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28號
KLDV,103,司執消債更,28,201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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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胤銓即陳永標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湯景富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游嘉祿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 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 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 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 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103年8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4,0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總金額 為1,008,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494,535元 之成數18.35%。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 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註】。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 民事廳特於101年2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龍順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 一職,每月薪資平均約30,300元(即包含薪資、加班、補 助),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公司『在職證明』正本1份 、『薪資證明』正本2份、薪資明細條影本4份、基隆市中 山區公所103年7月16日基山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債 務人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乙份、本院103年7月29日詢問 筆錄乙份、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附卷 可稽,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查本件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 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以超過五分 之四部分用於清償,已屬盡力清償:
⒈債務人直接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869元部分,並 未逾債務人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救助司所公佈103年度1月份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本院認此必要之支出為合理。
⒉監察院100年9月16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最 低生活費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之百分六十所定,該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衣著鞋 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保健 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及 什費等。消費支出項目雖有「保健及醫療費」,唯依行政 院主計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該項目僅包括門診 費、住院診療費或醫療設備、器材費等,惟每人依法應納 之稅費支出或社會保險費,非屬消費支出而為非消費支出 。又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司法院釋字第六 七六號解釋明之甚詳,債務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履 行公法上給付義務,與最低生活費中所含,屬消費性質之 「保健與醫療費用」,二者性質迥然有別,最低生活費既 不包括稅賦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債務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第21條施行細則第5項將全民健保費及其他稅賦支出 列為必要支出。因此,債務人縱於最低生活費外,再主張 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其必要生活支出,鑑於全民健康保險費 為社會性強制保險,不但有實際必要,性質既非屬消費支 出,自不生所謂重複列支或支出重疊情事。」,故債務人 另列計其每月健保費支出446元(參薪資明細條)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依上開意旨,應無不當之處。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債務人再列計其對母親陳李祖花一人每月扶養費 2,174元部分,依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書 第4頁即裁定理由三、(三)「、、、,且就扶養其母 之費用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列計而與其他四名扶養義務人 平均分擔,金額約2,174元(10,869÷5≒2,174元,依 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母陳李祖花係罹患肝之續



發性惡性腫瘤、結腸惡性腫瘤等重疾,而有手術及持續 化學治療之診治紀錄,醫院曾於102年9月21日發出病危 通知,然因相關費用單據資料不足,故僅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列計 扶養所需費用)。」、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第 169頁卷附之第三人陳李祖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件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第三人陳李祖花並無財產,所投保商業保 險並無附加醫療險,無勞保單位,健保投保單位為基隆 市中山區公所)、及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3年7月16日基 山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三人陳李祖花無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公文、受扶養人陳李祖花之扶養系統名冊 (共5名)暨各義務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足證此部分之 列計,於法有據且並無不當。
⑵又受扶養人即債務人母陳李祖花罹上開重疾,於本年4 月份間入院治療,其總醫療費用除健保已給付外,另需 自行負擔43,617元,依法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但平均 負擔結果對於債務人個人亦屬沈重,但為展現債務人履 行更生誠意及避免不必要之繁瑣,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負 擔不再增列為債務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另受扶養人陳李 祖花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乙張,惟 其「附加之住院醫療日額暨手術醫療保險早已解約;且 自102年至103年間並無醫療保險給付。」,此有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出院照護計畫書、醫療收費收據正本 3張、自然人看護收據正本1張、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103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投保簡表』乙份等附卷 供參。是,益臻證明上開⑴列計每月必要扶養費2,174 元部分,確具必要性及為盡最低扶養義務所需。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3,489元【計算式: 10,869元+健保費446元+母親扶養費2,174元=13,489元 】,即以目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0,3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五分之四(即13,449元)之 14,000元提出用於清償,應屬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雖依101年 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為0元,惟債務人仍列計其 全年度打零工總所得約2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452,227元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1,008,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第26頁、 30頁卷附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各1件附卷 可稽。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可供 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 不致過低。
⒉債務人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大陸籍配偶又已於 102年7月8日離婚;無子女。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第39頁卷附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依職權調閱之10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等各1件附卷可證。是堪認債務人無資產, 應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債務人父親陳國濤於103年5月6日病逝,雖遺留(現仍登 記為陳國濤)有基隆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中 山二路65巷85號房屋(磚造,一樓,建築日期55年4月, 32.76平方公尺)。經查,該屋並無土地所有,而係占用 第三人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此其一;依國稅 局遺產通知單所示,其繼承人為陳李祖花,此其二;該屋 之屋齡近50年,依稅捐機關之核課價值僅21,600元,即使 以債務人兄弟姊妹及母親6人共同繼承之,於扣除稅捐、 規費、手續費用後,計算上債務人可繼承之金額恐亦所剩 無多,此其三。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北區國稅局納 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基隆市稅務局納稅證明書正本、本 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第65頁卷附之10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類似之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20號拍賣公告影 本等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本院認上開房屋依法尚無從 逕認為屬債務人資產而應納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縱認 屬債務人預期可得繼承之財產,因該房屋價值甚低,亦因 無清算價值,而無需再列入更生方案內;況,我國民法繼 承篇已改採限定繼承制度,倘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繼承財 產還需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 力清償者,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 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四、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 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 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 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 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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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