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4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封沛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4
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10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
08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
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全
數清償。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萬利
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債權人核准日起,於債權人所
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
: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百分之1.65(即年息百
分之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
手續費1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
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
息僅繳息至自94年10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
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緣債務人於90年05月14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債權人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債權
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
率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
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債務人自94年05月20日
起至94年9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03
月22日止,尚有338,58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
支付,及其中292,6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742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封文隆 │自民國94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9.10% │
│ │15617 │ │月1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封文隆 │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19.8% │
│ │19267 │ │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封文隆 │自民國95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69% │
│ │292626│ │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封文隆 │自民國94年9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617 │ │月1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封文隆 │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267 │ │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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