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8號
KLDV,103,司聲,138,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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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杜可薇
相 對 人 張鍾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 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 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 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供擔保人應向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倘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 ,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全字第4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提存所101年度登記簿 編號3號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茲因有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 本)以為釋明。矧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既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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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