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林進昇
尤振碩
林亮如
上列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 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76 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 被繼承人林綠示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戳足參, 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 要件,故於聲請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其嗣於同年月24日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 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