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12號
KLDM,103,易,312,201408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道於民國102年9月5日0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 數度砸向告訴人洪文賢所有(靠行於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502-J9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 前檔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引擎蓋、左、右前葉子版 及左前門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文賢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宏道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 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 103 年8月4日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 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3年8 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
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