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因不滿其女友己○○之前夫即告訴人乙○○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街一О五號前,夥同 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裂傷、臉部擦傷及肩部瘀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證人丁○○所為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其論 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新竹市○○路丁○○所營 巨大修車廠修車,有當日亦在該修車廠之戊○○、甲○○、丁○○等人可證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查告訴人雖一再指述遭被告夥同另二男子毆傷,惟依其於警訊時稱:伊是 從被告的聲音上確認被告即是毆打伊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經本 院就上開陳述質之,則稱:「因為我先聽到他的聲音,再看到他的人就可 以確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九頁)。再參以告訴人自承: 伊於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僅曾與被告講過電話二次,被告於毆打伊時未 說話,只罵三字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五七—五八頁,卷(二)審判 筆錄第三—四頁),則告訴人僅憑被告之聲音所為上述指認是否確實無訛 ,不無可疑。況告訴人於警訊時稱:因案發當日中午,龍玉玲曾於電話中 告以被告對伊有所不滿,要伊小心點,故伊認為毆傷伊之人係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頁),然經本院質之證人龍玉玲則否認曾對告訴人為前開陳 述,並稱:當日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僅要求告訴人不要每天打電話給伊,影 響伊與被告間之感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三、六二頁),益徵告訴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真實性非無疑竇,依首開說明,尚難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查證人戊○○、甲○○、劉 鑑澤均證稱被告自案發當日中午時起即在巨大修車廠修車,並未離開等語 ,並各提出日記一本、帳單二份為證。然姑不論證人等所證是否屬實,抑 或如公訴意旨所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不在場之辯解,揆諸首開說明,仍 不得因此推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四、綜右查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而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錦芳
法 官 滕治平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