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6號
KLDM,103,易,306,201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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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傑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 50分許,見陳贊升與告訴人郭正國二人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底層之住處後方施作水泥工程,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貶損告訴人郭正國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告訴人因而上樓在上址1 樓處與被告理論,並 出手毆打被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尚未確定)。被告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左臉頰、右額頭,雙方扭打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頰挫傷、右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正國告訴被告王子傑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8 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案 卷),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 院103年8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 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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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