臨時建號3962號), 增建部分僅設室內樓梯進出,無其他出入口,若採原物分配 ,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 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顯難使各共有人 均取得足敷日常生活所需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何況,原告主 張變價分配,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表示有意承購其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避免再生金錢補償問題,系爭房地 之分割方案自不宜採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
由共有人之間為價金補償之方式處理。是以,本院斟酌系爭 房地之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後將賣 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 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變賣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三分 之一)分配,此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地,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前開比例分配之,即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000 元(即以原告在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2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買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之價格為依據),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 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2,280 元, 其中登報費用係因被告林佳延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須為公 示送達程序,故登報費用應由被告林佳延自行負擔。而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自應 由兩造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訴訟 費用2,280 元,酌定由被告林麗儀負擔其中627 元、由被告 林佳延負擔其中1,027 元,其餘626 元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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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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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仁愛區 │成功 │426 │建│20.00 │原告蔡佩純應有部分3分之1│
│ │ │ │ │ │ │被告林麗儀應有部分3分之1│
│ │ │ │ │ │ │被告林佳延應有部分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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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範 圍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
├────┼───────┼───┼────────┼────────┼────────────┤
│668 │基隆市仁愛區成│2 層磚│1層:20 │ │原告蔡佩純應有部分3分之1│
│ │功段426地號 │造 │2層:20 │ │被告林麗儀應有部分3分之1│
│ ├───────┤ │合計:40.0 │ │被告林佳延應有部分3分之1│
│ │基隆市仁愛區獅│ │ │ │ │
│ │球路11巷2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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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2 │基隆市仁愛區成│ │2層:3.24 │ │原告蔡佩純應有部分3分之1│
│ │功段323-3、426│ │3層:23.24 │ │被告林麗儀應有部分3分之1│
│ │地號 │ │4層:23.24 │ │被告林佳延應有部分3分之1│
│ ├───────┤ │合計:49.72 │ │ │
│ │基隆市仁愛區獅│ │ │ │ │
│ │球路11巷20號增│ │ │ │ │
│ │建部分(未辦理│ │ │ │ │
│ │建物所有權第一│ │ │ │ │
│ │次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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