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受判決人 梅福安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民國一百年二月
二十五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關於侵占罪之部分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其中認定被告侵占罪有罪確定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福安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 七二六號,以被告涉犯侵占、誣告罪判處罪刑,並經鈞院以 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侵占罪部分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審判決認被告侵占罪成立,係以被告侵占熱水器、洗衣 機等屬於賈佑旺繼承人(被告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物,為 其依據。惟查,賈佑旺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認領詹 明璋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 一號判決認領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家上字第 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 。則詹明璋非賈佑旺親生子女,認領無效之事實,於鈞院一 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前即已存在,而屬發現在後之新證 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既然詹明璋 非賈佑旺之親生子女,其認領行為自始無效,則賈佑旺遺產 之熱水器及洗衣機,應屬被告梅福安繼承,得自由處分之物 ,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為此請求鈞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 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 ,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 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 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
抗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
三、經查:
㈠被告梅福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 0五、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公訴,起訴意旨略 以:被告為賈佑旺之配偶,二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瑞芳鎮五 號路一五一號,而詹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 梅福安為一等姻親關係。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賈佑 旺過世後,因與詹明璋間就賈佑旺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 無財力生活,遂搬至臺北縣瑞芳鎮○○路○○號不詳友人處 居住,並將其所持有屬於賈佑旺遺產,為其與詹明璋公同共 有之熱水器及洗衣機各一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被告又 另基於使詹明璋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知詹明璋係經其許可 進入臺北縣瑞芳鎮五號路一五一號,竟捏造詹明璋於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未經其許可,無故侵入其上開住所之 事實,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二分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誣指詹明璋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等情。案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六 號,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判處拘役 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 刑二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 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情,經被告提出該案判決書影本,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賈佑旺對於 詹明璋認領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認領無效民事事 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六號受理後,於九十九年 六月十一日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 判決確認賈佑旺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認領被告詹明璋為 其子之認領行為(下稱系爭認領行為)無效,詹明璋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以一百年度家上 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認領無效民事事件於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系爭認領無效民 事事件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綜上各情,可知系爭認領行為,業經系爭認領無效民事訴訟 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則該認領行為自始無效,詹明璋即非 賈佑旺之繼承人,對於賈佑旺之遺產無繼承權,此於被告處 分賈佑旺之遺產是否構成侵占罪之判斷,自屬重要,而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系爭 認領無效民事訴訟事件,惟於本院前審判決前,系爭認領無 效民事事件尚未判決,致本院無法據以認定詹明璋並非賈佑 旺之繼承人。詹明璋並非賈佑旺繼承人之事實,既於本院前 開確定刑事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經系爭認領無效民事事件判決始行發見,具有新規性, 且既足以影響關於侵占罪部分之判決結果,亦具有確實性, 參以首開說明,自得就侵占罪之部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是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