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文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許金賢、證人即 告訴人朱祥麟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祥麟、謝汶晏 本素不相識,更不知其友人許金賢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詳 情,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顯見 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 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並獲致原諒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6 頁、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卷),犯後態度尚佳, 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 產生恐懼之程度、智識水準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詳見本 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 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述,從而,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鄭文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雄於民國103年 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內,於旁聽基隆 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其友人許金賢指訴該案被告 朱祥麟、謝汶晏一案準備程序結束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該法庭內向朱祥麟、謝汶晏二人恫稱「不和解的 話要叫人來找你們」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語,恫嚇朱祥麟、 謝汶晏,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朱祥麟、謝汶晏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雄固坦認有為前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伊意思只是想找人去講看看和解等語。惟查, 被告之口氣並非和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汶晏證述明確, 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只是一時氣話,且也沒實際行動等語,益 見其所辯其意思是想找人去講看看和解,顯係卸責之詞,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 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 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公開法庭內向朱祥麟、謝汶晏出言恫嚇:「不和解的 話要叫人來找你們」等言語,雖未明示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 詞,然其暗示之言詞,並佐以兇惡之語氣,參以其自承係一 時出於氣話等情,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