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94號
KLDM,103,簡上,94,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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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320
號,民國103 年5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郭正國陳贊升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僅稱 被告)郭正國陳贊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 郭正國拘役30日、陳贊升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正國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告訴人王子傑先罵 我們,我才會出手打他;陳贊升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勸架 ,是因為王子傑出手要打我,我才推開他等語。三、本院查: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子傑, 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 背、肘、膝、小腿挫傷及慢性牙周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8 幀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二人之上訴核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末查,被告郭正國陳贊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之意,且業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306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103 年 8 月4 日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所提書 狀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06 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國
陳贊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贊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國陳贊升二人係水泥工師徒關係,二人於民國102 年 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 0 號底層房屋後方施工時,與上址住戶王子傑因施工擋住房 間光線之糾紛發生爭執,郭正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王子傑,斯時在場之陳贊升見狀,乃與郭正國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亦加入以徒手揮拳毆打王子傑,造成王子傑 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背、肘、 膝、小腿挫傷、慢性牙周炎之傷害。嗣王子傑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郭正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贊升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21頁)。
(五)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23-25、43頁)。(六)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傑受傷照片7 張(偵卷第44-48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正國陳贊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 05號、30年上字第870號及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衝突起因係因施工問題,被告郭正國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告郭正國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後,被 告陳贊升隨後亦加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郭正國 與被告陳贊升彼此均有共識要毆打傷害告訴人,已有分工 之默契行為,自有共同默示合致,因此,被告二人顯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係因被告二 人之共同行為所致,故而無論係致傷於何人所加之傷害, 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手 毆打告訴人,渠等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致對告訴 人有上開犯罪行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 取;兼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郭正國及被告陳贊升委由其母陳琪 花到庭調解時,均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堅 持提告,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郭正國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 贊升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業工而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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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