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98號
KLDM,103,易,398,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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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基簡字第9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雯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上 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親戚陳宗昌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持搜索票,於同 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查獲陳宗昌賴基安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係在場人,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 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 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再議;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 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1 年,於102 年7 月4 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遵守同署觀護人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檢察官乃於103 年6 月 4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其居住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且其戶籍地業於103 年 3 月3 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經本 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實地查訪,亦確認被告實 際上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1 及同街206 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情況 報告表、轉介施用毒品個案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輔導轉介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3 年7 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1 及同街206 號,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 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程序違背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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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