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 早上七時許之間(詳細時間無法確定),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頭前溪朝勝營造 公司工地河堤,將士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維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架 號碼S\NO:33149號、引擎號碼E\NO:28709號、小松牌PC ─三00型黃色挖土機一部(價值新台幣五百零四萬元),以不詳方法竊走,得 手後,隨即將該挖土機上原貼有之士維公司及電話號碼等字樣撕掉,換貼上「大 口組」字樣貼布,並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王燈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徵得王燈梁同意後,旋將前揭挖土機運送至王燈梁所任職設於花蓮縣吉安鄉光 華村七鄰光華一00之五0號之禾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所 屬之砂石場內藏放。嗣士維公司負責人丙○○於同年二月中旬在聯合報上刊登懸 賞廣告後,經人向宜蘭縣警察局密報,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 會同丙○○,在禾和公司上址砂石廠內尋獲前揭失竊之挖土機時,王燈梁向警方 供稱該挖土機為甲○○所停放,而經警通知甲○○應到案說明後,甲○○始與乙 ○○(另行審結)簽訂一紙重機出租合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持上開合 約書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被害人丙○○所有失竊之前揭挖土機停放在王燈梁任職 之上址砂石廠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挖土機是伊跟 乙○○租來的,當初是王燈梁叫伊買一部挖土機去花蓮挖砂石,伊說沒有錢,問 可否用租的,他說可以,伊才向乙○○租一台挖土機去採砂石,王燈梁並跟伊說 可以找原住民開挖土機,伊和乙○○兩人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在桃園觀音 工業區旁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押金二百萬元,因他本來就欠伊八十幾萬,所 以簽約當天晚上伊才拿一百一十萬元的現金給他,租金是一個月十八萬元,是開 始動工才付給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士維公司負責人丙○○迭於警、偵訊中指述:「...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早上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頭前溪朝勝營造公司工地河堤失竊,.. .價值五百零四萬元,...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尋獲我所 失竊挖土機,...我所失竊挖土機原貼有士維企業有限公司足以辨識的字樣 及電話號碼,已經被撕掉並貼上大口組的貼布字樣,並在車身兩側噴上黃漆」 (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我們去頭前溪橋下(竹北)做河川整治工 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早上要施工時,發現不見,前一天晚上十點左右,我去
巡邏都還有在,所以應該是當天凌晨失竊,(後來如何找到?)我在二月中旬 有登聯合報懸賞廣告,但還是沒消息,一直到過年後約二月二十四日,宜蘭刑 事組少年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指稱找到我的怪手,且他們組長簡秋水對我說 祕密證人要求懸賞獎金五十萬元叫我帶現金去,他們帶我到花蓮砂石廠,我從 車身號碼認出是我的怪手,祕密證人從頭到尾都坐在簡組長車內,我錢也是拿 到簡組長車子裡給對方,我一認出是我的怪手對方就說要走,簡組長載他去坐 車,(你怪手有何不同?)手臂上「大口組」三字,原是我們公司名字「士維 」,車後原貼有「士維企業有限公司」已被撕掉,車頭被撞凹陷,據我研判應 該是過隧道時被卡到,另外車內的抽油馬達被拔掉,是一個鐵箱子裝置,整個 鐵箱被拆掉,(去現場時有什麼人出面?)刑警找砂石廠老闆,老闆說不知道 ,後來王燈梁出面說是他朋友寄放,警察叫王燈梁找甲○○,當天黃沒出面到 第二天下午,黃才到宜蘭刑警隊報到,且拿租賃契約書出來,但我認為他不是 這一行的工作,不可能租這種怪手,(車的價值?)五百零四萬元,我們是買 全新的,這種怪手一般只租給非常熟識且有工事的人,一個月租金約三十萬元 ,沒有押金。」(見偵卷第七六頁背面、第七七頁)等情綦詳,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懸賞廣告、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照片三十 二幀附卷可稽。據此,士維公司所有之上開挖土機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晚上十時許至翌日早上七時許之間,在上址工地處遭竊無誤。又前揭挖土機失 竊後,士維公司負責人丙○○於同年二月中旬在聯合報上刊登懸賞廣告後,經 人向宜蘭縣警察局密報,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會同丙○○ ,在禾和公司上址砂石廠內尋獲前揭失竊之挖土機,禾和公司之員工王燈梁則 證稱:「..我在禾和公司沒有擔任特定工作,是視公司部分有任何須要支援 的我就去協助,...是一位叫甲○○,我只知道住台北內湖地區,呼叫器是 000000000,我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午看到該挖土機的,甲○ ○在八十八年二月初有打我行動電話,告訴我有一輛挖土機須要地方放,我有 答應他,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將該挖土機放置在現場,但我確定在八十八年二月 十三日有看到該挖土機在公司之廠區內,同時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或 十八日本人來到廠區,告訴我挖土機確實放置在廠區內之位置,(甲○○有否 告訴你說挖土機之來源?)他告訴我是向別人購買的,...(甲○○現從事 何種職業?)我不清楚,...」(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 在今年農曆過年前,他打電話說過二天要把挖土機放我們砂石廠,我不是砂石 廠老闆,我是員工,也是住那裡,農曆過年初二、或初三日他有來,帶我去看 挖土機,說是他放的,我說好,(他有說何時要來開走?)沒有,(你有收錢 ?)沒有,(你與甲○○為何認識?)我們以前做廢紙是同業,後來我改行去 砂石廠做,他有來砂石廠找過我一次,他的詳細資料也是警察對我說的,.. .」(見偵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等語,且被告甲○○亦不諱言前揭停於禾 和公司砂石廠內之挖土機係其先徵得王燈梁之同意後,而停放於該處等情,是 以,上開挖土機於失竊後,係由被告甲○○出面聯絡、找尋停放之處所等情, 亦堪認定。按士維公司所有之前揭挖土機價格高昂,且有體積龐大、運送不易 等特性,加以挖土機銷贓管道特殊,因此,竊取挖土機非竊取一般車輛所可比
擬,衡情,竊賊除須先選定作案目標外,尚應準備運輸之工具、藏放地點等事 宜後,再下手行竊,乃屬當然之理。查本件士維公司所有之前揭挖土機之失竊 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早上七時許之間,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聯絡王燈梁尋找停放之地點,其亦自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將該挖土機運送至該處,是則,挖土機失竊之時間與被告甲○○聯絡、停放於 花蓮之時間緊接,且失竊之地點新竹縣與被告甲○○停放該挖土機之地點花蓮 縣,兩地相距甚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非現場竊取推土機之人,亦應係參 與本件竊盜謀議、犯罪計畫即運送、寄藏贓物之人,且此運送、寄藏贓物之行 為,應非竊盜後之行為,而係包括在其所謀議之整個竊盜行為之實施計畫中, 此應為合理之推論。從而,被告甲○○顯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實施,已至為 明確。
(二)雖被告甲○○辯稱:前開挖土機是伊跟乙○○租來的,伊是應王燈梁之邀至花 蓮採砂石云云,並提出其與另一被告乙○○所簽訂之一紙重機出租合書為證, 惟查:證人王燈梁於警訊中證稱:「..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初有打我行動 電話,告訴我有一輛挖土機須要地方放,..(甲○○有否告訴你說挖土機之 來源?)他告訴我是向別人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 頁),而被告甲○○對上開王燈梁所言,先係稱:「(為何你朋友王燈梁指述 挖土機是你買的?)我騙他的,因為說是我的,比較有面子。」(見偵卷第九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王燈梁叫我去花蓮挖砂石,買一部 挖土機,我說我沒有錢,可否用租的,他說可以,我就租一台挖土機去採砂石 ,王燈梁跟我說可以找原住民開挖土機,我本來是要用買的,後來因沒有錢才 用租的,我沒有跟他說我是買來的,我跟他講是租來的,他說租的也可以。」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則被告甲○○上開供述非但 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王燈梁所述不符,已難信實。又被告甲○○自陳並不會開 挖土機,但確花費鉅資向人租用挖土機,而欲遠至花蓮採砂,顯屬可疑;另依 其供稱押租金二百萬元,其中八十萬餘元是以被告乙○○積欠之債務抵償,伊 再以現金一百餘萬元給付給被告乙○○云云,然查,其就租金給付之方式、付 款之次數及如何取得資金等情節卻先後供述不一,其供稱:「..當天他把挖 土機用車載來觀音,我們去他車上簽約,簽完他就把挖土機載到花蓮,(多少 錢、如何支付?)付他押金二百萬元,但扣掉他之前欠我八十多萬元,所以給 他現金一百多萬元,租金是從我開始工作起算,所以還沒有給他,(一百多萬 元都是現金?)是,是向朋友借的。」(見偵卷第六七頁)、「(何時訂約? )忘記了,第二次拿八十幾萬元當天訂約的,(何處訂約?)觀音鄉,... 押金二百萬,因乙○○欠我八十幾萬,所以我拿了一百零幾萬給乙○○,(一 百零幾萬是現金嗎?)是的,(何處交錢?)分二次付,第一次在我汐止店內 交給他十幾萬,第二次是在將挖土機送至花蓮時交給他八十幾萬元,..」(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押金如何給付?)以前我 開餐廳時,乙○○去我店內簽帳,約欠我八十幾萬,押金就從中扣除,我再給 他一百一十幾萬,(這一百一十幾萬如何給付給乙○○?)現金給付,二月四 日簽約當天一百多萬我就現金一次給付,(現金如何來的?)我自己有三十萬
,跟兩個朋友借了七、八十萬,(跟誰借的?)跟林明吉借六十二萬,跟蔡金 英借十幾萬,詳細金額我忘了,因他拿了好幾次借我..」(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七日訊問筆錄)、「...(押金如何給付?)乙○○本來欠我八十幾萬, 簽約當天晚上我才拿一百一十萬元的現金給他,...,(一百一十幾萬的現 金如何來的?)我跟朋友林明吉借四十八萬,跟蔡金英借三十六萬,剩下是我 自己的錢湊齊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佐以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是甲○○打電話叫我去汐止請我 喝酒,因我欠他八萬多元,所以他要我幫他寫租賃契約,他說這樣我錢就不用 還了,再加上我當時有喝酒及吸用安非他命所以就簽約了,..八十八年二月 四日前後簽的,好像是事發當天,宜蘭縣警局通知甲○○去說明時,他才找我 簽的,我簽了之後甲○○才拿這張合約書到警局說明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既非從事與挖土機有關之行業,而在工作 細節不明即於何時、何地、如何動工、何時動工等條件均不明情況下,確稱花 費二百萬元鉅資向人承租挖土機,欲遠至花蓮採砂,在在均顯示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甲○○所提出之重機出租合約書應非真正而係臨訟製作,據此,其上 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