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及
移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 編號七之吳建進無意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竟未經吳建進之同意,將吳建進列 名為會員之一,另徵得張惠美之同意借用張惠美之名義再參加一會,另積欠陳建 昌約新台幣九十萬元之債款欲以互助會款抵銷,而先隱瞞前揭事實,自任會首向 丙○○、戊○○、甲○○等人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二萬元,會員連同會 首共二十二名,每月一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十日投標(得標人、得 標金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第三、四、五、九、十、十一會之會員於得標後, 乙○○將該會員得標前所繳之會款退還後,所剩之會款即留做己用,另於第七會 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七十八巷二十一號一樓住處,偽造 吳建進以六千五百元投標之標單,並提出投標而標得該其之互助會,而足以生損 害於吳建進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丙○○、戊○○、甲○○等活會會員 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互助會之成員均確有參與之意思故互助會能正常運作而如 數繳付扣除標金後之各期會款,俟至八十八年十月,丙○○標得該期會款,乙○ ○卻未如期交付會款,丙○○、戊○○、甲○○始知上情。二、案經丙○○、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卻未經吳建進之同意,冒用吳建 進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並偽造投標單參與投標,及借用張惠美之名義再參加一會, 另積欠陳建昌約新台幣九十萬元之債款欲以互助會款抵銷,並於第三、四、五、 九、十、十一會之會員得標後,將該會員得標前所繳之會款退還後,所剩之會款 即留做己用,而隱瞞該事實,向各該活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 有告訴人丙○○、戊○○、甲○○之指述,及互助會單、互助會單—得標明細附 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張內書寫競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單從該紙 張上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証明,惟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或特約,已足以表示該紙內所載之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參與競標之証明, 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未經吳建進之同意即擅 自於空白紙張上偽簽吳建進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後,持以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名之吳建進及其他互助會會員辨別所參與互助會競標結果之正確性。被告 偽造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 造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取會款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冒標詐欺行為, 同時有數被害人受騙,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在於向會 員詐騙會款,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享有無息借用第 一期會款之利益,本應善盡會首之責,卻罔顧會員之信賴而冒用或借用他人名義 參與互助會詐取會款,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 丙○○、戊○○、甲○○業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 第一四四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和解在案,告訴人丙○○、戊○○、甲○ ○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是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上有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且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多於 開標後即丟棄,況迄今已長久時日,尚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除冒用吳建進之名義參與互助會外,尚冒用張惠美、陳建昌、彭 志誠等人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並偽造各該會員之標單冒標互助會,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查: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前業已得到張惠美之同意出借名 義等情,業經證人張惠美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 三頁),且告訴人丙○○、戊○○自承陳建昌表示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 繳過會錢,但是在互助會存續期間有去投標過,彭志誠表示有繳過幾次之會款後 就退出,由被告受讓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被 告就張惠美、陳建昌、彭志誠等互助會員部分應無冒用名義之情事,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人另以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五十六萬元之貨款、四十萬元之借款、二十一 萬元之互助會款,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併案審理,關於二十一萬元
之互助會款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貨所積欠之五十六萬元貨款 ,及向告訴人借貸之四十萬元借款部分,告訴人甲○○自承係與被告自八十五年 八月開始有生意上往來紙,被告之前均有按月付款,係至八十八年十月才開始沒 有付錢,而用來以支付貨款的支票都無法兌現,另外被告是以要做醫療器材的生 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告訴人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借被告 週轉,約定由被告繳各期本利,一期繳一萬二千餘元,被告確有繳到八十八年九 月共十一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所積欠貨 款及借款部分,或係與告訴人甲○○生意上之正常往來或係資金周轉,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術之施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至公訴人以被告明知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帳戶業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陸續退票,處於債信不佳之狀態,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簽發支票予告 訴人丁○○以支付貨款,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以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二二號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告訴人丁○○所指分別 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十月二十三日三次向告訴人購買總共五萬三千 六百九十八元之貨品,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告訴人丁○○ 以支付前揭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係一時週轉 不靈所致等語。經查:被告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開始退票,至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固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竹商銀光復字第五三五之一號函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號卷第五頁足佐 ,惟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簽發本件支票時,其支票尚未被拒絕往來,被告以支 票支付貨款與常情並無不符,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所施用詐術;另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云云,然告訴人自承在本件交易之前業與被告生 意往來有半年之久,被告之前均有按期付款,本件被告係表示有客戶要買而向伊 調貨,與之前情形相同,之前因無法找到被告,所以伊才認為被告有詐騙之意, 但現在找到後,被告有說明當時是一時周轉不靈,現在說清楚後伊認為被告沒有 詐騙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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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得標年月│標 金│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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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87年09月│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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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徐美蓉│87年10月│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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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南蘭得標後,被告將收得之會款扣除陳南蘭│
│ 三 │陳南蘭│87年11月│9100元│已繳付之會款返還予陳南蘭後,其餘則向陳南│
│ │ │ │ │蘭借為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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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鴻澤得標後,被告將收得之會款扣除蔡鴻澤│
│ 四 │蔡鴻澤│87年12月│6500元│已繳付之會款返還予蔡鴻澤後,其餘則向蔡鴻│
│ │ │ │ │澤借為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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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漢卿得標後,被告將收得之會款扣除王漢卿│
│ 五 │王漢卿│88年01月│6500元│已繳付之會款返還予王漢卿後,其餘則向王漢│
│ │ │ │ │卿澤借為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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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蘇冀豪│88年02月│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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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吳建進│88年03月│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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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曉芳│88年04月│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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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靜分得標後,被告將收得之會款扣除陳靜分│
│ 九 │陳靜分│88年05月│6500元│已繳付之會款返還予陳靜分後,其餘則向陳靜│
│ │ │ │ │分借為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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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後由彭志誠受讓江卻妹之互助會債權繼續參與│
│ 十 │江卻妹│88年06月│6500元│彭志城繳納至第四或第五會時退出,由被告承│
│ │ │ │ │接繼續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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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智娜得標後,被告將收得之會款扣除張智娜│
│十一│張智娜│88年07月│6500元│已繳付之會款返還予張智娜後,其餘則向張智│
│ │ │ │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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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張惠美│88年08月│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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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徐兆源│88年09月│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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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丙○○│88年10月│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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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建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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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蘇仁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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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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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彭志誠繳納至第四或第五會時退出,由被告承│
│十八│彭志誠│ │ │接繼續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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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陳詩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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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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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張阿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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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林秀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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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準文書及其範圍)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