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6號
KLDV,102,建,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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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
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14,414元,及自 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一)原告公司自98年9月起迄100年7月31日止承攬被告多項工程 ,因雙方合作已久,基於互相信賴,承攬之初並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所有工程均於口頭議定價格後即開始施工,並於 驗收完成後,由被告依口頭約定給付工程款。惟有關原告承 作被告學校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被告一再以預算不足 為由拖延驗收付款條件之成就,尤有甚者,原告公司曾於10 0年9月20日及10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完工,並請求給付 工程款項,惟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竟回函稱該等工程項目 經詳查校內行政單位既無簽呈、亦無合約,更無驗收程序可 言,並稱被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 行數量及價格鑑定,待建築師公會回覆鑑定報告後,被告將 再通知原告公司進行相關議價作業云云。而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已於101年4月上旬函覆被告有關本件工程數量及價格之鑑 定報告,然被告迄今卻遲未通知原告公司進行議價作業,亦 未告知原告公司該次鑑定之結果,被告之故意拖延行為,顯



然已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7號判決要旨,承攬契約非 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而契約之成立,係以 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 能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 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 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故 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 攬契約,縱認為未定報酬額者,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被告一再以上開理由,及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不符合經國管 理暨健康學院財產採購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由,而抗 辯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本件原告所施作之該等工程,確實均 係受被告總務處人員指示而進場施作,此參證人張啟源於10 2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工程係經被告學校 總務長葛遠師指示分次交由原告施作,施工過程載運材料等 進場等眾所皆知,甚至董事長亦曾親自至現場查看等語甚明 。而原告針對本件工程亦已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及 相關檢驗數據,均可證明確有承攬事實存在,且已完工。況 本件所有承攬工程,被告亦均已陸續啟用,今竟又稱無任何 合約存在,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兩造間若無承攬契約存在, 被告又何須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至於系爭工程是否 符合系爭辦法,僅係被告之內部行政作業,並無影響原告與 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更何況,施工期間被告亦未曾以書面來 函告知原告有任何不符合系爭辦法之處,直至完工啟用。今 被告臨訟卻始以此為由加以指摘,被告所為早與誠信原則相 悖,其所辯顯無足採。縱被告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然該等工程成果,被告均陸續啟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三)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除點工-材料款項目外,其 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公司曾於100年9月20 日及10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完工,並請求給付上開工程 款項,而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竟回函稱該等工程項目經詳 查校內行政單位既無簽呈、合約,並稱其已委請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數量及價格鑑定,待建築師公會回覆鑑定報告後 ,被告將再通知原告公司進行相關議價作業等語。當時對於 被告要求重新議價,原告予以尊重,就此顯見系爭工程價款 當時仍未議定,則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四)如附表1所示工程項目中,雖有部分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定,然此次鑑定乃被告決定執行,原告本以為被告已將全部 爭議項目均送鑑定,起訴後始得知被告未將所有爭議項目送 鑑定,因此,該部分爭議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 告既未將上開部分送鑑定,顯係認該部分工程款金額並無爭 議;又依證人張啟源證言,該估價單金額亦已經被告學校人 員確認,是未鑑定部分自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計算工 程款。另針對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項目部分,有關鑑 定之細節、數量衡量單位之認定、測量之方式,被告均未通 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是部分鑑定結果與原告之報價 資料雖有所落差,然不代表原告有虛報、浮報等情存在,再 者細觀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十五)鑑字第0602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合乎市場行情」之鑑 定結果占多數比例(整體誤差約百分之10.48),益徵原告 確已如實報價。至於鑑定結果中有稱「施作項目為隱蔽掩蔽 部分,無施工圖及勘驗紀錄,無法進行數量核算及價格鑑價 」者,更不可歸責於原告,蓋系爭鑑定乃被告主導,被告從 未告知須提供任何文件、亦未被要求須鑽勘掩蔽部分,更未 邀請原告到場說明,則該鑑定之結論,實非因原告所造成。 又雖因事隔已久,且多數設施亦已改建,而無法再次進行鑑 定,惟此並不代表原告無施作之事實。且原告所施作之該等 工程,確實均係受被告總務處人員指示而進場施作。而證人 張啟源102年11月14日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訊問鑑定當時有無將隱蔽部分挖開確認,例如管線等如 何鑑定等語時,答稱鑑定單位有查看現場及量測,惟未提及 是否須挖開始能鑑定等語,是該部分仍應估價單所列金額計 算工程款。
(五)被告辯稱本件工程項目其中「學輔中心前擋土牆粉刷油漆」 、「房務教室裝修(四合一乾燥機)」、「校區廁所搗擺」、 「餐廳大門空氣門移位」、「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 」等項目認為應扣除10%同業利潤云云,僅說明原告係不法 之舉應扣除等語,卻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扣除之理由,顯無 足採。此外,被告承認上開項工程之報價單金額,卻不承認 其他工程項目之報價單金額,又未敘明理由,顯然相互矛盾 。
(六)本件「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第二校區右側入口 拓寬工程」停工,係因被告未依法申請相關施工執照導致主 管機關要求停工,原告亦是受被告指示而停工,是該停工事 由,非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項。 停工時之被告認定之工程進度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 工程完工91%、「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工程完工86%



。另被告稱有關「第二校區第二平台土方處理勞務費」、「 第二校區跑照、規劃費」、「第二校區鑽探試驗費用」等費 用係其與皇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且系爭工程款已支付完畢,與原告公司無涉云云,然上開程 序乃原告施作第二校區平台相關工程所必須,被告當時向原 告稱因該等預算尚未編列,故要求原告先行墊款給付予皇佳 公司。此參證人張啟源於102年11月14日到庭證稱皇佳建設 公司的單據,由其經手,因本件工程遭令停工,主管機關要 求補雜項執照、進行鑽探,既原告為承包商,學校即請求原 告先行支付,最後結算再給付原告等語甚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其中第10項點工-材料款 15,000元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抗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附表一各項工程,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 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且原告更需對於該等工程是其所施作 ,且均已完工者,負舉證之責:
1.依系爭辦法第五條規定,關於被告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之財 產或工程承攬採購,均須以下列分層權責方式進行: (1)申購單總價在壹萬元以下者,可不經比、議價手續檢附一家 廠商之估價單送總務長及會計主任簽章後,呈送校長核定採 購。
(2)採購金額在壹萬元(含)以上、壹佰萬元以下者,由總務處 詢取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經由比、議價後送總務長及會 計主任簽章後,呈送校長核定採購。
(3)採購金額在壹佰萬元(含)以上、參佰萬元以下者,於本校 採購招標資訊系統公開徵詢報價,並參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並經比、議價後送總務長及會計主任簽章後, 呈送校長核定採購。
(4)採購金額在參佰萬元(含)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或函寄標單 邀請三家以上殷實業績良好之廠商報價,由校長或校長指定 人員主持開標,並經開標會議決定後辦理。
(5)採購之儀器設備僅有獨家廠商經營或必須指定一家廠商或係 由其他機構讓售無法招標或比價者,得採直接議價方式辦理 。如係指定一家廠牌時須由申購單位敘明原因交採購小組評 估審核。
(6)本校對接受政府機構補助半數以上金額之設備採購,在公告 金額以上者,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 2.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所有資料,並無任何一項工程係依照上 開辦法之規定進行,故即使如原告所稱,附表一之各項工程



,均係在被告學校之總務長或總務處相關人員之同意下,而 為承攬並進行工程施作,然該等總務長及總務處相關人員之 同意,顯然均違反上開系爭辦法之規定,故渠等之同意,顯 屬無權代理,則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仍不生效力。 3.關於被告學校之財產或工程承攬採購所應依循之程序,被告 以100年間之被告學校學生餐廳建置、廚房設備三項採購承 攬工程為例(採購金額分別為:1,006,900元、1,393,100元 、799,995元),其採購承攬程序為,㈠先經三家廠商報價 投標,㈡經學校議價程序,㈢經申請單位總務處提出申購單 ,㈣嗣經校長核准後,再由學校與得標廠商簽訂合約書,㈤ 由得標商開始施工建置,㈥迨施工完成,尚需經驗收程序, ㈦如驗收結果與合約約定符合,廠商並需出具保固書,學校 始於驗收單上審認,㈧再由廠商出具發票請領相關採購承攬 款項。而本件舉「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餐廳 新設工程」、「中正樓二樓休閒區」等工程為例,該等工程 之報價單金額分別為2,854,790元、1,328,976元、415,023 元等,其均非屬小數,然該等工程竟均未有上述報價、議價 、簽約、驗收等程序之進行及處理。另原告公司自99年至10 0年所承包被告學校之各項工程相關明細,工程項目高達129 項,而此129項工程,均係按前述之被告學校一般採購程序 辦理,被告學校也依此據為付款。唯獨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系 爭各項工程,未曾依被告學校採購或申購程序辦理之情事,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 4.證人張啟源證稱,被告學校採購流程需包括「申購單、簽呈 、議價單、契約書」,證人趙立本亦證述,承辦人員必須依 系爭辦法程序辦理,有部分屬於一般採購,不須依系爭辦法 ,其他部分因為學校未編列營繕工程採購程序,故仍依系爭 辦法處理,處理流程係以簽呈、請購單向校長申請核准後, 再辦理採購業務等語。經遍查被告學校所有文件資料,並無 任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各項工程之採購流程所應具備之 申購單、簽呈、議價單、契約書、驗收等相關文件資料,顯 見兩造間就系爭各項工程確無契約關係之存在。證人張啟源趙立本於本院另證稱,該等工程係經學校同意始施作者, 純屬虛言,蓋系爭各項工程根本未經過被告學校之任何採購 程序,不存在所謂該等工程係經學校同意始施作之事實;且 證人張啟源趙立本本是與原告沆瀣一氣之對象,其等證述 自非實在。
(二)縱兩造間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附表一各項工程有承攬契約之 存在,然原告多數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再為請求。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苟如原告所言,工程均經其施工並驗收 完成,則原告顯掌握或執有本件工程之所有施工資料,包括 施工材料設備之訂購、施作,工人之施工天數及給付之金額 ,各項完工及驗收之證據,並憑之而得對被告提出請求(不 論原告係欲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與 被告是否曾將各項工程全部或部分,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全然無關。換言之,即使被告未將系爭各項工程全部或 部分,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仍不影響原告得憑其證 據資料,而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對被告行使其權利,其既 怠於行使,致請求權時效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 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各項事證, 其間有下列各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 得再為請求:
1.98、99年度尚未請款工程項目:
上期尚欠685,000元(包含附表一工程項目中之「示範廚房地 板整修」、「學輔中心前擋土牆粉刷油漆」、「校門口造景 花園」)、後山司令台拆除500,000元、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 寬工程(餘款)907,879元、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餘款 )729,027元、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2,800,000元、 房務教室裝修-四合一乾燥機34,000元、噴灌系統800,000元 (即第二校區停車場綠化噴灌工程),該等項目既是98、99年 度應為請款之工程項目,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 間即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兩年時效,是該等工程項目,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2.校區廁所搗擺修繕該工程項目於100年3月11日已完工且可請 款,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102年3月12日,顯 已超過首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是該項目之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
3.中正樓4樓男廁門板修繕工程項目之施作,係在99年12月13 日,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102年3月12日,顯 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4.至誠樓後方集水井清理之施作,係在100年2月16日,則算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5.第二校區平台土方堆置勞務服務費代墊付款憑證原告代墊付 款時間係在99年12月29日,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 時間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6.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工程項目及餐廳新設工程之施 工及完成係在99年度,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



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7.又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倘本件工程有經競標程 序,工程價格必定較低,本件工程送經鑑定後,有諸多價格 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等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之價格顯有過高 ,且部分工程項目被告認為無須施作,何有不經過被告同意 又未經過競標,施工後再強迫學校接受之理。
(三)被告就鑑定報告之意見:
1.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與本件原告起訴之相關工程部分所鑑 定認為合乎市場行情之意見部分,被告學校認為,上開鑑定 報告所載稱「合乎市場行情」者,此價格應包括所謂廠商之 利管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用)。然就本件而言,兩造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故不應將廠商之利管費用,特別是利 潤部分,計入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全部工程項目送請鑑定,即係默認該等工 程無爭議而無庸鑑定云云,然事實上上述工程除示範廚房地 板整修係為被告所遺漏外,其他工程部分均屬金額較小之爭 議部分,根本無送請鑑定之實益,或鑑定費用可能高於鑑定 之爭議項目金額。被告既自始否認始該等請求項目及金額, 根本不存在有所謂「係默認該等工程無爭議而無庸鑑定」之 問題,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個別工程項目之答辯:
1.示範廚房地板整修工程(金額16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無任何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 可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
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 金額之請求。
2.學輔中心前擋土牆粉刷油漆(金額65,6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無任何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 可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
估價單所示之單價及數量,並未經被告同意,至於系爭鑑定 報告第9頁所載「鑑價後施工費約61,395加稅金5%總計約64 ,465元」之計算金額,被告認為該等金額顯含有原告所得之 利潤,為不鼓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之利潤,始可 能係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為就鑑定報告書 所載61,395元之施工費,扣除約10%之利潤(同業利潤標準



平均約10%),所得金額55,255元,再加上5%稅金2,762元 ,共58,018元,始能用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3.校門口造景花園(金額46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 ,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深度不詳 ,無法鑑定數量」、「無單價與圖說,無法進行鑑價」、「 無燈具及配線詳細規格與圖說,無法進行鑑價」等不明情事 ,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 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
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 4.後山司令台及鐵皮看台拆除(金額5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 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現場因已拆 除完竣,雖部分尚未運棄,但已無法鑑定原拆除體積數量, 故無法鑑定」、「現場丈量長度約54公尺高為1.8公尺,本 項應以長度計價」、「無施工及驗收紀錄無法核實數量」、 「現場未見告示牌無法鑑價」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 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 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
依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 10頁又載有上開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 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 施作,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5.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餘款金額907,879元)部分: (1)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仍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本件第二校區左、右側入口拓寬工程2項工程之停工,乃係 因原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施作許可,純係為可歸責於原 告公司之事由所致。且工程既尚未完成,則依民法490第1項 規定,原告本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尚未施作或尚未施作完成部 分之承攬報酬。況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更得隨時終 止契約,則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對於未施工完成或未施工之 事項,本即無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充其量,承攬人 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始得向定作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本件2項工程,既經契約終止而停工,則就該等工程尚未施 作完成或尚未施作部分,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本並無請求 承攬報酬之權。再者,原告公司既未曾就系爭工程之停工, 對其生有何等損害,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之請求,更 無所據。又該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部分,尚處於停工 階段,即尚未全部完工,則原告如何而得向對被告為全部工 程款給付之請求,故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
(2)原告是否已依計價明細表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 ,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原廢棄物 數量牽涉單價,無原始清運資料此項無法估價」、「無施工 圖及勘驗紀錄無法進行鑑價」、「施作數量無法核算」、「 本工程多為隱蔽掩蔽部分,或無施工圖及施工紀錄無法進行 鑑價作業」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 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計價明細表所示之品名數 量全部施作。
(3)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
計價明細表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 第11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6.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餘款金額:729,027元)部分 :
(1)承上所述,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仍不得請求 承攬報酬。
(2)原告是否已依計價明細表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所載 ,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原廢棄物 數量牽涉單價,無原始清運資料此項無法估價」、「無施工 圖及勘驗紀錄無法進行鑑價」、「施作數量無法核算」、「 本工程多為隱蔽掩蔽部分,或無施工圖及施工紀錄無法進行 鑑價作業」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 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計價明細表所示之品名數 量全部施作。又本項工程,尚處於停工階段,即尚未全部完 工,則原告如何而得向對被告為全部工程款給付之請求,故 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
(3)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
計價明細表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7.房務教室裝修-四合一乾燥機(金額34,000元)部分:



(1)此部分工程,被告承認原告確曾施作。
(2)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
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況被告認為此34,000元金額顯含有原告所得之利潤,為不鼓 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之利潤,始可能認係被告所 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為就估價單之金額34,000元 之金額,應扣除約10%之利潤,所得金額30,600元,再加上 5%稅金,合計共32,130元,始能用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
8.第二校區綠化噴灌系統(金額8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所載 ,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現場無法 確認種植數量」、「現場無法丈量管線長度」、「項目1(台 北草密鋪)現場實際丈量僅約990平方公尺非1500平方公尺, 單價無法鑑價」、「項目2(草本植物)、5(樹木移植(榕樹)) 、11(管線重配)現場無法丈量尺寸或清點數量,無法進行鑑 價」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 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
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3 頁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9.校區廁所搗擺(金額3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無任何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 可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
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 金額之請求。況被告認為此30,000元金額顯含有原告所得之 利潤,為不鼓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之利潤,始可 能認係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為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30,000元之金額,應扣除約10%之利潤,所得金額 27,000元,再加上5%稅金,合計共28,350元,始能用以計 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10.點工-材料款(金額15,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11.餐廳大門空氣門移位(金額6,300元)部分: (1)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




(2)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
①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②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況被告認為此6,300元金額顯含有原告所得之利潤,為不鼓 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之利潤,始可能認係被告所 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6,300 元之金額,應扣除約10%之利潤,再加上5%稅金,合計共 59,535元,始能用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12.中正樓4樓男廁門板修繕(金額2,000元)部分: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3.經國樓6樓天花板損壞(金額6,563元)部分: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4.至誠樓後方集水井清理(金額10,500元)、經國樓1、2樓走 廊花台更換(金額5,145元)、第二校區界址擋土牆拆除( 金額20,000元)、第二校區狗籠移位(金額26,000元)部分 :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並無任何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已 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
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 金額之請求。
15.中正樓2樓休閒區(金額5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所載 ,關於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現場丈量花台 長為120寬35高80公分」尺寸不符、「施作電源管路長度無 法量測,無相關材料規格無法進行鑑價」、「項目3(木製花 台)與報價相符,但製做規格明顯不符」、「項目5、1(電源 )現場無法丈量,無法進行鑑價」等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 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 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
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4 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16.第二校區第二平台土方處理勞務費(金額30,000元)部分: 被告學校曾於99年11月間,與訴外人皇佳公司簽立工程設計



監造委託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皇佳公司62萬元,足見上開 工程部分,乃係被告學校與皇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 並無任何關聯,至於皇佳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另有法律關係存 在或另有給付關係存在,與被告學校完全無涉。且代墊付款 憑證、請款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 部分金額之請求。
17.第二校區(校門口拓寬工程)跑照、規劃費(金額55,000元) 部分:
本項工程部分,係被告學校與皇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 告並無任何關聯。且原告提出代墊付款憑證、請款單所示之 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 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18.第二校區鑽探試驗費用(金額252,000元)部分: 本項工程部分,係被告學校與皇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 告並無任何關聯。且代墊付款憑證、請款單所示之單價,並 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 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19.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金額2,8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所載 ,關於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無廢棄物總量 資料無法估價」、「工法及施工密度不詳,無法估價」、「 項目14至16無施工詳圖及查驗紀錄,無法進行鑑價」等不明 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 法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又保險費 部分,原告亦未能提供保單,證明其確有投保之事實,則在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下,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 顯屬無據。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 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 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 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況被告認為此2,800,000元金額顯含 有原告所得之利潤,為不鼓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 之利潤,始可能認係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 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2,800,000元之金額,應扣除約10%之 利潤,再加上5%稅金,合元計共2,646,000元,姶能用以計 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20.餐廳(新設)工程(金額1,2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



此部分工程,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所載,關 於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現場無法確認」、 「項次一1、6(H鋼補強)無詳圖或施工紀錄,無法進行鑑價作 業」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 情況下,無法證明該工程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 作。
(2)縱原告確已確實施作本項餐廳設備及新設工程,惟被告否認 兩造就本項工程有契約關係存在,本項工程均係由訴外人耀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與被告間承包施作之事 實,被告並已對耀達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且依本項工程之 發票及匯款單所示,餐廳新設工程,耀達公司業已給付原告 120萬元。故知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本即無依 契約關係向被告學校為請求之餘地。縱認本項餐廳新設工程 係為原告公司所施作,然其可能係因轉包自耀達公司,或為 耀達公司所聘僱,因而為耀達公司施作,原告公司均非為被 告學校而為施作,依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例之見解,即使 有不當得利之存在,亦應由耀達公司向被告學校提出給付請 求,而不得由原告公司提出給付之請求。況就本項餐廳新設 工程而言,原告公司既已自耀達公司受領給付120萬元,則 原告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其更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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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