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3年度,25號
KLDV,103,司養聲,25,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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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魏蓬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瑗琳
      張永霖
利害關係人 陳春綢
      張淯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魏蓬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收養張永霖為養子。認可魏蓬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收養張瑗琳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魏蓬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收養人張永霖(男,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張瑗 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 養人魏蓬田收養被收養人張永霖張瑗琳為養子女,為此請 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張淯程陳春綢所出具經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件 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得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張淯程陳春綢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養之意願屬實(見本 院103年8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 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 與收養人結婚,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 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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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