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13號
KLDM,103,重訴,13,2014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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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松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吳彥緯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30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捌塊(驗餘淨重共壹萬伍仟零陸拾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九七五0七三六三四號SIM卡各壹枚)及行李箱肆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彥緯連帶追徵其價額。吳彥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捌塊(驗餘淨重共壹萬伍仟零陸拾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卡各壹枚)及行李箱肆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智松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松吳彥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5 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鄭育丞徐灝喭(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 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2月、18年)均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明知張俊俞(綽 號「阿乾」,另由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豬」之成年男子欲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來臺,竟為貪圖 私利,於103 年2、3月間,分別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至30萬元之代價,為張俊俞、「小 豬」自泰國運輸走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應允後,曾智松吳彥緯並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張俊俞聯繫運輸走私毒品事宜;曾智松吳彥緯鄭育丞



徐灝喭即基於縱運輸走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俊俞、「小豬」共同基 於自泰國曼谷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俊俞及「小豬 」2人,安排曾智松吳彥緯鄭育丞徐灝喭等4人,一同 於103年3月16日下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班 機前往泰國曼谷市,抵達後入宿飯店等候接毒,迨於103年3 月19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撥打鄭育丞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曾智松等4 人前 往泰國曼谷市某飯店旁巷口,並於其等抵達後,引導其等進 入巷內,再指示其等4 人各自從該處地上取得內藏放有海洛 因之泡麵1大包,共4大包(內共有海洛因88塊,淨重共1506 3.81公克,驗餘淨重共15060.1 公克,純質淨重共11590.26 公克)後,曾智松等4 人旋即返回其等入宿之飯店,並將其 等各自取得之海洛因1 大包分別裝入其等各自使用之行李箱 內,再一同於103年3月20日晚間,自泰國曼谷市蘇凡納布機 場搭乘復興航空班機,以託運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共4 只 之方式,將海洛因共88塊,於103年3月21日0 時50分許,運 輸、私運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入境我國國境內。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曾智松、吳彥 緯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發現曾智松等人將於103年3月16日搭乘復興航空 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走私毒品入臺,乃報請檢察官簽發 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並於其等入境時,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 員,在曾智松運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4塊(1大包內有6 包,每包內有4塊;淨重共4139.11公克,驗餘淨重共4138.5 6公克,純度74.10 %,純質淨重共3067.08公克),在吳彥 緯託運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4塊(1大包內有6包,每包內 有4 塊;淨重共4144.05公克,驗餘淨重共4142.72公克,純 度75.66%,純質淨重共3135.39公克),在鄭育丞運之行 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0塊(1大包內有5包,每包內有4 塊;淨 重共3367.34公克,驗餘淨重共3366.20公克,純度78.98 % ,純質淨重共2659.53 公克),在徐灝喭運之行李箱內扣 得海洛因20塊(1大包內有5包,每包內有4塊;淨重共3413. 31公克,驗餘淨重共3412.62公克,純度79.93%,純質淨重 共2728.26公克),並在曾智松隨身行李內扣得插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育丞、徐 灝喭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分別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191頁反面,本院 卷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卷第22至30、37至48頁)、查獲 照片(10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109至116頁,103年度偵字 第1365號卷第54至5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智松吳彥緯 、共犯鄭育丞徐灝喭分別為警查扣之碎塊狀檢品各24塊、 24塊、20塊、20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其中被告曾智松持有之海洛因24塊,淨重共4139.11 公克,驗餘淨重共4138.56公克,純度74.10%,純質淨重共 3067.08公克;被告吳彥緯持有之海洛因24塊,淨重共4144. 05公克,驗餘淨重共4142.72公克,純度75.66%,純質淨重 共3135.39公克;共犯鄭育丞持有之海洛因20塊,淨重共336 7.34公克,驗餘淨重共3366.20公克,純度78.98%,純質淨 重共2659.53公克;共犯徐灝喭持有之海洛因20塊,淨重共3 413.31公克,驗餘淨重共3412.62公克,純度79.93%,純質 淨重共2728.2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10 3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56頁)。此外 ,復有上開海洛因共88塊、被告曾智松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曾智松吳彥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按所謂「運 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 參照);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本件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 犯鄭育丞徐灝喭均已自泰國搭機將扣案海洛因運抵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境內,則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 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等行為均已達既遂程度。 ㈡是核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因運輸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依卷附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分別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可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103 年2、3月間,「阿乾 」張俊俞曾多次與被告曾智松吳彥緯聯繫本次運輸走私毒 品事宜,並曾邀約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一同商談,且曾向被 告曾智松表示要向共犯徐灝喭拿取證件;又共犯徐灝喭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並供稱:我 曾於103年1月份和曾智松前往泰國曼谷市看能否運毒回台等 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再依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 犯鄭育丞徐灝喭歷次供述,可知其等係分別與張俊俞、「 小豬」接洽並應允運毒後,由張俊俞、「小豬」安排其等4 人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抵達後2 人一室入宿飯店,其 後,某不詳泰國人撥打共犯鄭育丞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接聽 者即轉告其餘3 人,一同前往該不詳泰國人指定之地點取拿 海洛因,再一同返回飯店後,於翌日一同搭機返臺;綜此足 認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犯鄭育丞徐灝喭,與張俊俞、 「小豬」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一 事,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泰國運輸走私海洛 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雖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犯 鄭育丞徐灝喭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具有不確定故意( 即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等與就運輸第一級 毒品有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之張俊俞、「小豬」成立共 同正犯。故曾智松吳彥緯、共犯鄭育丞徐灝喭張俊俞



、「小豬」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智松僅與「阿乾」張俊俞就 被告曾智松拿取之24塊海洛因,被告吳彥緯僅與「小豬」就 被告吳彥緯拿取之24塊海洛因,分別與張俊俞、「小豬」成 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利用不知情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均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曾智松吳彥緯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認被告曾智松、吳 彥緯僅需各自就其等運輸走私之24塊海洛因負責,惟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部分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運輸走私24塊海洛因與運輸走私88塊海 洛因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審判中本院均已將上情告知 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並予其等表示意見及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彥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㈧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就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分別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均減為無 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無期徒刑」部分均減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併科罰 金」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 條),被告吳彥緯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就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 法先加後減,就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均僅予減 輕其刑)。




㈨被告曾智松吳彥緯於審判中雖均供稱願配合檢警追查共犯 「阿乾」,被告吳彥緯並稱願供出「阿乾」之真實姓名為張 俊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曾智松等人將於103年3月16日搭乘 復興航空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走私毒品入臺,乃報請檢 察官簽發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其等入境時拘提、 搜索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 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後, 原即掌握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係受「阿乾」之指揮前往泰國 運毒;又警方於103年1至3月對被告吳彥緯使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吳彥緯曾多次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一名女子,內容說到「嫂子 ,我緯緯,『阿乾』要我來帶小孩」等關鍵話語,故已推斷 該門號女子與「阿乾」應具有婚姻關係,經於103年2月10日 調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人為陳嘉嬣,即於同日 查詢陳嘉嬣之全戶基本資料,得知陳嘉嬣已婚,配偶為張俊 俞,再於同日查詢張俊俞之姓名更改資料,發現張俊俞原名 張肇乾,故推斷「阿乾」為張俊俞無誤等情,有本案承辦警 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 、陳嘉嬣張俊俞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張俊俞之姓名更改 資料查詢〈查得或查詢日期均為103年2月10日〉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19頁正面至第220頁反面、第222至226頁),足見 於103年3月21日本案查獲前,檢警非但已掌握被告曾智松吳彥緯等人受「阿乾」之指揮前往泰國運毒,且已掌握「阿 乾」之真實姓名為張俊俞,則縱使被告曾智松吳彥緯願配



合檢警追查共犯「阿乾」,或供出「阿乾」之真實姓名為張 俊俞,惟檢警既已掌握在先,縱使「阿乾」張俊俞嗣後遭查 獲,其等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曾智松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智松係因長年離家在外, 經濟狀況不佳,負有房租壓力,始在他人金錢利誘下鑄下大 錯,惟被告曾智松係擔任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角色,而非毒 品之盤商或販售者,且運輸之海洛因亦及時在關口查驗中遭 查獲,相較於毒梟,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明顯較低,若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相繩,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吳彥緯之辯護 人亦以:被告吳彥緯僅係迫於經濟困境,單純為獲取20萬元 利益鋌而走險,且除至泰國將毒品攜帶至臺灣外,未再有其 他行舉,但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罪,應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 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 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曾智松吳彥緯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及持有之 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 與共犯鄭育丞徐灝喭張俊俞及「小豬」共同運輸海洛因 88塊,驗餘淨重共達15060.1 公克,純質淨重共達11590.26 公克入境我國國境內,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難認其 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 認其等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均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 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 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且運輸、私運海洛因共為 88塊,驗餘淨重共達15060.1 公克,純質淨重共達11590.26 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尚知悔悟,且其等所運輸、私運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 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 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均 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⒈扣案物沒收
⑴扣案海洛因88塊(驗餘淨重共15060.1 公克),均為第一級 毒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8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 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曾智松所有供本件共同 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智松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201 頁正面),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在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物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 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 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



價額。復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 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 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 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 第7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 30號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吳彥緯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 號SIM卡1 枚,共犯鄭育丞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吳彥緯、共犯鄭 育丞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彥緯 、共犯鄭育丞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4頁正面、第201頁 正面),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為憑;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共犯鄭育丞徐灝喭分別用 以裝放海洛因之行李箱各1只(合計共4只),則為共犯張俊 俞或鄭育丞徐灝喭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然均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智松吳彥緯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因揆諸上開說明,行動電話及SIM卡、 行李箱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吳彥 緯(被告曾智松部分)或曾智松(被告吳彥緯部分)、共犯 鄭育丞徐灝喭張俊俞、「小豬」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曾智松吳彥緯雖與鄭育丞徐灝喭、張 俊俞、「小豬」共犯本件犯行,惟鄭育丞徐灝喭張俊俞 、「小豬」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 ,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鄭育丞徐灝喭張俊俞、「小 豬」應與被告曾智松吳彥緯連帶追徵,僅於理由欄說明即 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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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