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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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扶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豐 慶運通有限公司之臺北環河快速道路三重市○○○路-中央橋段全套管基樁 工程,原告業已將全部工程完成,計三六0九米,第七期至第十期之各期工 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其中第七期款為一百 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第八期款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第 九期款為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五元,第十期款為一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四日、 同年十月三十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而被告逾時數月仍未給付,原告迫 不得已,乃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勉強交付 誼豐起重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擔保尚未支付之部分工程款,以應付原告,但 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應給付上開第七期至第十期 之全部工程款,總計六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再者,被告亦應將所扣原 告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工程保留款總計四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八元給付原告,但 被告卻藉故不付。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計六 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因本件工程契約履行地在三重市,屬鈞院管轄 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本訴。提出請 款明細表一份、原告開立之第七期工程款至第十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各一紙 、律師函一份、誼豐起重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原告開 立之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各一份、估驗請款單 、基樁完成統計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之臺北環河快速道路三重市○○○路-中
央橋段全套管基樁工程,原告業已將全部工程完成,計三六0九米,第七期至第 十期之各期工程款總計六百一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其中第七期款為一百八十八 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第八期款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第九期款為八 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五元、第十期款為一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原告分別於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三十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為給付;另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先前所扣第一期至第 六期之工程保留款總計四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八元,但被告卻藉故不付;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計六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零八元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請款明細表一份、原告開立之第七期工程款至第十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各一 紙、律師函一份、誼豐起重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原告開立 之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各一份、估驗請款單、基樁 完成統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揭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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