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溪河
被 告 林金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治國、陳仲經、何翠華告訴被告余溪河、林 金來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治國、陳仲經、何翠華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余溪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溪河係基隆市安樂區樂利2街62巷「壯觀台北靜園」社區 現任之主任委員。緣該社區1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治國、吳德 芳夫妻、房屋承租人陳仲經、何翠華夫妻,以及隔壁住戶田 蓮琪等認社區內基隆市○○區○○0街00巷00號大樓公共水 管排水不良致污水倒灌1樓,該五人因而共同於民國103年2 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基隆市○○區○○0街00巷0號1樓余 溪河經營之東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尋找余 溪河理論,五人並與余溪河在東基公司門口騎樓發生糾紛口 角爭執,彼時正在東基公司內之該公司員工林金來因認林治 國說話口吻不佳,心生不滿,旋自門內衝出,並與余溪河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治國,陳 仲經及何翠華見狀均欲行阻擋,余溪河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另徒手毆打陳仲經、何翠華二人,致林治國受有頭部損傷 、眩暈、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之傷害,陳仲經受有頭部損 傷、鼻血、鼻之挫傷等傷害,何翠華則受有肩部挫傷、肩閉 鎖性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林治國、陳仲經、何翠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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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余溪河之供述。 │被告余溪河與告訴人林治│
│ │ │國、陳仲經、何翠華等人│
│ │ │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
│ │ │以及被告林金來有拉扯告│
│ │ │訴人林治國之事實。 │
│ │ │ │
│ │ │ │
├──┼──────────┼───────────┤
│ 二 │被告林金來之供述。 │被告林金來與告訴人林治│
│ │ │國、陳仲經、何翠華等人│
│ │ │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
│ │ │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林治國│
│ │ │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林治國、陳仲經│全部犯罪事實。 │
│ │、何翠華之指訴。 │ │
├──┼──────────┼───────────┤
│ 四 │目擊證人吳德芳於偵查│證人吳德芳證述於前揭時│
│ │中具結之證述。 │、地看見被告余溪河、林│
│ │ │金來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
│ │ │林治國,被告余溪河出拳│
│ │ │毆打告訴人陳仲經,並拉│
│ │ │扯告訴人何翠華右手臂致│
│ │ │其脫臼等全部傷害之經過│
│ │ │事實。 │
├──┼──────────┼───────────┤
│ 五 │在場證人田蓮琪於偵查│證人田蓮琪證述現場發生│
│ │中具結之證述。 │肢體衝突,告訴人何翠華│
│ │ │當場呼喊手脫臼,告訴人│
│ │ │陳仲經則鼻樑流血等事實│
│ │ │。 │
├──┼──────────┼───────────┤
│ 六 │證人即「壯觀台北靜園│證人詹昭安證述警員到場│
│ │」社區監察委員詹昭安│後,告訴人何翠華經過其│
│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身側,係左手托住右手呼│
│ │ │喊手痛之事實。 │
├──┼──────────┼───────────┤
│ 七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證人歐基成證述其到場處│
│ │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理時,被告余溪河承認有│
│ │歐基成於偵查中具結之│推擠、林金來承認有打人│
│ │證述。 │,而告訴人陳仲經、何翠│
│ │ │華2人身上則受有傷害之 │
│ │ │事實。 │
├──┼──────────┼───────────┤
│ 八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證人蘇新吉證述其到場處│
│ │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理時,在場人承認肢體衝│
│ │蘇新吉於偵查中具結之│突,告訴人何翠華表述手│
│ │證述。 │受傷之事實。 │
├──┼──────────┼───────────┤
│ 九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第│證明告訴人林治國受有頭│
│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部損傷、眩暈、臉、頸及│
│ │、聖康醫院診所診斷證│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挫│
│ │明書各1紙 │傷之事實。 │
├──┼──────────┼───────────┤
│ 十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第│證明告訴人陳仲經受有頭│
│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部損傷、鼻血、鼻之挫傷│
│ │紙、臉部受傷照片1幀 │之事實。 │
│ │。 │ │
├──┼──────────┼───────────┤
│十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第│證明告訴人何翠華受有肩│
│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部挫傷、肩閉鎖性脫臼之│
│ │紙、肩部X光照片1幀。│事實。 │
└──┴──────────┴───────────┘
二、核被告余溪河、林金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余溪河與林金來2人就傷害林治國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余溪河所為 傷害林治國、陳仲經、何翠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