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㈠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6年1月20日22時許, 在基隆市成功二路為警攔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1月21日0時25分起至0時32 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 後2 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為警攔查時,員警並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 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本件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 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 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蔡鴻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1 42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某處 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為警盤查,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某處 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為警盤查,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85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先後兩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2月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及該公司於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8公克)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確有上揭2度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