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10號
SCDM,88,重訴,10,200105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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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詹浚隆原名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六六三0
、六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貳支,均沒收。
詹浚隆(原名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貳支,均沒收。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與潘志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殺身亡)係 自幼認識之好友,兩人與齊俊坤(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同屬 風飛砂幫份子,詹浚隆(原名壬○○)則因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加入風飛砂幫 後,始認識甲○○齊俊坤等人。另郭敬宏則屬十三神鷹幫份子。二、甲○○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動力火車PUB處 樓下潘志傑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收受其好友潘志傑委託寄藏之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及具殺傷力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 槍使用之制式口徑0.四0吋子彈四顆、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槍使用之制式 口徑九mm子彈一顆,甲○○收受前揭槍、彈後旋即將之藏放在其所承租之新竹 市○○路一七五巷門牌不詳之「荷蘭村」公寓內。三、緣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與劉湘德、綽號「阿忠」、「國慶」 等四人,至設於新竹市○○○段一三一號二樓之「金殿寶貝酒店」內消費,因酒 後細故遭該店內圍事之十三神鷹幫份子十餘人共持棍棒等物圍毆,造成甲○○



此受有頭皮頂部多處大於十公分以上裂傷、胸部和四肢挫傷併大片淤血、右手撓 尺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腳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時,血壓量不到, 意識不清有生命危險,經急救後,始無大礙。而於甲○○住院期間,風飛砂份子 聚集之場所即甲○○友人王建華於新竹市○○○街一三號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遭人持槍朝大門射擊十餘發;潘志傑因上開事件心生不滿 ,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夥同丁○○(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詳後述)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駕車至新竹市○○路四七七巷 前,分持刀械、電擊棒等物欲圍毆郭敬宏,惟衝突中潘志傑不幸遭郭敬宏持折疊 刀刺中左側胸部,造成左胸部氣血胸,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許不治死亡。甲○○得知其好友潘志傑死訊後,思及其前因遭郭敬宏所屬十三神 鷹幫份子圍毆及其友人王建華前揭代書事務所遭槍擊一事,乃萌生下手置郭敬宏 於死之殺人念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 經新竹市○○路四六號「黃鴨肉麵店」時,發現郭敬宏與友人在該店內飲酒,乃 萌糾聚殺害郭敬宏之犯意,其殺意既定,除立即返回「荷蘭村」之租屋處取得前 揭潘志傑所寄放之手槍、子彈,以為遂其殺人之工具外,並邀集齊俊坤及另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商議槍殺郭敬宏,三人旋基於共同殺害郭敬宏之犯 意聯絡,分由甲○○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騎乘一輛車號不詳之機車,其中 甲○○則搭載齊俊坤,且將其自上址租屋處所取得之前揭手槍二支、子彈五顆交 由齊俊坤,三人隨即返回前揭鴨肉店外守候,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郭敬 宏與其女友辛○○兩人步出鴨肉店至新竹市○○路三六號前,於郭敬宏打開其所 駕駛停於該處之V三─七七四五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之際,在旁 守候之甲○○等三人見狀(當時三人均頭載全罩式安全帽),旋即由甲○○騎乘 機車搭載齊俊坤兩人貼進郭敬宏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另一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則騎乘機車在後方警戒,先由齊俊坤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朝坐在 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之郭敬宏射擊一槍,子彈自郭敬宏左胸外上側射入而留於其 體內,致郭敬宏身體受有二處槍傷出入口(槍傷部位及子彈射入之槍傷路徑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彈殼則因卡彈未跳出),復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 再朝郭敬宏開槍連續射擊四槍,其中三槍射中郭敬宏,致郭敬宏身體受有十一處 槍傷出入口(射擊槍數、槍傷部位、子彈射入之槍傷路徑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3及附表三所示),另一槍則因子彈擊發時發生狀況未射中,郭敬宏因右胸、 左胸、左腰、左手肘、右手掌大拇指等處受有十三處槍傷(槍傷部位如附表二、 三所示)當場死亡,現場遺留有彈殼四顆、彈頭五顆(其中三顆在凶案現場拾獲 ,二顆解剖時自死者體內取出,以上彈殼、彈頭案發後均經查扣)。齊俊坤射擊 完畢後,甲○○等三人隨即一同分乘原車調頭往新竹市○○路市區方向加速跳逸 。
四、詹浚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處接獲齊 俊坤打來之電話後,相約於詹浚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宿舍見面,而於同 日下午五時許,齊俊坤與甲○○兩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該處搭載詹 浚隆,在車內齊俊坤告之詹浚隆其等槍殺郭敬宏之上情後,詹浚隆明知齊俊坤、 甲○○屬犯罪之人,竟為免齊俊坤、甲○○等人受刑事追訴,而同意出面頂替,



嗣於翌(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詹浚隆等三人駕車至新竹市○○街洪大 明律師事務所外,在車內齊俊坤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交予詹浚隆,詹浚 隆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齊俊坤並告之詹浚隆稱:如果警員訊問第二把作案槍 枝時,要其向警員說係放在新竹市○○路租屋處三樓F室等語,詹浚隆乃持該槍 進入洪大明律師事務所,而在洪大明律師之陪同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意圖使 甲○○齊俊坤等人隱避,持上開手槍向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自首係前揭開 槍射擊郭敬宏之人,而頂替之。嗣於警偵訊時,詹浚隆供出另一支作案手槍之藏 放處所,並帶警至新竹市○○路○段一0八號三樓F室租屋處,查獲齊俊坤預先 藏放於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因而扣有詹浚隆持有上開供齊俊坤、 甲○○等殺人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及齊俊坤犯案後藏放於詹浚隆前 揭租屋處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各一支。甲○○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 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0巷二號三樓,由警拘獲。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就詹浚隆持槍部分)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發現(就詹浚隆頂替及甲○○持槍殺人部分)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詹浚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浚隆對於右揭時地持槍頂替之事實迭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甲○○供述其犯案後要求被告詹浚隆出面持槍頂替之節情大致相符;另被告 詹浚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與劉朝鑾、黃辰彰、廖鍾啟 等人一同至張銀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五號住處飲酒,至翌(三十)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始離開張銀光住處返回竹北可來餐廳等情,已分據證人劉朝鑾 、廖鍾啟、張銀光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詹浚隆返回餐廳後尚與廖鍾啟 一同騎車外出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清粥小店購買清粥未果,再去買鹽酥雞之 事實,亦據證人廖鍾啟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賣盬酥雞之攤販張大養、清粥店之 老闆洪建華、老闆娘洪秀卿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詹浚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之結果,認:「一、壬○○對下列問題(一)、(二 )、(三)並無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有拿手槍射擊阿宏(郭敬宏)?答: 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手槍射擊阿宏(郭敬宏)答:沒有。(三) 阿宏(郭敬宏)被槍擊時你有在現場?答:沒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刑鑑字第一二七六四二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 一)卷第八0頁)附卷可稽。據此,被害人郭敬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 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遭槍殺時,被告詹浚隆顯不在場,亦非下手殺害郭 敬宏之人,已至為明確。則其頂替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扣案之被告詹浚隆 所持有用以出面頂替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及齊俊坤所藏放於詹浚隆之上 開租屋處而由詹浚隆帶警尋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各一支,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一、送鑑AUSTRIA制式九二手槍二枝 ,鑑驗情形如下:1、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 利GLOCK廠製二七型口徑0.40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WH428』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9mm半 自動手槍,槍號為『BYS13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八八六一三號鑑驗 通知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四九頁),是以,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之犯行,亦堪認定。二、雖被告詹浚隆之輔佐人庚○○具狀為其辯護稱:被告詹浚隆持有前揭槍械主因係 為冒名頂替之目的,當甲○○齊俊坤唆使被告詹浚隆出面頂替,手槍係用塑膠 袋封住,把手槍交給被告詹浚隆之後,其並無私自藏有,而且連塑膠袋都未曾打 開過,馬上交由公務機關處理,亦即被告詹浚隆並無實際摸過手槍,尚難認其持 有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罪,祗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詹浚隆為頂替之目的而收受 齊俊坤、甲○○等人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並持之向新竹 市警察局自首,則自被告詹浚隆收受前揭手槍之時起該手槍顯在被告詹浚隆實力 支配中無疑,是以,前揭制式手槍為被告詹浚隆所持有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詹 浚隆辯稱未持有云云,委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詹浚隆所犯上開頂替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事實,事證明確,其 犯行均堪認定。
貳、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收受其好友潘志傑委託寄藏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支及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使用之制式口徑0.四 0吋子彈四顆、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槍使用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並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持上開槍、彈至新竹市○○ 路三六號前槍擊被害人郭敬宏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置被害人郭敬宏於 死之意思,辯稱:伊本來僅要教訓郭敬宏而已,是要射郭敬宏之腳,沒有想到會 這樣,且本件係伊一人所為,並無共犯云云。其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甲○○辯護 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金殿寶貝KTV與友人宴飲時,因細故遭郭敬宏 手下圍毆,致造成被告甲○○頭部五處刀傷、右手撓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 右側內外踝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經送醫後方從鬼門關救回一命,而郭敬宏重傷被 告甲○○後猶不鬆手,除放話欲至醫院追殺被告外,亦頻派手下至被告住宅探詢 被告甲○○之行蹤,致令被告甲○○驚恐萬分,故僅經過九天危險期後,即倉惶 自願辦理出院。郭敬宏除緊咬被告甲○○不放外,又赴友人王建華處開槍示警, 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至友潘志傑遭遇時,竟持刀刺死潘志傑,而圖 逼被告甲○○現身,被告甲○○即因郭敬宏右開殘酷威逼,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日在新竹市○○路四六號鴨肉店擬買宵夜,發現郭敬宏與其友人在該鴨肉店用 餐時,方會一時怒急攻心,而思返回荷蘭村住處持潘志傑所寄放之手槍向郭敬宏 示警,以遏阻郭敬宏之追殺,被告甲○○因未入營服役,不懂槍枝性能,僅知開 槍前須拉板機,而被告甲○○持槍之目的僅在教訓郭敬宏並期遏其戾氣並無置郭



敬宏於死之意思與必要,故案發時被告甲○○係朝郭敬宏腳部開槍,惟於情緒緊 張且不諳槍枝有連發性情況下,而連續射出四發子彈,致造成郭敬宏十三處槍傷 ,意外送醫不治。則被告甲○○既遭郭敬宏威逼追殺,並殃及至友,而於巧遇郭 敬宏時,方思開槍示警以期遏阻,其行為雖有可議,然其動機卻值諒解,請審酌 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並慮及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從輕量刑云 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郭敬宏之死因,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被害人屍體複驗結果,認: 死者身上共有十三處槍傷,其中位於左鎖骨外側者僅為皮下瘀血傷之表現,並 未發現有皮膚破孔。各槍傷分別散佈在右胸部、左胸外側、左上腰部、左手肘 及右手掌大拇指根部。經比對此十三處槍傷傷口應為四個子彈所為的傷害(射 擊槍數、槍傷部位、子彈射入之槍傷路徑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對死者 死亡之看法:死者因為左胸、左腰部多處近距離槍傷,造成心、肝、脾臟、左 腎及胃的破裂、出血,引起心臟填塞(cardiac temponade)、兩側氣、血胸 (pneumohemothorax)和腹腔出血,導致休克死亡。死者身體上的十三處槍傷 均為新傷,非舊傷。死者身體上的槍傷傷口和所取出的彈頭顯示有兩種槍彈, 身體所中的四槍均可致命。鑑定結果:死者郭敬宏,其死因為左胸、左腰部多 處近距離槍傷,造成心、肝、脾臟、左腎及胃的破裂、出血,引起心臟填塞( cardiac temponade)、兩側氣、血胸(pneumohemothorax)和腹腔出血,導 致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一五四號函檢送之該所( 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六八號鑑定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 驗等附卷為憑。
(二)次查,被害人郭敬宏身上所受之上開十三處槍傷,係由四個子彈所為之傷害, 已如前述,而此四個子彈應係分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先射擊一發擊中 被害人郭敬宏之身體後,再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射擊四發子彈,其中 三發子彈擊中被害人郭敬宏之身體所致,其理由詳述如下: 1、法醫於解剖被害人郭敬宏屍體時,在其體內如附圖正面圖所示編號七及編號十 三之位置各取出如附表一編號六、五之彈頭各一顆,另本件尚有前開案發時所 使用子彈而遺留於現場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彈頭三顆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彈殼四顆等物扣案足憑,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竹市 警刑二字第一二四八七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考。前揭彈殼四顆、 彈頭五顆與被告詹浚隆自首時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經送鑑 定結果,認:「一、前開該案送鑑彈頭五顆、彈殼四顆與同案送鑑壬○○持有 AUSTRIA制式手槍二枝試射彈頭、殼,比對結果如下:(一)彈殼四顆 ,其彈底紋痕特徵與同案送鑑奧地利GLOCK廠製27型口徑0.04吋半 自動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二)彈頭四顆,其來復線紋痕特徵與同案送鑑奧地利GLOCK廠製27 型口徑0.04吋半自動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之 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三)彈頭一顆,認係鉛質彈頭已嚴重變型,未發現



足資比對之紋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八八)刑鑑字第一二七二五六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一) 卷第五五、五六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就前揭扣案之五顆彈頭再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1、送鑑0點四0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四顆、 鉛質彈頭一顆、0點四0吋彈殼四顆。2、『前述送鑑鉛質彈頭一顆,其上具 凹槽滾花,彈頭尖端有一圓點突起,經測量其直徑約為9.4mm,重量約為 8.17g;另0點四0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四顆,經剝除其中一顆銅包衣片, 其內鉛質彈心上,未發現凹槽滾花,亦未見彈頭尖端有點狀突起,經測量,其 直徑約為9.3mm,重量約為9.2g,故研判該鉛質彈頭一顆非為同案送 鑑0點四0吋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質彈心,又因該鉛質彈頭已擠壓變型,僅測 量其直徑約為9.4mm,無法研判其口徑。』」,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八九刑鑑字第八六二二一號函可參。據此,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彈殼四顆及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彈頭四顆,均係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子彈則係由另一手槍所擊發, 已至為灼然,足認行凶之歹徒係持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在內共二把 手槍行凶,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射擊四發子彈,其中三發擊中被害 人郭敬宏之身體(其中一顆彈頭留於如附圖正面圖編號十三之位置),另一把 手槍則射擊一發子彈擊中被害人之身體(彈頭留於如附圖正面圖編號七之位置 ),已堪認定。
2、被告詹浚隆在為被告甲○○齊俊坤等人頂替時,依共犯齊俊坤向其描述之犯 罪情節於警訊中供稱:「....(你一個人如何涉攜帶兩把槍去槍殺郭敬宏 致死呢?)我是在左右腰際各插一把槍前去的,因為裡面有幾發子彈我不知道 ,我對槍又不太了解,所以才會帶兩把槍去,自己較安全,(你共以幾把槍開 槍打死郭敬宏?)共以兩把槍開槍射殺郭敬宏,我第一次扣板機那把槍只有一 發子彈,扣了就沒有子彈,所以我看到郭敬宏好像在車內要拿東西,因此我又 拿出第二把槍向車內射擊讓郭敬宏怕,我才可以逃跑,我並未要致他於死,( 為何你交出兩把槍都沒有子彈?你有藏匿?)我都沒有藏子彈,第一把我打了 一發就沒子彈了,第二把我打了二、三發也沒有子彈,我就跑了,...。」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卷第一0頁至一二頁),於偵查中復稱:「 ...先用一支開槍,再用另外一支開槍,(有無說開了幾槍?)他(即齊俊 坤)說他記不起來,可是他說看報紙有寫車窗有四個洞,所以他跟我說開了四 、五槍,可是他有先跟我說記不得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 0號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九頁)等語,此核與目睹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有無目擊槍擊情形?)我當時人在店裡面先聽到一槍, 我本以為是路口輪胎爆胎的聲音,他停車的位置距離我們的店約有五十公尺左 右,(總共聽到幾聲槍聲?)約四、五聲左右,第一槍跟第二槍的間隔比較長 ,其他的幾槍間隔都很近。」等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相符,佐以上開扣案槍、彈鑑定之結果,及被害人郭敬宏所受槍傷等情,顯 見本件下手行凶之歹徒,係先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郭 敬宏左胸外上側射擊一槍,子彈自郭敬宏左胸外上側射入而留於其體內,致郭



敬宏身體受有二處槍傷出入口(槍傷部位及子彈射入之槍傷路徑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再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朝郭敬宏開槍連續射擊四槍, 其中三槍射中郭敬宏,致郭敬宏身體受有十處槍傷出入口(射擊槍數、槍傷部 位、子彈射入之槍傷路徑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等情,已 至為明確。
3、雖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彈頭,因該鉛質彈頭已擠壓變型,僅測量其直 徑約為9.4mm,無法研判其口徑,已如前述,但依被告詹浚隆及目睹證人 己○○等人之供述,殺害郭敬宏之歹徒共係以兩把手槍行凶,而被告甲○○亦 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兩把手槍即為其槍擊郭敬宏時所用之手槍等 情,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其口徑為9mm,與上開因擠壓變型之鉛 質彈頭,經測量其直徑約為9.4mm,兩者口徑亦相去不遠等情,據此研判 ,該擠壓變型之彈頭,應即為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使用之制式口徑9 mm子彈擊發後所遺留自屬合理,應堪認定。
(三)再者,本件下手行凶之人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共犯齊俊坤,於上開時 地貼進郭敬宏所駕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後,由齊俊坤持槍朝自小客車駕駛座 內之郭敬宏射擊,其理由詳述如下:
1、被告甲○○係參與實施槍擊被害人郭敬宏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核與共同被 告詹浚隆供述甲○○確有參與實施槍擊郭敬宏等情大致相符,且甲○○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之結果,認:「一、甲○○對下列問題(一) 、(二)、(三)並無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有拿手槍射擊阿宏(郭敬宏 )?答: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手槍射擊阿宏(郭敬宏)答:有。 (三)阿宏(郭敬宏)被槍擊時你有在現場?答: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七六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一0號卷(一)卷第八0頁),是以,被告甲○○自白其參與槍擊被害人郭 敬宏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2、次查,被告甲○○雖供稱:僅伊一人持槍槍擊被害人郭敬宏云云,然其於歷次 偵、審中供述:「...到寶山路後發現郭敬宏正要走上車,我就慢慢騎著機 車、持槍朝向車窗開了一槍,結果未擊發,我就換了另一把手槍射擊(當時我 不知打了幾發)看見後面有人來我就折返離開現場,..」(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七三二號卷第二五、二六頁)、「...(槍是朝郭敬宏何處槍?)我 朝駕駛座車窗窗戶開槍,(共開了幾槍?)我先自口袋拿了第一把槍出來,可 是扣下板機未擊發,我很緊張拿了第二把槍,扣了板機之後,只聽到『砰』『 砰』『砰』『砰』,我也無法確定是幾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 三二號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九頁)、「..(殺人經過?)去時先拿一把扣 板機,但沒擊發,拿第二把不知開了幾槍,當時有一婦人喊打死人了,我一緊 張就跑了,..。」(見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 )、「...(二支手槍是否都有用?)其中一把一開始就不能用,..。」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一)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我一 個人去的,帶二把槍去,先拿一隻槍擊發,因卡彈無法擊發,所以我又拿第二 支槍擊發,我本來是要射殺他的腳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等語,是則依其上開供述之情節觀之,被告甲○○始終供稱所持以行凶之二 把手槍,其中一把手槍因卡彈無法擊發,故未射擊任何一發之子彈等情,惟此 非但與共同被告詹浚隆及目睹證人己○○上開供述不符,亦與被害人郭敬宏受 槍擊之情形及扣案槍、彈送鑑定之結果不符,是以,如被告甲○○確為持槍射 擊郭敬宏之人,其對於所持二把槍是否均有擊發子彈,當知之甚詳,因此,從 其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觀之,被告甲○○顯非本件持槍射擊郭敬宏之人無訛 。
3、又查,被告詹浚隆在為被告甲○○齊俊坤等人頂替時,其於警、偵訊時描述 之犯罪情節即係持二把槍射擊被害人郭敬宏,其中一把射擊一發,另一把則射 擊三、四發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其所得知之此項犯罪情節, 係經由齊俊坤告之一節,已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其供稱:「...(你今 天是否願與檢察官配合供出何人指使你投案?)有二把槍作案,槍是在投案前 給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九點半至十點,約在九點五十分拿到第一 把槍,另一把槍是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十二點之後,在車號不詳自小客車上,車 上有二人,一人叫『阿坤』,一人叫甲○○,阿坤告訴我,如果警局問第二把 槍在那裡,就叫我與警方說在經國路租屋處三樓F號,(把槍在車上告訴你什 麼?)他們說事情發生了,問我有無看報紙,指郭敬宏遭槍殺之事件,而且說 報紙也登了這是他跟我說,後來當天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十二點以後,甲○○開 了一部自小客車,載了阿坤及我,在新竹市區逛,我們是在當天下午五點從福 興路宿舍巷口出門,然後阿坤告訴我有無看到報紙,我就說我大約知道了一點 ,因為前一天晚上即報導了此事,且是風飛砂與十三神鷹之事,所以我知道了 是此件事,(他們說叫你出來頂罪?)他說這件事已經發生了,你要巴結一點 ,事情已這樣,你就去吧!家裡甲○○及阿坤會負責,如果不負責,大可以把 他們供出來沒有關係,(『阿坤』如何指述作案之過程?)在車上教我作口供 的時候,...(第一把槍何時交給你?)他交給我,是阿坤交給我,是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去洪大明律師處,去是開車的,在洪大明律師門口停, 就把槍交給我插在右腰際上,他直接叫我去找洪大明律師,...(第二把槍 你是如何知道藏在經國路之租屋處?)『阿坤』叫我說如果警方要我交第二把 槍時,再去那邊拿,(『那邊拿』是指那裡?)是經國路租屋處,(阿坤如何 進入經國路租屋處?)阿坤有鑰匙,(阿坤如何知道有二把槍?)因為是他開 槍的,(為何知道是阿坤開槍?)因為他詳述跟我描述開槍之經過,(如何描 述?)我們在車上,他說他們騎機車過去郭敬宏開的車旁,朝左前車門窗戶即 駕駛座車窗開槍,(用幾支槍開槍?)他跟我說,先用一支開槍,再用另外一 支開槍,(有無說開了幾槍?)他說他記不起來,可是他說看報紙有寫車窗有 四個洞,所以他跟我說開了四、五槍,可是他有先跟我說記不得了,..(你 如何知道甲○○開車載『阿坤』去?)在車上『阿坤』告訴我他開槍,聽阿坤 講話,我即知道是甲○○騎車載阿坤去的,而且車上只有甲○○及阿坤二個人 ,一定是他們二人作的,不然阿坤講此話,不怕甲○○聽到嗎?...」(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九頁)、「..(提示卷 附照片,指認是否為甲○○及所謂『阿坤』?)沒有錯,就是此二人,我仔細



回想當時之經過,我確定當時是阿坤即齊俊坤開車跟我說槍擊郭敬宏之過程, 甲○○則坐在後座,我聽阿坤說作案之經過,就知道是甲○○騎機車,『阿坤 』開槍,...(你交出來之二把槍,阿坤有無告訴你就是作案之二把槍?) 沒有,他只是叫我交出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卷第 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等語,且於偵查中當庭指認齊俊坤、甲○○兩人 之照片後,稱:「這就是叫其出來頂替的,阿坤他跟我說整個案情的經過,甲 ○○當天開車載我跟甲○○,阿坤跟我說他們一起去做案。」等情(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卷第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依被告詹浚隆上開供 述可知,本案行為人除被告甲○○外,尚有齊俊坤參與,且被告詹浚隆齊俊 坤所告之犯罪情節,而於警、偵訊時供述之犯罪情節確與事實相符,顯非巧合 之情,而係齊俊坤確係持槍射擊被害人郭敬宏之人,徵諸目睹證人己○○證述 ,案發當時係由兩人共乘一輛機車貼近被害人郭敬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等情 ,益見當時確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齊俊坤,而由齊俊坤持槍射擊郭敬 宏等情無誤。
(四)本件共犯範圍,除上開所論之被告甲○○與在逃之齊俊坤外,尚有另一姓名不 詳之人參與,並在場實施警戒,理由詳述如下: 1、目睹證人己○○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敬宏等人是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一時多散席離開,(郭敬宏於離開你店後中槍擊,是否為你所 報案?)當時我人有打一一九,我也有打叫救護車,(你為何會叫救護車?) 於郭敬宏一席人散席後,因郭敬宏先上廁所,其餘友人已先行離去,約十分鐘 後,郭敬宏始帶其女朋友共同前往其放在竹市○○路三六號自小客車,發動汽 車欲離去時,突遭人槍擊,當時因我尚在店內聽到槍聲,跑出店外察看,看見 有二部黑色機車,第一部為雙載,離去時後座者,又開一槍,第二部只有一人 ,而第一部騎機車者高喊『給他死』,期間共開有五槍,但我只看到最後一槍 ,後來他返往西大路往市區逃離,...,(你是否有看清行兇者之面貌及車 號?)他們都帶安全帽,三人所穿著之衣服我沒有看清楚,車號也沒有看見, 當時他(郭敬宏)停車的地方都很暗,...」(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二0 號卷第四、五頁)、「...(你有目擊槍擊之經過?)我聽有槍聲有三、四 聲,因為車子離我店有五、六十公尺,我聽到槍聲趕過去看,有看到開了一槍 ,(幾部機車?)共有二部,燈太暗我看不清楚,開槍有一部車,後面還有一 部車,(有記下車號?)沒有看到,(有聽到開槍講什麼?)講台語『給他死 』,死者何時去鴨肉店何時離開?)十一點多(八月二十九日)去,八月三十 日一點多離開,..,(行兇之人及車型如何?)瘦高型,二人均是瘦高型, 是有一七五公分以上,騎車之人都有一七五公分以上,另一人矮一點,(你有 看到車號?)沒有看到,因為太急迫了,確實沒有看到車號,(有無其他人看 到?)沒有,我是真的沒有看到車號,如果有看到我就會講了,(有何補充? )三個戴半套式安全帽,機車是黑色,確定一台是黑色的,另一台無法確定。 」(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二0號卷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三頁)、「..(當 天何人最先出來?何人最後出來?)我不太記得,大家打了招呼,陸續出去, 郭敬宏的車停在電線桿旁,郭敬宏第三台,他前面停有二部,(到底何人先出



?何人後上車?)忘記了,我送他們到門口,郭敬宏最後出來,那時其他人均 走了,因為郭敬宏與他女朋友在廁所,有嘔吐,停留了約十來分鐘才走,.. (郭敬宏、辛○○走出去,過了多久你即聽到槍聲?)有二、三分鐘,即聽到 『砰』約一聲,再聽到『砰』『砰』『砰』三聲,那時我還在店內,還沒有走 出店外,聽到最後一聲『砰』我即趕快出來,就聽到說『給你死』,(走出來 看到什麼?)看到機車要調頭走了,我親眼目擊開了一槍,而且歹徒說『給你 死』,(二部機車離多遠?)二部車相隔十公尺,行凶之車是在郭敬宏駕駛座 車窗旁邊,一人騎之機車我是無法確定是不是共犯,或許可能是騎車經過,而 目睹槍擊案發生為了躲避流彈而不敢前進,(後來呢?)行凶之用二人用機車 由後座之人最後我看到開了一槍,並且喊『給他死』,而且作案時車頭朝鴨肉 店之方向,開槍之人,他的位置就在郭敬宏車窗之旁邊,開完槍之後,馬上迴 轉往新竹市○○路市區方向逃逸...(店裡與郭敬宏停車之位置相距有多遠 ?)有五間房子之距離,中間有一條巷子,郭敬宏的車停在三十六號前面,( 行凶之機上面那二個人有何特徵?)看不清楚,雖然載半罩式安全帽,而且天 色很暗,只想到趕快叫救護車,(你有目擊看到歹徒逃逸?)我只看到行凶之 機車迴轉逃逸,另一部機車我沒有看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卷 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本來是結帳完一同離開,因郭敬宏他女友 去化妝室嘔吐,所以郭敬宏與他女友是最晚離開的,...,(當時有無目擊 槍擊情形?)我當時人在店裡面先聽到一槍,我本以為是路口輪胎爆胎的聲音 ,他停車的位置距離我們的店約有五十公尺左右,(總共聽到幾聲槍聲?)約 四、五聲左右,第一槍跟第二槍的間隔比較長,其他的幾槍間隔都很近,(有 無目擊到最後一槍否?)二台機車準備掉頭走,騎士帶全罩式的安全帽,印象 中好像已經開完槍要掉頭走了,(提示偵卷一○四頁簡圖,問是否為他們的停 車位置?)是的,他們的位置應如簡圖沒有錯,(郭敬宏停車的位置與鴨肉店 同一側否?)是的,(停車位置距離你的店約多遠?)約五十公尺左右,(當 時出去有目睹兩輛機車否?)有的,(當時這兩輛機車的方向為何?)我看到 兩輛機車一前一後方向車頭都是朝向四十六號的方向,(前面這輛幾個人?) 兩個人,這輛車是停在郭敬宏的旁邊,保持沒有熄火的狀態,後面這輛車與前 面這輛保持一段距離,印象中後面這輛車是一個人,(有無看到最後是那輛車 開最後一槍的?)我目睹那一幕是當時靠近郭敬宏那這輛車子已經要掉頭朝市 區方向行駛,後面那輛車是同時掉頭離去,(當時這兩輛車是停著或保持行進 狀態?)我看到車子沒有熄火,速度很緩慢準備掉頭,我沒有看到前面這台車 後座的人有舉槍的動作。第二輛車子離第一輛機車約七、八公尺遠,也是緩慢 行進,之後兩輛車就掉頭加速往市區方向行駛,(是否有聽到有人喊說給他死 ?)有的,遠遠的有聽到說有人說給他死,(給他死是誰喊?)聲音是含帶在 槍擊聲中聽到的,我目擊當時沒有聽到這個聲音,(這兩輛車是什麼顏色?) 一台黑色的,另一台也是深色的,(哪一台是黑色的?)我不確定哪一台是黑 色的,但兩台都是深色的,(這兩輛車上面的三個人裝扮為何?)前面的二個 騎士都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後面的人也有戴安全帽,是否為全罩式的我不確 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



2、綜上目睹證人己○○前揭證言,及其所描卷附之現場略圖等(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六三0號卷第一0四頁),依當時目擊證人所見案發現場兩輛機車上之 人數、行徑路線、下手行凶時兩車停車之位置、行凶後兩車均同時調頭駛離現 場等情觀之,足認在被告甲○○與共犯齊俊坤兩人所騎機車左後方,由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該人顯係參與槍擊郭敬宏之人,且其當時係居 於警戒之地位,已至為明確。
(五)本件被告甲○○確有置被害人郭敬宏於死之堅強犯意,其理由詳述如下: 1、被告甲○○潘志傑齊俊坤等人均屬風飛砂幫份子,而郭敬宏則屬十三神鷹 幫份子,除據共同被告詹浚隆供陳無訛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召開0 六一二專案成員名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卷第第五五頁)可參。 2、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與案外人劉湘德、綽號 「阿忠」、「國慶」等四人,至設於新竹市○○○段一三一號二樓之「金殿寶 貝酒店」內消費,因酒後細故遭該店內圍事之十三神鷹幫份子十餘人共持棍棒 等物圍毆,造成甲○○因此受有頭皮頂部多處大於十公分以上裂傷、胸部和四 肢挫傷併大片淤血、右手撓尺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腳內外踝骨骨折等傷 害,於送醫時,血壓量不到,意識不清有生命危險,經急救後,始無大礙之事 實,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其受傷之照片一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 院兵役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一)卷第一二七、 一二八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新醫歷字第 0三三九號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一)卷第一三七頁)、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新醫歷字第一三九一號函 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一)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二 0二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受傷後,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李寶龍查證 之結果稱:「本分局轄內金殿寶貝酒店(新竹市○○路○段一三一號二樓)於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發生風飛砂幫不良份子甲○○、劉德湘等四人 ,因酒後拒不付帳,意圖滋事,而遭圍事之十三鷹幫不良份子陳金塗率手下約 十餘人共持棍棒圍毆成重傷,致林某等人均經人送省立新竹醫院救治,案發後 ,數日本分局輾轉查知上情,即派員瞭解案發始末,惟雙方均採不合作態度, 對案情堅不吐實,意圖私了,...豈料,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時分, 風飛砂幫聚點新竹市○○○街十三號竟遭十三神鷹幫份子陳金塗等人持槍朝大 門射擊十餘發,事後,經本分局派員前往瞭解、採證,共拾得九MM彈殼十四 個,至此,風飛砂幫份子因聚點遭槍擊,而心生不滿,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凌晨時分,糾眾至林金塗租屋處(新竹市○○街一三八號)開槍報復,此舉 雖未傷及無辜,惟現場彈痕累累,不忍卒睹。」等情,亦有該局偵查員李寶龍 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三一、三二頁)、新竹市 警察局專案臨檢目標查報表(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三三頁)、照 片七幀(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等在卷可參。 3、另與被告甲○○自小認識之好友潘志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 五分許,夥同另一被告丁○○(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及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駕車至新竹市○○路四七七巷前,持刀械、電擊棒等物欲圍



郭敬宏時,惟衝突中潘志傑不幸遭郭敬宏持折疊刀刺中左側胸部,造成左胸 部氣血胸,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共同 被告丁○○所是認,而潘志傑確因於上開衝突中遭人刺中左胸,送醫不治,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第 二0頁至第二三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五 七頁)可憑。
4、而上開被告甲○○遭毆受傷、王建華處遭人開槍示警及潘志傑死亡等均俱為被 告甲○○持槍殺害郭敬宏之動機,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佐以,其與郭 敬宏分屬不同幫派,且各幫派分子互相攻擊等情節,被告甲○○顯有殺害郭敬 宏之堅強動機。徵諸本件槍擊案件僅係針對郭敬宏一人,竟大費週章,以三人 分騎兩輛機車,其中雙載機車後坐之齊俊坤尚持兩把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 另一人則騎機車在其後方警戒,顯見其等殺人之決心及慎重情事,參以,其等 分朝被害人郭敬宏之左右胸、左腰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致被害人因而身中 四槍,且槍槍均足以致命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甲○○與共犯齊俊坤等人下手時 確有置被害人郭敬宏於死之犯意無訛。是被告甲○○辯稱:無殺害郭敬宏之犯 意云云,自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寄藏槍、彈及殺人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查本件涉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支制式手槍及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手槍使用之制式口徑0.四0吋子彈四顆、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槍使用之制 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係被告甲○○於案發前受潘志傑委託藏放,是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持有前揭槍、彈(其中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子彈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漏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而未論以寄藏,尚有未洽。其前揭寄藏手槍、子 彈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甲○○殺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所犯前開殺人罪部分,與共犯齊俊坤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前開所犯殺人 罪及無故寄藏手槍罪係屬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 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 另被告詹浚隆意圖使甲○○齊俊坤等人隱避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手槍頂替,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詹浚隆所犯上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頂替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詹浚隆所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 分,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即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前揭手槍,已如前述,是被告詹浚隆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於該罪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手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奮發 向上,其加入幫派在先,再受託藏放殺傷力強大之槍、彈,復因遭被害人所屬幫 派份子毆傷、友人處所遭開槍示警及見至友圍毆被害人不成而反遭刺死等私人恩 怨,即糾聚公然持槍行凶,且擊發五槍(其中一槍未擊中),造成被害人郭敬宏 受有十三處槍傷傷口,其殺人手段凶殘,視人命如無物,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惟其前遭人毆傷,險些喪命,及其與潘志傑之關係,並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 尚知表示悔悟之意,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其惡性尚非達 於應與世隔離之程度,非無矯治之可能,再參以其事後,猶未支付任何被害人喪 葬費用,亦未為任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措施等情,爰就其殺人罪諭知處以無期徒 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其寄藏手槍部分,因其數量為二支,爰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其殺人罪部分已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就所諭知 之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僅執行其中無期徒刑。被告詹浚隆未曾犯罪,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加入幫派在先,復因一時失慮,僅為他人脫罪,即冒然持槍出面頂替, 造成司法偵審程序無枉發動及浪費,惟於偵查中自白供出頂替之情節,且其持有 之手槍殺傷力強大,但亦僅供其出面頂替之用,而未作為其他重大暴力犯罪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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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