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松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吳彥緯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30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捌塊(驗餘淨重共壹萬伍仟零陸拾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九七五0七三六三四號SIM卡各壹枚)及行李箱肆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彥緯連帶追徵其價額。吳彥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捌塊(驗餘淨重共壹萬伍仟零陸拾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卡各壹枚)及行李箱肆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智松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松、吳彥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5 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鄭育丞、徐灝喭(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 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2月、18年)均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明知張俊俞(綽 號「阿乾」,另由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豬」之成年男子欲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來臺,竟為貪圖 私利,於103 年2、3月間,分別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至30萬元之代價,為張俊俞、「小 豬」自泰國運輸走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應允後,曾智松、 吳彥緯並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張俊俞聯繫運輸走私毒品事宜;曾智松、吳彥緯、鄭育丞
、徐灝喭即基於縱運輸走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俊俞、「小豬」共同基 於自泰國曼谷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俊俞及「小豬 」2人,安排曾智松、吳彥緯、鄭育丞、徐灝喭等4人,一同 於103年3月16日下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班 機前往泰國曼谷市,抵達後入宿飯店等候接毒,迨於103年3 月19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撥打鄭育丞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曾智松等4 人前 往泰國曼谷市某飯店旁巷口,並於其等抵達後,引導其等進 入巷內,再指示其等4 人各自從該處地上取得內藏放有海洛 因之泡麵1大包,共4大包(內共有海洛因88塊,淨重共1506 3.81公克,驗餘淨重共15060.1 公克,純質淨重共11590.26 公克)後,曾智松等4 人旋即返回其等入宿之飯店,並將其 等各自取得之海洛因1 大包分別裝入其等各自使用之行李箱 內,再一同於103年3月20日晚間,自泰國曼谷市蘇凡納布機 場搭乘復興航空班機,以託運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共4 只 之方式,將海洛因共88塊,於103年3月21日0 時50分許,運 輸、私運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入境我國國境內。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曾智松、吳彥 緯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發現曾智松等人將於103年3月16日搭乘復興航空 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走私毒品入臺,乃報請檢察官簽發 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並於其等入境時,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 員,在曾智松託運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4塊(1大包內有6 包,每包內有4塊;淨重共4139.11公克,驗餘淨重共4138.5 6公克,純度74.10 %,純質淨重共3067.08公克),在吳彥 緯託運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4塊(1大包內有6包,每包內 有4 塊;淨重共4144.05公克,驗餘淨重共4142.72公克,純 度75.66%,純質淨重共3135.39公克),在鄭育丞託運之行 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0塊(1大包內有5包,每包內有4 塊;淨 重共3367.34公克,驗餘淨重共3366.20公克,純度78.98 % ,純質淨重共2659.53 公克),在徐灝喭託運之行李箱內扣 得海洛因20塊(1大包內有5包,每包內有4塊;淨重共3413. 31公克,驗餘淨重共3412.62公克,純度79.93%,純質淨重 共2728.26公克),並在曾智松隨身行李內扣得插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育丞、徐 灝喭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分別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191頁反面,本院 卷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卷第22至30、37至48頁)、查獲 照片(10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109至116頁,103年度偵字 第1365號卷第54至5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智松、吳彥緯 、共犯鄭育丞、徐灝喭分別為警查扣之碎塊狀檢品各24塊、 24塊、20塊、20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其中被告曾智松持有之海洛因24塊,淨重共4139.11 公克,驗餘淨重共4138.56公克,純度74.10%,純質淨重共 3067.08公克;被告吳彥緯持有之海洛因24塊,淨重共4144. 05公克,驗餘淨重共4142.72公克,純度75.66%,純質淨重 共3135.39公克;共犯鄭育丞持有之海洛因20塊,淨重共336 7.34公克,驗餘淨重共3366.20公克,純度78.98%,純質淨 重共2659.53公克;共犯徐灝喭持有之海洛因20塊,淨重共3 413.31公克,驗餘淨重共3412.62公克,純度79.93%,純質 淨重共2728.2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10 3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56頁)。此外 ,復有上開海洛因共88塊、被告曾智松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曾智松、吳彥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按所謂「運 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 參照);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本件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 犯鄭育丞、徐灝喭均已自泰國搭機將扣案海洛因運抵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境內,則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 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等行為均已達既遂程度。 ㈡是核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因運輸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依卷附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分別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可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103 年2、3月間,「阿乾 」張俊俞曾多次與被告曾智松、吳彥緯聯繫本次運輸走私毒 品事宜,並曾邀約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一同商談,且曾向被 告曾智松表示要向共犯徐灝喭拿取證件;又共犯徐灝喭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並供稱:我 曾於103年1月份和曾智松前往泰國曼谷市看能否運毒回台等 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再依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 犯鄭育丞、徐灝喭歷次供述,可知其等係分別與張俊俞、「 小豬」接洽並應允運毒後,由張俊俞、「小豬」安排其等4 人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抵達後2 人一室入宿飯店,其 後,某不詳泰國人撥打共犯鄭育丞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接聽 者即轉告其餘3 人,一同前往該不詳泰國人指定之地點取拿 海洛因,再一同返回飯店後,於翌日一同搭機返臺;綜此足 認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犯鄭育丞、徐灝喭,與張俊俞、 「小豬」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一 事,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泰國運輸走私海洛 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雖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犯 鄭育丞、徐灝喭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具有不確定故意( 即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等與就運輸第一級 毒品有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之張俊俞、「小豬」成立共 同正犯。故曾智松、吳彥緯、共犯鄭育丞、徐灝喭及張俊俞
、「小豬」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智松僅與「阿乾」張俊俞就 被告曾智松拿取之24塊海洛因,被告吳彥緯僅與「小豬」就 被告吳彥緯拿取之24塊海洛因,分別與張俊俞、「小豬」成 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利用不知情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均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曾智松、吳彥緯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認被告曾智松、吳 彥緯僅需各自就其等運輸走私之24塊海洛因負責,惟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部分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運輸走私24塊海洛因與運輸走私88塊海 洛因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審判中本院均已將上情告知 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並予其等表示意見及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彥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㈧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就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分別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均減為無 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無期徒刑」部分均減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併科罰 金」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 條),被告吳彥緯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就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 法先加後減,就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均僅予減 輕其刑)。
㈨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於審判中雖均供稱願配合檢警追查共犯 「阿乾」,被告吳彥緯並稱願供出「阿乾」之真實姓名為張 俊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被告曾智松、 吳彥緯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曾智松等人將於103年3月16日搭乘 復興航空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走私毒品入臺,乃報請檢 察官簽發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其等入境時拘提、 搜索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 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後, 原即掌握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係受「阿乾」之指揮前往泰國 運毒;又警方於103年1至3月對被告吳彥緯使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吳彥緯曾多次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一名女子,內容說到「嫂子 ,我緯緯,『阿乾』要我來帶小孩」等關鍵話語,故已推斷 該門號女子與「阿乾」應具有婚姻關係,經於103年2月10日 調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人為陳嘉嬣,即於同日 查詢陳嘉嬣之全戶基本資料,得知陳嘉嬣已婚,配偶為張俊 俞,再於同日查詢張俊俞之姓名更改資料,發現張俊俞原名 張肇乾,故推斷「阿乾」為張俊俞無誤等情,有本案承辦警 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 、陳嘉嬣、張俊俞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張俊俞之姓名更改 資料查詢〈查得或查詢日期均為103年2月10日〉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19頁正面至第220頁反面、第222至226頁),足見 於103年3月21日本案查獲前,檢警非但已掌握被告曾智松、 吳彥緯等人受「阿乾」之指揮前往泰國運毒,且已掌握「阿 乾」之真實姓名為張俊俞,則縱使被告曾智松、吳彥緯願配
合檢警追查共犯「阿乾」,或供出「阿乾」之真實姓名為張 俊俞,惟檢警既已掌握在先,縱使「阿乾」張俊俞嗣後遭查 獲,其等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曾智松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智松係因長年離家在外, 經濟狀況不佳,負有房租壓力,始在他人金錢利誘下鑄下大 錯,惟被告曾智松係擔任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角色,而非毒 品之盤商或販售者,且運輸之海洛因亦及時在關口查驗中遭 查獲,相較於毒梟,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明顯較低,若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相繩,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吳彥緯之辯護 人亦以:被告吳彥緯僅係迫於經濟困境,單純為獲取20萬元 利益鋌而走險,且除至泰國將毒品攜帶至臺灣外,未再有其 他行舉,但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罪,應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 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 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曾智松、吳彥緯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及持有之 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 與共犯鄭育丞、徐灝喭、張俊俞及「小豬」共同運輸海洛因 88塊,驗餘淨重共達15060.1 公克,純質淨重共達11590.26 公克入境我國國境內,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難認其 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 認其等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均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 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 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且運輸、私運海洛因共為 88塊,驗餘淨重共達15060.1 公克,純質淨重共達11590.26 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尚知悔悟,且其等所運輸、私運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 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 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均 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⒈扣案物沒收
⑴扣案海洛因88塊(驗餘淨重共15060.1 公克),均為第一級 毒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8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 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曾智松所有供本件共同 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智松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201 頁正面),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在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物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 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 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
價額。復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 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 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 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 第7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 30號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吳彥緯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 號SIM卡1 枚,共犯鄭育丞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吳彥緯、共犯鄭 育丞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彥緯 、共犯鄭育丞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4頁正面、第201頁 正面),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為憑;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犯鄭育丞、徐灝喭分別用 以裝放海洛因之行李箱各1只(合計共4只),則為共犯張俊 俞或鄭育丞、徐灝喭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然均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因揆諸上開說明,行動電話及SIM卡、 行李箱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吳彥 緯(被告曾智松部分)或曾智松(被告吳彥緯部分)、共犯 鄭育丞、徐灝喭、張俊俞、「小豬」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曾智松、吳彥緯雖與鄭育丞、徐灝喭、張 俊俞、「小豬」共犯本件犯行,惟鄭育丞、徐灝喭、張俊俞 、「小豬」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 ,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鄭育丞、徐灝喭、張俊俞、「小 豬」應與被告曾智松、吳彥緯連帶追徵,僅於理由欄說明即 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