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漢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漢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宗漢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經上訴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 號裁定將㈠㈢㈣案減刑並與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 年12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插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 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信3次、林政宏1次、林志雄2次共6 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數量、價格等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林宗漢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前開購毒者指證每次交 易細節,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佑信、林志雄與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林 宗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謝杏奇律師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 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 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林佑信、林政宏與林志雄於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皆已到庭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 就渠等證詞均已進行詰問(詳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至177 頁背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宜認 證人林佑信、林志雄與林政宏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
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 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因此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 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已獲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 102年度聲監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詳見本院卷㈠第33 至36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後,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林佑信、林政宏與林志雄等人,且 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手機與上開人等 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證人均與其有金錢糾紛,因此設詞 構陷,就證人林佑信部分,因其曾向證人林佑信之老大借錢 沒還,都是證人林佑信向其收錢,所以對其挾怨報復,另外 因證人林佑信患有精神疾病,說謊之可能極高;再就證人林 政宏部分,曾因共乘合資款項未還而起口角,還有其他借款 債務未清,證人林政宏亦曾向其承認有誣賴其之情事;另就 證人林志雄之部分,亦與其有借款未還而發生糾紛。與渠等 之通話內容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或 欠錢還錢之討論。末其本身有正當工作,如果賣毒品就不用
做工這麼辛苦云云。
㈡惟查:
①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佑信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之部分):
⑴訊據證人林佑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3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是指其要與被告買安非他命,有不能用太 少指的是份量不要太少,約在其家樓下1樓見面,被告快到 的時候有打電話跟其說在等紅燈,其就下去等被告,其跟被 告買0.2公克安非他命,其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被告給其安非他命,其拿回家施用後,品質及效果還好;就 附表二編號4至6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也是其要跟被告買安 非他命毒品,約在其家樓下1樓見面,被告快到的時候有打 電話要其「下來阿」,其就下去等他,其跟被告買0.2公克 安非他命,其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其安非他命。其拿回 家施用後,品質及效果還好,跟14日一樣;就附表二編號7 至8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也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毒品,其先 打電話跟被告說其要下班了,後來兩人當天見面,這次其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有給其安非他命,但是交易後被告 又打電話說「不對,不對,我有事跟你說」是因為被告拿錯 了,約1分鐘後又回到其家樓下一樓見面,其把剛剛被告給 的那1包安非他命還給被告,因為那是1,000元份量的安非他 命,被告換給其1包500元分量的安非他命,約0.1公克,其 拿回家施用後,品質及效果還好,跟前幾天一樣,至於附表 二編號9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因為之前其曾經買1,00 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卻只給其500元的份量,其在跟被告抱 怨,但什麼時候買的其忘記了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其於偵查中具結的證言是真實的,可以確定在偵查中所 講的三次交易是正確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本院 卷㈠第156頁背面至157頁)。所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附表 二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可信度極高, 雖證人林佑信於本院審理之初曾一度翻異前詞,陳稱其實3 次都沒有買到毒品,其打電話給被告要買,但等一等因為被 告沒來其就睡著,不了了之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 面),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裁判)。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證人林佑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其手機亦遭警通訊監察)交易時間之基地台 位置,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地點相合,有通訊
監察譯文所附基地台地址可證(詳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5 之1頁、第26頁背面、第37頁、第41頁背面、第60頁),足 認被告確有親身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是證人林佑信陳稱實 際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應屬曲意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且其後證人林佑信復稱因為沒有仔細看監聽譯文,如果只看 起訴書其實記不清楚,讓其錯亂,應該以看監聽譯文記得最 清楚,實際上有交易成功,說被告沒有來交毒品的話是不對 的等語,亦已更正其前開不實之證言。另證人林佑信與被告 該等對話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 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 ,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 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實屬平常,觀諸上 開對話中,「我們自己的不能用太少」、「想跟昨天一樣」 、「那天的量也不夠」等語,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 已見情虛,雖自對話內容中無法查悉兩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價額有所約定,惟二人既極熟稔,證人林佑信稱與被 告為國中學長學弟之關係,常常聚在一起喝酒聊天等語(詳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當不排除雙方嗣後見面交易時方行 臨時決意價購之數量,再者,證人林佑信亦稱其有與被告一 起施用過毒品,在朋友圈有用過的就知道,打電話過去問意 思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復自承曾轉讓被告施用毒品之不利 己事實(詳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更可見此類毒品交 易,若有暗語溝通,施用者與販賣者一拍即合,並非需就毒 品之價格、數量詳細約定。另證人林佑信後續尚就該物品之 數量向被告抱怨「量不夠」,雖無法確認係針對何次毒品交 易行為,仍足輔助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通話中言及 之交易客體,確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⑵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林佑信有精神病,併因為吸毒的 關係,其所言憑信性有問題,有說謊之可能,應不足採信云 云,故本院依其等聲請調取證人林佑信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於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紀錄(詳見本院卷㈠第74至111頁) 詳查,雖其中記載證人林佑信現患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 候群、情感性徵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狀態且有焦慮 狀態(詳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然本院衡其持續有就醫服 用藥物治療(上開資料顯示其入監後尚有門診紀錄可知), 且入監服刑後不可能再施用毒品,除毒癮戒斷症狀外,其精 神受毒品影響之程度當有所減輕,另證人林佑信於本院作證 時,均能了解法院詢問問題之意思,並非有精神分裂症之情 形(詳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且證人林佑信所述皆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是難認其證言受其精神狀態影
響而不具憑信性。
⑶再被告與辯護人辯以:因被告向證人林佑信老大借錢沒還, 因此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林佑信固不否認被告曾向其老大 劉兆麟借款,對被告很生氣乙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2年3月間被告向其老大劉兆麟借款1萬元,其是放重利,10 天一期利息1,200元,第一期預扣1,200元實拿8,800元,被 告沒有還錢,是其負責催繳所以不爽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 ㈠第159頁至160頁、第163至165頁),顯就其與被告間之金 錢糾葛直承不諱,態度坦然且未飾詞隱匿,難認其對於被告 所為指證係出於虛捏,況其倘欲設詞攀誣被告,衡情理應於 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明確為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等 情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以陷被告於罪,斷無偏袒維護被告 之可能,惟其竟於本院審理之初誆稱毒品並未交易成功云云 如前述,顯有迫於情面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復於其後澄清 雖與被告有恩怨,原本不想講出來,但因為被告不還錢才把 被告賣毒的事情講出來,也與事實相符,公歸公、私歸私、 不會陷害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第160頁背面至 161頁),益證其應無臨訟編纂、故意陷害被告之情。再者 ,被告係向證人林佑信之老大借款,並非向證人林佑信本人 借款,此節被告及證人林佑信俱有所陳(詳見本院卷㈠第16 4至165頁),是證人林佑信就放重利僅係居間、受支配之角 色,並非實際出借款項之人,是否因區區1萬元非己所提供 之款項而肇生重大冤仇即有可議,更不必甘冒偽證重罪之風 險誣賴被告。另證人林佑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其販賣毒品之犯行 ,亦已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533號認定其毒品來源另有其人 (並非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㈡第182-1至 182-14頁),是其並無供出毒品上游期獲減刑而故意入被告 於罪之誘因。
⑷準此,宜認證人林佑信所述屬實,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佑信一節,洵堪認定。
②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宏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
⑴訊據證人林政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其同事,沒有綽 號,102年4月時其所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之內容是說那時候問被告人在那裡,被告說在武嶺街 網咖打電腦,其說「1」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約15分鐘後在武嶺街網咖見面,見面後其有給被告1,000元 ,被告給其1,0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其回去家中有施用, 效果品質還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4月28日 有和被告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偵訊所述正確,那天有交 易成功1,000元,只有和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警詢時講和「 阿怪」買,實際上沒有這個人,綽號是緊張嚇到講出來的, 但指認被告是沒有錯的,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聽說叔叔公司裡 的1個工人講被告有在賣,所以才向被告買等語(詳見偵查 卷第86頁、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74頁 ),核其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語義相符,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前述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亦與附表一 編號4示之交易地點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基地台地址 為憑(詳見本院卷㈡第166之1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身前往 上開地點之事實,恰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再者,稽之附表 二編號之對話內容,「有沒有?」、「1」等語實具暗號 性質,同前可認非屬尋常用語,多屬毒品販賣者與價購者關 於數量、價值之約定,被告先稱忘記該通話內容為何,後又 稱「1」是去網咖給星辰幣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05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除前後所述有異外,衡諸網路代 幣係屬正常、合法之交易,大可正當於電話中談論聯繫,無 需以隱諱之數字以代,且此類交易可直接透過網路為之,甚 為普遍,為眾所週知,不必雙方見面處理,可見被告所辯為 妄。
⑵又被告與辯護人辯以:因證人林政宏搭公司車常常不付錢, 被告就與之產生口角,而且也常常欠錢沒還,所以開庭的時 候就誣賴被告云云,惟證人林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 因此事與被告爭吵,惟亦詳加交代該事件始末,陳稱:關係 不算是不好,那是工作上的事情,而且坐車100元欠了幾次 ,可能累積幾次沒還被告,大概只欠2、3次,但確定後來也 還清了,被告因此放過其鴿子,讓其叔叔誤會其偷懶不想上 工,但當時生氣罵一罵就過去了,不會懷恨在心,關於毒品 交易,被告有跟其恐嚇,警告說不要說是被告(賣毒品), 但其打電話就是和被告拿毒品,被告是被監聽的,和其陷害 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68頁、 第172頁至174頁),亦就與被告間之過節一一釐清,且欠款 僅有數百元之譜,且相關款項都已結清,實無何產生重大嫌 隙之理由,況證人林政宏更無須承擔偽證重罪之風險誣害被 告。再審酌證人林政宏果對被告懷恨在心,當可堅詞極力指 證被告,實無須於本院審理時,初次傳喚未到場,再次傳喚
時尚因恐懼、覺得被告在場會有壓力而主動表明與被告隔離 訊問之旨,該態度反與其前開所述,係遭被告威脅恐嚇不得 出面指證一情吻合。
⑶是以,可認證人林政宏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純係杜 撰子虛,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宏一情,洵堪認定。
③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雄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6之部分):
⑴訊據證人林志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之內容是 為了要跟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後來是被告到其家樓下碰 面,見面後其給被告500元,被告給其5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 1包,其回去有施用,效果品質不太好,附表二編號至 之內容是為了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一開始約錯地方,後來 是約在基金一路7-11超商碰面,「能不能湊成1」指的是能 不能湊成1,000元,後來有湊到1,000元,在這通「我在7-11 這。」電話後,大概沒多久就碰到面,其給被告1,000元, 被告給其1,0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其回去有施用,效果品 質普通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些通聯就是要跟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購買時,附表二編號上面記載「500 」就是毒品的金額,不用講要買哪一種毒品就知道是哪一種 ,第2次購買是先跟被告說跟昨天一樣是500元,後來打給被 告看能不能湊到1,000元,後來沒有辦法湊,一樣是買500元 的安非他命,記得應該是500元是因為記得只跟被告交易2次 都是500,102年4月27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500元,在其家 1樓旁邊空地交易,但毒品重量其沒有秤不知道,約可以用2 次的量,附表二編號之內容是說要跟昨天一樣買500元, 附表二編號之內容是說能不能湊成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 命,附表二編號是講沒有辦法湊成1,000元,只能跟早上 講的那樣買500元,附表編號是講後來約在7-11外面門口 旁邊,隔了20分鐘左右被告來了,交易了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之前警詢、偵訊說1,000元是講錯等語(詳見偵 查卷第93頁、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至120頁),核其所述內 容前後一致,並與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若 合符節,堪認為真,復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前述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亦與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交易地點相近,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貴男偵查報告、google地 圖(詳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8頁、第199頁,卷㈡第150頁背 面、第166之1頁),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 間現身交易地點之事實,皆與證人前開所述無殊。又審之附
表二編號之對話內容,「500」、「1」、「湊成1」、「跟 昨天一樣」等語如前述亦屬密語,並非合法、正當之交易詞 彙,一樣啟人疑竇,被告亦無法對該等用語談論內容提出合 理之說明,亦與本院審理毒品販賣時常見的對話相類,另證 人林志雄稱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3、4年前與被告一起 用過,本案交易時是使用行話問被告有沒有,有用過安非他 命的人直接講錢對方就知道意思,其也是問問看被告有沒有 ,聽被告的回答就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至 123頁),亦與上情相合不悖,被告雖諉以3、4年前其在獄 中不可能一起施用毒品等語,惟查其既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9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據本案審理時確已相隔近4年之譜,與證人林志雄所述 尚無扞挌,是自證人林志雄所述,可資認定其因曾與被告一 起施用毒品,故以暗語向被告購買之情。再按證人之陳述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 每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 盡相符,然其基本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5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證人就附表一編號6之 毒品價額、數量究係500、1,000容有前後相左,然偵訊時檢 察官並未就毒品數量為詳細之訊問,直至本院審理時,辯護 人及本院均向證人林志雄提示相關譯文,反覆詰問促其追想 ,將訊問重點著落於交易數量、價額後,由證人林志雄再三 確認該次交易數額應為500元之量,此結果亦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整體段落文義相符,復參酌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當認定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為500元。 ⑵又被告與辯護人辯以:因證人林志雄弟弟和被告是好朋友, 林志雄有時和被告借錢,被告有時和林志雄借錢,都是在彼 此不方便的時候借,應該不是金錢糾紛而是與其有金錢往來 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13頁),訊據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審理 時雖先稱沒有互相借過錢,後改稱借錢是好幾年前也已經還 給被告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第121頁),辯 護人雖藉此認證人林志雄所述相異而質疑其證言之憑信性, 惟或出於證人之記憶容有模糊不清之處,數年前之借款既已 還罄,兩不相欠,他人詢及時初答以沒有亦屬情理之中,且 雙方金錢關係若何,本與本案指證被告販毒一事無甚關連性 ,再被告最初所述與證人林志雄之借款,屬朋友間小額借款 往來,在彼此不方便時伸出援手,均屬朋友間之正常交遊, 並非有何金錢糾葛,更可證兩人關係熟絡,被告於聽聞證人 林志雄於本院之證詞後,突改稱曾因金錢與證人林志雄發生
過爭吵,然僅泛泛口稱,並未詳述發生巨大怨懟爭吵之具體 過程,苟二人因金錢衝突而影響友誼,不可能雙方均毫無記 憶,究竟因何緣由而感情破裂,雙方於審理時均未提及,而 金錢之普通來往,尚難認定使證人林志雄甘犯偽證重罪而故 意陷害被告於罪之動機。
⑶綜上,可認證人林志雄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洵無可 取,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雄一情,堪以認定。
④末被告辯稱其有正當工作,若賣毒就不用辛苦工作了云云, 惟自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提及其需向他人借款之事, 包括向證人林佑信之老大劉兆麟借款、手頭不方便的時候向 證人林志雄借款等語,復自陳其常常被工地的工程拖延付款 ,不可能天天上班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面),是 以被告並非如其所述無金錢上之需求,又販售毒品之人並不 排除其尚有本業營生,實務上常見毒品之中、小盤商,多係 本身為毒品成癮者,藉販售少量毒品而賺取小額零用供己吸 食毒品用度,為本院審判經驗所已知,是以被告所辯,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 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 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信、林政宏、林志雄,自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②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又被告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僅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林佑信 、林政宏、林志雄施用並藉以牟利,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 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 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 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被告為圖私利,枉顧國法、民生 之行為實應遭嚴厲非難,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6次,已對前 述社會平和秩序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己責 ,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被告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謀或主要角色),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自陳業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 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
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 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 )。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本院認定被告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 被告犯本案6次販賣毒品所用乙節,可自附表二所示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足稽,另上開物品被告自陳均屬被告所有,然 先稱SIM卡已經不見了找不到,手機也掉到水裡壞掉丟掉了 ,後又改稱兩個都不見都掉到水裡找不到等語(詳見本院卷 ㈠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204頁),是均難認上開物品被 告已拋棄所有權及現實上已滅失而不存在,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 ,又因該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販賣毒品予林佑信、林政宏、林 志雄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分為1,000、1,000、500、1,000、50 0、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上開未扣 案之物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毒所得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