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葉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 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 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 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 條之12規定,准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數位公司)訂購「易學王」商品,雙方簽立分期付款申 請表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款為85,680元,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1 日止,分36期,每期繳付2,380 元,因原告與東森 數位公司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 係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故東森數位公司對 於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被告於締約後 ,僅繳付8 期款項,此後未再繳付,依上開契約,已屬違約 ,目前尚欠共66,640元未付,依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 因延遲付款,其餘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
。原告幾經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0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曾簽收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87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