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黃和隆
法定代理人 劉清武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 裁判費差額,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