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9號
KLDV,103,司聲,119,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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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水波
      包金緞
相 對 人 蕭文安
相 對 人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 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 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查封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塗銷查封在案,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16 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03年7月2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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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