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7號
KLDM,103,易,30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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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逸
      江瑞宸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逸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江瑞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江瑞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承緯無罪。
事 實
一、李宸逸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預先向不 知情之友人林中平商借乙炔1 組後,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 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00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廠(下稱中國金屬公 司,已歇業多時),並攜帶上開乙炔及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 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威脅之活動扳手3 支、扳手1 支、一字 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於上開工廠內搜尋、物色可變賣之 金屬而著手行竊,在其搜尋到欲竊取之鉛片時,因天色已晚 、視線不佳而不便利用乙炔切割鉛片外包之金屬桶,遂先行 離去而未及取走任何物品。
二、李宸逸另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中國金屬公司,然因乙炔線路有問題無法使用,其乃將 線路送至基隆市大武崙某處修理後,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 返回中國金屬公司,並在廠內遇見江瑞宸江瑞宸告訴李宸 逸其知道何處有鉛片可偷,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瑞宸帶領李宸逸前往欲竊取 之鉛片處,嗣由李宸逸組裝乙炔及調整溫度,以便切割金屬 桶子後竊取桶內之鉛片,江瑞宸則在旁觀看。然李宸逸尚在 試用乙炔之際,警員陳峰民吳憲忠據報趕抵中國金屬公司



,在進入廠內時,聽聞有乙炔切割金屬之聲音,乃循聲前往 查看,而李宸逸在聽到警員腳步聲靠近時即蹲下,警員仍當 場發現李宸逸江瑞宸,遂上前逮獲李宸逸江瑞宸則趁隙 逃逸,渠二人因而未能竊取得手。警員並在現場扣得乙炔1 組、活動扳手3 支、扳手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嗣李宸逸為警逮捕後,於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宸逸於警詢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宸逸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警詢時打電腦的警察有打我的頭云云 (本院卷第31頁)。然據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之錄影光碟, 結果略以:「該2 次警詢錄影乃係全程連續錄影,各次期間 並無中斷,錄影內容清晰,而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 行,員警並詳細告以被告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問答之間均夾 雜有打字聲響,及停等打字之時間,背景聲音有其他人交談 聲音。全部錄影過程中,警員之詢問態度平和、語調正常, 且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瞭解詢問內容,並以臺語向被告反覆 解釋,解釋之內容均甚為口語化,容易使人瞭解;而被告時 以臺語夾雜回答,且回答之語氣亦呈平穩、語調自然,於聆 聽警員詢問之問題時,其間會以『嗯』之詞穿插,表示了解 警員詢問之內容,所回答之內容均係以口語化陳述,且能清 楚針對問題回答,與詢問警員間亦時有溝通、互答,全然未 見有何因身體不適致答非所問或被員警誘導之情形。經播放 全部錄影之問答內容,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足認被告李宸逸於警詢之 自白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而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三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 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峰民吳憲忠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查獲經過及證人林中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出借乙炔1 組予被告李宸逸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102 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下稱第 4424號偵卷,第11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並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第4424號偵卷,第26至38頁、 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另有乙炔1 組、活動扳手3 支、 扳手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徵 被告李宸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情,洵堪採信。(二)被告江瑞宸固矢口否認有何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竊 盜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李宸逸,於102 年11月19日 沒有去中國金屬公司,未與李宸逸共同竊盜云云。然查, 被告江瑞宸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宸逸共同竊盜乙節,有 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宸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2 年 11月19日下午4 、5 時許,在中國金屬公司內遇見江瑞宸江瑞宸有告訴其哪裡有鉛片可以拿,二人打算一起偷。 而被告江瑞宸所說之地方,剛好就是其前一天放置乙炔之 處,因為前一天其就有看到2 個金屬桶子,內有鉛片可竊 取,於是二人就一起行走至該處行竊(本院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正面、第71頁);並證稱:其之前不認識江瑞宸 ,是當天在工廠裡遇到江瑞宸江瑞宸有提到綽號是「小 哲遠」,才知道江瑞宸的綽號,當時江瑞宸的頭髮是金色 的,(經提示4424號偵卷第18頁江瑞宸檔案照片後證稱)



江瑞宸當時之髮型與照片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 第70頁)。核與被告江瑞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其綽號為「小澤圓」(音同小哲遠),當時其頭髮 為金色,但其當時不認識被告李宸逸,也沒見過面等語( 103 年度偵字第882 號卷第12至13頁、第4424號偵卷第54 頁、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正面、第31頁反面)均互 為相符,而堪以採信,足徵被告李宸逸江瑞宸於案發前 並不相識,然於102 年11月19日案發當日確有碰面及交談 ,被告江瑞宸並告訴被告李宸逸其綽號為「小澤圓」,否 則互不相識之被告李宸逸豈會知悉被告江瑞宸之綽號?又 豈能得知被告江瑞宸當時之髮型及髮色?是證人李宸逸所 證稱之上開內容,顯值採信。
2.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峰民於偵查中證稱:李宸逸是現 場逮獲,有另一共犯也在現場,趁機逃逸,另一共犯為江 瑞宸等語(上開偵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回頭進去中國金屬公司,勘查裡面的狀況,發現裡面 有李宸逸江瑞宸在用乙炔燒鉛片、竊取鉛片;我們在現 場看到李宸逸江瑞宸時,李宸逸蹲下、江瑞宸準備要跑 ,有跟他們講說不要動,然後李宸逸就蹲下來,我上前抓 住李宸逸的手,江瑞宸就趁機跑掉了。後來我帶李宸逸回 來詢問時,由他提供的綽號及手機顯示出來的資料,並調 出江瑞宸檔案照片後,就可以確認逃跑之人是江瑞宸等語 (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反面)。 3.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逃跑之 人頭髮是金色的等語。且經提示被告江瑞宸於102 年10月 18日在金山分局所拍攝之檔案照片(第4424號偵卷第18頁 ),證人亦證稱:髮型跟現場逃跑之人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
4.證人李宸逸固為共同正犯,然其證述除經具結擔保真實性 ,並有上開證人吳憲忠陳峰民之證述得以補強,並核與 被告江瑞宸所自承之綽號、髮型等事實互為相符,而堪以 採信,是被告江瑞宸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三)綜上,被告李宸逸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被 告李宸逸江瑞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竊盜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宸逸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 手3 支,其中尺寸最大者為:長31公分,最寬處寬約7 公 分,尺寸中者為:長約25公分,最寬處寬約6 公分,尺寸 最小者為:長約20公分,最寬處寬約5 公分;扳手1 支, 長約17公分,最寬處寬約4 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沈 重;十字起子1 支,長約18公分,金屬部分約10公分,前 端尖銳;一字起子1 支,長約20公分,金屬部位約11.5公 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反面), 上開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李宸逸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 、被告江瑞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 李宸逸江瑞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宸逸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被告江瑞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已著手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李宸逸所犯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宸逸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與 被告江瑞宸林承緯,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廠內鉛片約10 0 公斤得手;被告李宸逸江瑞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之犯 行,係與被告林承緯,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鉛塊0.5 公斤 得手,而均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云云。 惟查:
1.經本院調查結果,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宸逸 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與被告江瑞宸林承緯之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 自應認被告李宸逸係單獨正犯。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宸逸江瑞宸與被告 林承緯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下述貳、 無罪部分),僅應認被告李宸逸江瑞宸二人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宸 逸與被告林承緯江瑞宸三人結夥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 起訴事實;被告李宸逸江瑞宸與被告林承緯三人結夥為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起訴事實,均應予更正。惟同一竊盜 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只須就認定未洽部分予 以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另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 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 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宸逸堅決 否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其進去二次完全都沒有偷到 東西,扣案的鉛片不是我們偷的,是警察從附近地上撿到 就放到證物袋說是我們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 31頁、第72頁反面)。經查:
(1)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是否已既遂部分,被告李 宸逸雖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即102 年11月18日)竊取 鉛片100 公斤,並已拿去變賣云云。然除其上開於警詢時 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該次確已竊得鉛 片,且其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改稱因天色昏暗並 未竊得,是尚難徒憑其於警詢之自白,而欠缺任何補強證 據情形下,即逕認其確已竊盜既遂。
(2)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是否已既遂部分,被告李 宸逸則始終堅決否認已竊取得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警員固於現場扣得鉛片0.5 公斤,然據證人陳峰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看見被告李宸逸江瑞宸在切金屬容 器,只有看到被告二人旁邊地上有一些熔掉的鉛塊,不是 很多,但無法確認鉛片就是被告二人稍早切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正面)。且觀諸現場照片(第4424號偵卷第 26至36頁),該工廠已荒廢多年,內有各式金屬器具及殘 片四處散落,甚為凌亂,而扣案之鉛片體積不大,是被告 李宸逸辯稱乃警員在附近地上拾得乙節,客觀上無從排除 成立之可能性,而尚難遽認現場遺留之鉛片0.5 公斤,確 係被告李宸逸江瑞宸所切割竊得之鉛片。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已竊取鉛片既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李宸逸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涉犯竊盜既遂罪嫌及 被告李宸逸江瑞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涉犯共同竊盜既遂 罪嫌,尚有未洽,惟依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案發之中國金屬公司外圍固有圍牆,然因歇業多時,圍籬 已非完整,進入該工廠不必攀爬圍籬,可直接自缺口走進 去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國金屬公司警衛陳金城及證人陳峰 民證述綦詳(第4424號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 ,足認被告李宸逸供稱其於102 年11月18日、19日均係從 圍牆倒塌處直接走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以採信。



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宸逸於上開2 次時間 、被告江瑞宸於102 年11月19日,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廠,是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要件。
(四)被告李宸逸於警員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詢問時,主動 向警員坦承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同意接受 裁判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第4424號偵卷第6 頁 反面)。證人陳峰民亦證稱:102 年11月19日出勤務前半 小時,接獲民眾報案,始前往案發現場查獲被告李宸逸( 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斯時警方尚未發覺前(18)日被 告李宸逸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李宸逸所為已該當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本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因 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 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李宸逸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之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被告江瑞宸前有竊盜前科(同為攜帶兇器進入中 國金屬公司行竊,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書附於 本院卷第81-84 頁可佐),素行非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角色分工、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李宸逸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江瑞宸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宸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活動扳手2 支(尺寸最大者及尺寸中型者)、扳手 1 支,均屬被告李宸逸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李宸逸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乙炔1 組乃被告李宸逸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扣案尺寸最小之活 動扳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則為李宸逸於案發現 場拾獲,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李宸逸江瑞宸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鋸、鐵鎚、 尖嘴鉗及拔撬各1 支並未經本院認定供本案犯罪所用,亦 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江瑞宸被訴於102 年11月18日及被告林承 緯被訴於同月18日、19日共同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逸江瑞宸林承緯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11月18日10時許,李宸逸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攜帶乙炔1 組、活動扳手3 支、扳手1 支、一字 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林承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江瑞宸,並一同攜帶黃色小背包,內有手鋸1 支、鐵鎚1 支、尖嘴鉗1 支、拔撬1 支。李宸逸江瑞宸林承緯三人至中國金屬公司,攜帶上開工具進入廠內, 三人動手以乙炔切割鐵片,手鋸鋸取鉛片,竊取廠內鉛片 約100 公斤得手,於不詳時間離去,鉛片則由林承緯載運 出去,以每公斤35元賣出,因認被告江瑞宸林承緯共同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於102 年11月19日11時許,李宸逸江瑞宸林承緯再次 以相同之駕駛及搭載方式,攜帶上開工具至中國金屬公司 內,以乙炔切割鐵片,竊取鐵片、鋁片。警員巡邏時,在 上開工廠後面發現林承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上前盤問,未發現可疑即離去。於同日17時25分許,警員 進入工廠內,當場發現李宸逸江瑞宸,上前逮獲李宸逸江瑞宸趁機逃逸,林承緯發現警員到場亦駕車逃離現場 ,當場扣得鉛塊0.5 公斤及上開工具,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林承緯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瑞宸於102 年11月18日涉犯上揭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林承緯於102 年11月18日、19日涉犯上揭加重竊 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宸逸於警詢及102 年11月20日偵訊之 供述、查獲後現場照片、乙炔鐵桶與被告之照片、查獲工具 照片、證人陳峰民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瑞宸林承緯均堅決否認上開竊盜之事實,被告 江瑞宸辯稱:其於102 年11月18日沒有去中國金屬公司等語 。被告林承緯則辯稱:其於102 年11月18日沒有去中國金屬 公司,至於同月19日雖然有去中國金屬公司外馬路邊的廟宇 ,然係為收取李宸逸所積欠之款項,其不知道李宸逸在工廠 內行竊。其因等了半小時,李宸逸都沒接電話才離開,離開 途中開到一半才遇到警察,警察有詢問其問題,問完沒事就 讓其走了;若其真與李宸逸江瑞宸同夥在門外接應,為何 看到警察不通知他們,還讓他們被警察抓等語。經查:(一)被告李宸逸固於警詢、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述:於 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1月19日,其與被告林承緯、江 瑞宸三人一同進入中國金屬公司,共同用乙炔1 組、手鋸 1 支、鐵鎚1 支、尖嘴鉗1 支及拔撬1 支,竊取鉛片、鐵 片云云(第4424號卷第5 至9 頁、第47頁反面)。惟按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 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共犯所為角色分 工、行為分擔之供證,並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證據價 值,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等同視之,從而,共犯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是否可採, 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二)被告李宸逸嗣於102 年12月3 日、同月17日、103 年3 月 7 日、同年4 月23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改稱: 其於警詢及102 年11月20日偵訊所言不實在,因為當時警 察一直說共犯是這兩個人,其很害怕,想趕快回家,就隨 便講,且誤以為移送地檢署時要跟稍早在警局講的一樣。 事實上102 年11月18日其係一個人去的;同月19日是在工 廠內遇到江瑞宸才一起偷,林承緯是在外面等收欠款,並 不知道其在內行竊;乙炔跟瓦斯筒一樣大,其一個人扛就 可以等語(第4424號偵卷第54頁、第64頁、第67頁及本院 卷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身分具結後, 亦證稱:102 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是我一個人到中國 金屬公司,現場有一面圍牆已倒,我將乙炔扛在肩上,用



走的就可以走進去了,我以前是做鐵工,那些東西很容易 就扛起來(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102 年11月19日下午 4 、5 點我有遇到江瑞宸,有一起偷;至於林承緯是因為 他打電話給我急著收欠款,我才約林承緯過來工廠附近的 一間廟等,叫他到了打給我,他有打,但是我沒接到,結 果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1頁),核與被 告林承緯上開辯稱之情節均屬相符。倘被告林承緯、江瑞 宸確於102 年11月18日與被告李宸逸共同行竊;被告林承 緯確於102 年11月19日與被告李宸逸江瑞宸共同行竊, 衡情被告李宸逸應無必要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推 翻先前偵查中之證述而迴護被告林承緯江瑞宸,反而自 陷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是綜觀被告李宸逸歷次所為之 陳述,其先前指證被告林承緯江瑞宸共同參與102 年11 月18日、被告林承緯共同參與102 年11月19日竊盜犯行云 云,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是否可採,當應有相當之補 強證據。
(三)證人即警員陳峰民雖於偵訊時證稱:乙炔比瓦斯筒重,1 組是2 支,一個人不可能拿走云云(第4424號偵卷第57頁 反面)。然另查證人林中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宸逸是 一個人來借乙炔的等語(第4424號偵卷第54頁),核與被 告李宸逸上開供述「乙炔跟瓦斯筒一樣大,其一個人扛就 可以」乙節互核相符,是僅依證人陳峰民上開證言,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林承緯江瑞宸必然與被告李宸逸共同搬運 乙炔以行竊。另就證人陳峰民證稱:102 年11月19日駕駛 警車前往中國金屬公司路上,與林承緯駕駛之1001-QM 紅 色轎車交會而過,乃回頭將其攔下,當時有問他來這裡做 什麼,他回應我他要來金山找朋友,我們依經驗看他車內 很乾淨,也沒有異樣,就放行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60 頁正反面),亦核與被告林承緯所辯當日因等候不到李宸 逸,乃先開車離開,途中遇到警察等情節相符,而足認其 所辯並非無稽。且若被告林承緯確與李宸逸江瑞宸同夥 並在工廠外等候接應,則其於遭警方盤查並放行後,大可 即時通知仍在內行竊之被告李宸逸江瑞宸儘速離開,然 實則被告李宸逸江瑞宸並未接獲通知逃跑,反而繼續留 在現場測試乙炔,並發出聲響,致警員陳峰民等得循聲查 獲渠二人,顯不合常情,益徵被告林承緯上開所辯非虛。(四)證人即警員陳峰民吳憲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於 102 年11月19日係在工廠外看到被告林承緯駕駛上開車輛 ,而與被告林承緯在南勢湖斜坡上會車,其等二人有下車 上前盤查,結果被告林承緯之車輛很乾淨,未見有可疑跡



象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均反面)。再參以被告李 宸逸於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11月19日,被告林承緯是來 工廠向其拿取欠款5,000 元,因為林承緯很急,所以其就 請林承緯至工廠外附近之廟宇,林承緯並不知道其當時正 在廠內行竊,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 第68頁正面),均核與被告林承緯上開所辯相符,是證人 陳峰民吳憲忠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承緯有 於102 年11月19日至中國金屬公司外附近廟宇之事實,然 無從排除被告林承緯上開辯解成立之可能性。
(五)至於公訴人提出之查獲後現場照片、乙炔鐵桶與被告李宸 逸之照片、查獲工具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424號偵 卷第26至38頁、第69至70頁、第25頁),細繹上開證據之 內容,充其量能佐證被告李宸逸江瑞宸上開經本院調查 「其他各項補強證據」後,足認事證明確而認定有罪之部 分。然上列證據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顯不足用 以補強共犯李宸逸上開於警詢及102 年11月20偵訊時有瑕 疵之供述。從而,本案除被告李宸逸上開於警詢及102 年 11月20偵訊時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江瑞宸於102 年11月18日及被告林承緯於102 年11月18 日、19日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宸逸先前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林承緯、江 瑞宸之供述,嗣經翻異,是否屬實,已顯有疑,亦乏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江瑞宸於102 年11月18日及 被告林承緯於102 年11月18日、19日,共同涉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承緯江瑞宸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 盜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林承緯、江瑞 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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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