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214號
KLDM,106,基簡,1214,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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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2
號、第2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清單編號5 之證據名稱更正為「警方蒐證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1432號 卷第16頁,106 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第22至23頁)」,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機車鑰匙1 支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進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惕勵,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妄想不勞而獲,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 之財物分別為機車、機車電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拾獲,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機車、機車電瓶, 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第12 頁),雖其竊得之機車於發還時,該機車之電瓶、後照鏡及 前方置物籃已經不見(見證人洪考強於警詢之證述〈106 年 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7 頁〉),惟參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6 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19頁)之記 載,顯示該機車之年份為2005年,現值僅為新臺幣3000元, 可見該機車已使用多年,殘值非高,則該機車之配件價值應 尚屬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號
106年度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有傷害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民國100年間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
一民國105年7月7日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前,以在他處拾獲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並騎乘之方 式,徒手竊取洪佩伶所有由其父洪考強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000—629號重型機車得手,並充作自身代步工具。 二民國106年2月8日6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旁,徒手竊取李清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BBC號重



型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裝置於其上開竊取之車號000— 629號重型機車使用。
嗣因洪佩伶李清源分別發現車輛及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 而鄭進益因另案通緝,於106年2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竊得 之車號000—629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69巷口 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進益於警詢、偵查│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 │中之供述 │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
│ │ │及機車電瓶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洪考強及李清源於│被害人之上開車輛及機車電│
│ │警詢中之證述 │瓶遭竊之事實。 │
├──┼───────────┼────────────┤
│ 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電瓶│
│ │份張 │之事實。 │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被告為警緝獲時,持有上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車輛及機車電瓶之事實│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5 │現場照片2份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及機│
│ │ │車電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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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