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 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下稱丁案),與上開甲、 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5年12月2 日,嗣後假釋 遭撤銷,而再於96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18日,於96 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7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2 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
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嗣其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下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 戊、己、庚三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 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監獄執行中。
二、詎孫智勝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 樓住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以捲菸 之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4 月19日晚上6 時許,在同上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1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 獲,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 果,尿液中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孫智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孫智勝 於本院103 年8月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 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 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 7、8、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 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同上 毒偵卷第22至31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 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 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 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103 年8月5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成癮程 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 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 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三、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 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得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